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0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李伯皇
黃oo
被 告 王柏幀
楊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
易字第732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99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幀應給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楊梅蓮應給
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o茗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幀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楊梅蓮負擔百分之
八,原告李伯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oo茗負擔百分之四十
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柏幀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李伯皇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o茗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楊梅蓮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
告李伯皇、原告黃o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梅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楊梅蓮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
柏幀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楊梅蓮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變更原訴仍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柏幀於YAHOO 奇摩網站(下稱奇摩網站)
上設立「泰聖佛軒」部落格(下稱系爭A 部落格),被告楊
梅蓮於奇摩網站上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
下稱系爭B 部落格)。被告與原告前因泰國佛牌、聖物之交
易及發表網路文章而結下仇隙,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系爭A 、B 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謾罵、侮辱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王柏幀應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梅蓮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柏幀以:伊於系爭A 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內容,僅係單純回應原告李伯皇利用其設立之「菩多佛教
文物」網