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2013.3.15上網去查判決.
被告之一的楊梅蓮(女性)自稱是泰國人.是王柏幀(女性.網路上自稱阿水)的老婆.
楊梅蓮真實身分是泰北美斯樂的難胞.不是真正的泰國人.
除非臺灣法律開放同性戀可以結婚.否則2個女生在台灣根本不可能結婚.!
判決裏楊梅蓮應給付的金額.目前都未清償給付!
如果有網友知道並提供這位水嫂-楊梅蓮在台的下落.銀行帳戶.工作地點.
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有所得.
原告將提供扣押所得4成金額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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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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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柏幀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梅蓮 (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伯皇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黃o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柏幀、楊梅蓮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伯皇、黃o茗為附帶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李伯皇、黃o茗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王柏幀、楊梅蓮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
費用由李伯皇、黃o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伯皇、黃o茗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36、49頁),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為訴之擴
張(見本院卷第112 頁),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王柏幀、楊
梅蓮應分別於「泰聖佛軒」、「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之
YAHOO 奇摩網站(下稱奇摩網站)部落格首頁以大小26之字
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庸經王柏幀、楊梅
蓮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伯皇、黃o茗主張:王柏幀於奇摩
網站上設立「泰聖佛軒」部落格(下稱系爭A 部落格),楊
梅蓮於奇摩網站上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
下稱系爭B 部落格)。兩造前因泰國佛牌、聖物之交易及發
表網路文章而結下仇隙,王柏幀、楊梅蓮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系爭A 、B 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謾罵、侮辱李伯皇、黃o茗,毀損其名譽。王柏幀、
楊梅蓮所為侵害李伯皇、黃o茗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王
柏幀應給付李伯皇、黃o茗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楊梅蓮應給付李伯皇、黃o茗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王柏幀以:伊於系爭A 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
容,僅係單純回應李伯皇利用其設立之「菩多佛教文物」網
路部落格發表文章,杜撰、捏造不實之內容,並惡意公布伊
姓名,侵害隱私權且涉嫌誹謗,違反奇摩網站部落格使用規
範,遭奇摩網站強制刪除部落格文章,李伯皇不甘文章遭強
制刪除,一再刊登,蓄意公布伊姓名、誹謗伊所經營之「泰
聖佛軒」之商業信用。伊當時另擔任臺灣大梵協會(下稱大
梵協會)之顧問,李伯皇之行為,嚴重傷害伊及「泰聖佛軒
」之商業信用,伊回應李伯皇發表之不實文章,係出於善意
,為保護自己及大梵協會之聲譽,屬善意發表言論,內容針
對公職人員之操守、公眾事務、事關公益等事項,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另伊於系爭B 部落格留言欄就楊梅蓮的「美濃採
蕃茄」一文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字內容,並未提及黃
柏茗姓名,自無損害其名譽權之情形等語。
(二)楊梅蓮則以:伊於系爭B 部落格發表文章,僅為自己心情之
記述,並無指明特定人士或連名帶姓加以辱罵李伯皇、黃o
茗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王柏幀應給付李伯皇20萬元、楊梅蓮應給付李伯皇
8萬元,及均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王柏幀、楊梅蓮應各給付黃o茗8 萬元,及均自
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李伯皇、
黃o茗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王柏幀、楊梅蓮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伯皇、黃o茗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
上訴。王柏幀、楊梅蓮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
柏幀、楊梅蓮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伯皇、黃o茗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李伯皇、黃o茗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李伯皇、黃o茗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王柏幀應再給付李伯皇60萬元,再給付黃o茗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楊梅蓮應再給付李伯皇
、黃o茗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聲明:(一)王柏幀應
於「泰聖佛軒」之奇摩部落格首頁以大小26之字型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二)楊梅蓮應於「泰國的陽光.臺灣
的水」之奇摩部落格首頁以大小26之字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30日。(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柏幀於奇摩網站上設立「泰聖佛軒」部落格,楊梅蓮於奇
摩網站上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
(二)王柏幀、楊梅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A、B部落格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
審)認定王柏幀就附表編號3 之行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40日;就附表編號4 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
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另認定楊梅蓮就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犯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
。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就王柏幀
所為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維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就王柏幀所為附表編號4 、楊梅蓮所為附表編號1 、
2 之行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7 號被告李伯皇、黃
o茗毀謗等案件,判處黃柏茗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散布文
字毀謗罪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李伯皇公然侮辱罪拘
役20日、散布文字毀謗罪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均已
判決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王柏幀、楊梅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A、B部落格,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是否侵害李伯皇、黃o茗之名譽權?
(二)王柏幀於系爭A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是否係
善意發表言論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三)李伯皇、黃o茗能否請求王柏幀、楊梅蓮賠償名譽權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李伯皇、黃o茗擴張聲明請求王柏幀、楊梅蓮應於「泰國的
陽光.臺灣的水」之奇摩部落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30日,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王柏幀、楊梅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是否侵害李伯皇、黃o茗之名譽?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李伯皇、黃o茗主張王柏幀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在系爭A 、B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
字等情,為王柏幀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
,載明李伯皇之姓名,並指述李伯皇為「網蟲」、「嘴髒
」、「行為偏差」、「胡說八道」等語,確實足使李伯皇
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李伯皇之名譽權無誤。
王柏幀於系爭B 部落格針對「美濃採蕃茄」一文公開留言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雖未載明黃柏茗之姓名,然從
版主即楊梅蓮(暱稱水太太)於97年2 月13日下午11時19
分發表「美濃採蕃茄」一文後,暱稱「momo」之網友嗣於
97年2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公開留言「唉~不出來說明~
實在是看不下去... 」等語回應,甚至於王柏幀於97年2
月29日中午12時46分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後
,暱稱「momo」之網友旋於97年2 月29日下午1 時56分公
開留言「是阿~是阿~我也不是在生氣... 還是~那些人
~... 隨他們嚕~」等語回應,楊梅蓮又於97年2 月29日
下午3 時8 分留言「雖然覺得菩X 李先生與黃先生講出來
的話,比較像笑話... 」等語,均有系爭B 部落格網頁畫
面影本附卷可憑(偵二卷第75至78頁)。王柏幀留言內容
既能與楊梅蓮、暱稱「momo」之網友之留言相呼應,可見
王柏幀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
內容所指述之人,應為王柏幀與楊梅蓮及暱稱「momo」網
友所知悉。又楊梅蓮前於97年2 月24日凌晨零時9 分許於
系爭B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中提到「黃先
生Max」,與黃o茗自陳其於網路上慣用名稱「MaxHuang
」大致相符,可見,王柏幀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留言所指
述之對象,應係黃o茗無訛。觀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
內容提到「力挺好友的黃色鬥雞」、「男人常隨身攜帶相
機那就算了,還登女性親友的照片在網路上讓大家看,不
過那是個人自己的興趣啦~好比前陣子的陳X 希也是有這
樣的興趣」,並稱「還是奉勸女性朋友們,變態是從外表
看不出來的,要多小心喔」等語,比喻黃柏茗係鬥雞,影
射黃柏茗係有特殊興趣之變態,且為楊梅蓮及暱稱「momo
」之網友所知悉,確實足以貶損黃o茗於社會上之評價,
已侵害黃o茗之名譽權,亦可認定。
3.李伯皇、黃o茗主張,楊梅蓮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在系爭B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
等情,均有系爭B 部落格網頁畫面附卷可憑(系爭刑事事
件偵二卷第78頁、偵三卷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楊梅蓮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雖然僅謂「唉~~不要去計較變態和瞎子說
的話啦~~不一定菩X 李先生的眼鏡很久沒換新的,所以
老人家不只是頭殼壞掉眼睛也可能會有問題啦... 」等語
。然此一留言係從楊梅蓮發表「美濃採蕃茄」一文後,接
續王柏幀及暱稱「momo」之網友留言回應而來,此觀之網
頁畫面可明,而依前述楊梅蓮與王柏幀及暱稱momo之網友
留言回應之內容,以及李伯皇自稱於奇摩網站上實際經營
「菩多佛教文物」部落格乙情;黃o茗於網路上慣用名稱
為「Max Huang 」,亦有網頁資料可憑(系爭刑事一審卷
第202 頁)等情可知,楊梅蓮此部分言論係針對李伯皇、
黃伯茗,且為接續回應之王柏幀及暱稱「momo」之網友所
知悉無誤。又「變態」、「瞎子」、「頭殼壞掉」均屬貶
抑、侮辱性之言論,楊梅蓮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為此留言
,自有侵害李伯皇、黃o茗之名譽權。楊梅蓮另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字裡行間提及
黃先生Max 、菩X 李先生,仍足以特定為黃o茗、李伯皇
已如前述。又暱稱「小龍」、「momo」之網友對於此部分
留言接連回應,可見。楊梅蓮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文字,於瀏覽系爭B 部落格之特定網友之間,均可知悉
,此部分文字均有貶抑之意思,即有損害李伯皇、黃o茗
之名譽權情事。
4.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就王柏禎發表如附表編號4 、楊梅蓮
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文字之行為,撤銷系爭刑事一審判
決之認定,改判無罪。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且,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王柏幀、楊梅蓮分別公
開發表、留言各如附表編號4 、1 、2 所示之文字,雖未
能廣佈於社會,然公開發表貶損李伯皇、黃o茗於社會上
評價之文字,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有侵害李伯皇、黃
o茗名譽權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尚難執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結果為有利王伯幀、楊梅蓮之認定。
5.綜上,王柏幀、楊梅蓮分別於系爭A 、B 部落格,公開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有侵害李伯皇、黃o茗名譽權,
應可認定。
(二)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是否
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王柏幀雖辯稱,其係因李伯皇發表「被臺灣大梵(
四面佛)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胡彪祥濫告一案- 版主感想篇
」一文,經奇摩網站系統強制刪除,李伯皇復轉寄給網友
公開於其他網頁,其為保護自己及大梵協會之聲譽,而善
意發表言論,內容針對公職人員之操守、公眾事務、事關
公益等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並提出網頁畫面為
憑。然查,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提及李伯皇身為公務員,卻違法調查侵
害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性質上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表
達,王柏幀應就此部分言論係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予以舉證證明之,否則即不法侵害李伯皇之名譽權
。再者,縱使李伯皇具有公務員身分,若李伯皇有違法調
查王柏幀個人隱私資料,並進而對外公開之情形,確屬可
受公評之事,然王柏幀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為真實,
而以毫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之事為基礎,率予公開發
表足以貶損李伯皇名譽之文字。尤其,王柏幀指述李伯皇
係「網蟲」、「嘴髒」、「行為偏差」、「胡說八道」,
均屬情緒性、人身攻擊之言論,亦逾適當評論之範圍,王
柏幀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三)李伯皇、黃o茗能否請求王柏幀、楊梅蓮賠償名譽權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王柏幀、楊梅蓮分別於系爭A 、B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均已不法侵害李伯皇、黃o茗之名譽權,已
如前述。李伯皇、黃o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王柏幀、楊梅蓮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
、精神撫慰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李伯皇係
系大專畢業,擔任公職,月薪約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
,無不動產;黃o茗為大學畢業,目前為oo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土
地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4 萬5, 300元;王柏幀為
空中大學學生,從事佛教文物買賣,97年2 月至5 月間,
每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楊
梅蓮係大學畢業,亦從事佛教文物買賣,98年度總所得22
萬8,236 元,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諸兩造
間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之損害賠償
事件中,王柏幀陳述其從事佛教文物買賣,於97年2 月至
5 月間之營業額有300,000 元乙情,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一審卷第414 頁背面)。並審酌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公
開發表之文字內容,具體指出李伯皇之姓名及職業,縱非
屬系爭A 部落格社群之網友,偶然瀏覽,亦能知悉而減損
李伯皇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情節較重,所生危害較重;
附表編號1 、2 、4 之文字內容,係以菩X 李先生、黃先
生Max 之方式指稱,僅於系爭A 、B 部落格社群範圍內之
特定人可以理解其意,侵害情節較輕,以及發表文章、留
言所使用之貶抑、侮辱性字語之強烈程度等情,認李伯皇
得請求王柏幀賠償20萬元,黃o茗得請求王柏幀賠償8 萬
元;李伯皇、黃o茗各得請求楊梅蓮賠償8 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王柏幀、楊梅蓮雖辯稱,與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相比,上開准許之金額過高云云
,李伯皇、黃o茗雖主張,楊梅蓮亦有參與泰聖佛軒網路
拍賣之經營,其名下並非無財產,王柏幀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98 號審理中自承曾擔任順證
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幾
年前曾與朋友鄭錦裕共同經營勁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約
定由鄭錦裕掛名為負責人,公司販賣之產品「牙刷」,商
標為「勁潔」,商標所有人為王柏幀,可見王柏幀財力甚
雄厚,且王柏幀、楊梅蓮侵害之動機係商業利益,又李伯
皇因受侵害致嚴重失眠、腸胃機能障,故上開賠償金額
尚屬過低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之資力、侵害行為之
輕重等情予以核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侵害行為並不相同,且該案核定之給付
對其他法院並無拘束力,故上訴人所辯上開核定之金額過
高云云,並不可採。又指王柏幀曾擔任某公司負責人或共
同經營某公司或曾擁有商標所有權云云,惟依上開財產所
得調件表並無上述資料,上開職務使王柏幀如何獲利或甚
至虧損,並不明瞭,是本院斟酌王柏幀之陳述及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又,本院已審酌上訴人
對李伯皇之侵害行為情節較重,所生危害亦較重等情,而
核定賠償李伯皇之金額,故李伯皇、黃o茗主張上開核定
金額過低云云,亦不可採。
(四)李伯皇、黃o茗擴張請求王柏幀、楊梅蓮在部落格刊登如
附件之道歉啟事30日,有無理由?
查,依前述王柏幀、楊梅蓮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參酌王柏
幀於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並未對李伯皇、黃o茗請求於部落格刊道歉啟事等情
,本院認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李伯皇、黃o茗之名譽,李
伯皇、黃o茗擴張之訴請求王柏幀、楊梅蓮在部落格刊登
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李伯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王柏幀給付20萬元、請求楊梅蓮8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黃o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柏幀、楊梅蓮各給付
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王柏幀、楊梅蓮之聲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王柏幀、楊梅蓮之上訴及李伯皇、黃
o茗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李伯皇、黃o茗之
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九、上訴人王柏幀於原審抗辯(一)被上訴人李伯皇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二)伊係為正當防衛而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附表編號3
之文字(三)本件若賠償,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經原審認不可採
,上訴人王柏幀於本院表示,不再以上開理由抗辯(本院卷
第82頁),故本院不再就此予以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予一一論述,又附帶上
訴人李伯皇、黃o茗請求向監察院、基隆市政府調閱李伯皇
遭檢舉違法兼職相關卷證資料(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判
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故無調閱之必要,均併此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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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發表之文字 │所在部落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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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 月│楊梅蓮│李伯皇│「唉~~不要去計較變│在楊梅蓮設立之│
│ │29日下午│ │ │態和瞎子的話啦,不一│「泰國的陽光.│
│ │2 時30分│ │ │定菩X 李先生的眼鏡很│臺灣的水」部落│
│ │許。 │ │ │久沒換新的!所以老人│格,發表「美濃│
│ │ │ │ │家不只是頭殼壞掉眼睛│採蕃茄」一文後│
│ │ │ │ │也可能會有問題啦」等│,針對附表編號│
│ │ │ │ │語,辱罵李伯皇。 │4文字之回應( │
│ │ │ ├───┼──────────┤偵二卷第75 、 │
│ │ │ │黃o茗│「唉~~不要去計較變│78頁)。 │
│ │ │ │ │態和瞎子的話啦」等語│ │
│ │ │ │ │,詆毀黃o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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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 月│楊梅蓮│李伯皇│「聽說以前菩X 李先生│在楊梅蓮設立之│
│ │24日凌晨│ │ │常用惡劣手段,將對手│「泰國的陽光.│
│ │零時9 分│ │ │鬥臭,而他自己臭名遠│臺灣的水」部落│
│ │許。 │ │ │播,從藏傳到南傳」等│格,發表「電影│
│ │ │ │ │語,辱罵李伯皇。 │-傻愛成金」一 │
│ │ ├───┼───┼──────────┤文(偵三卷第20│
│ │ │楊梅蓮│黃o茗│「…已經被我拜託老公│、21頁)。 │
│ │ │ │ │封鎖他的黃先生Max ,│ │
│ │ │ │ │又和他朋友菩X 李先生│ │
│ │ │ │ │一樣,在道人長短了,│ │
│ │ │ │ │…同樣愛碎碎念,同樣│ │
│ │ │ │ │很不要臉…」、「黃先│ │
│ │ │ │ │生真的是先生嗎…搞不│ │
│ │ │ │ │好是變態一個!…」、│ │
│ │ │ │ │「…在我眼裡可真是沒│ │
│ │ │ │ │用的男人啊」、「臉皮│ │
│ │ │ │ │真厚」、「不知這位眼│ │
│ │ │ │ │力不好的實業家是不是│ │
│ │ │ │ │頭腦也不好?」、「總│ │
│ │ │ │ │之,這位黃先生╱小姐│ │
│ │ │ │ │就是眼睛不好吧?算了│ │
│ │ │ │ │,對沒品的人,笑笑就│ │
│ │ │ │ │好!」、「雖然說狂妄│ │
│ │ │ │ │自大是黃先生╱小姐的│ │
│ │ │ │ │特質…」等語詆毀黃o│ │
│ │ │ │ │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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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5 月│王柏幀│李伯皇│「如果有人被刪的文章│王柏幀在其設立│
│ │1 日下午│ │ │還是亂貼,那跟一些" │之「泰聖佛軒」│
│ │1 時1 分│ │ │網蟲" 有啥分別呢」、│部落格,發表「│
│ │許。 │ │ │「自己行為偏差,還要│對於菩多佛教文│
│ │ │ │ │罵得理直氣壯」、「所│物行為言論之觀│
│ │ │ │ │以無論有人非要緊張兮│感若您認同,請│
│ │ │ │ │兮、嘴髒、胡說八道」│您引用並且廣為│
│ │ │ │ │等語,辱罵李伯皇。 │宣傳」一文(偵│
│ │ │ │ │ │一卷第10至13 │
│ │ │ │ ├──────────┤頁)。 │
│ │ │ │ │指訴李伯皇身為公務人│ │
│ │ │ │ │員,卻違法調查侵害個│ │
│ │ │ │ │人隱私資料,王柏幀並│ │
│ │ │ │ │呼朋引伴請網友散布該│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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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2 月│王柏幀│黃o茗│「…一個是利用龍波師│在楊梅蓮設立之│
│ │29日中午│ │ │父替自己謀利,很少為│「泰國的陽光.│
│ │12時46分│ │ │自己錯誤道歉的牌商!│臺灣的水」部落│
│ │許 │ │ │另一個是經常睜一隻眼│格,針對「美濃│
│ │ │ │ │閉一隻眼,力挺自己好│採蕃茄」一文中│
│ │ │ │ │友到底的黃色鬥雞」等│回應網友留言(│
│ │ │ │ │語,辱罵黃柏茗。就黃│偵二卷第77 頁 │
│ │ │ │ │柏茗隨身攜帶相機拍攝│)。 │
│ │ │ │ │景物照片之習慣,以「│ │
│ │ │ │ │男人常隨身攜帶相機那│ │
│ │ │ │ │就算了,還登女性親友│ │
│ │ │ │ │的照片在網路上讓大家│ │
│ │ │ │ │看,不過那是個人自己│ │
│ │ │ │ │的興趣啦~好比前陣子│ │
│ │ │ │ │的陳X 希也是有這樣的│ │
│ │ │ │ │興趣」,並稱「還是奉│ │
│ │ │ │ │勸女性朋友們,變態是│ │
│ │ │ │ │從外表看不出來的,要│ │
│ │ │ │ │多小心喔」等語,詆毀│ │
│ │ │ │ │黃o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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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致李伯皇先生、黃o茗先生道歉函
「泰聖佛軒」館主阿水(王柏幀)與水嫂(楊梅蓮),因不
當發表文章詆毀、誹謗黃o茗先生及菩多文物之李伯皇先生,嚴
重破壞李伯皇先生與黃o茗先生之名譽,特此以此函致歉。
道歉人 王柏幀 楊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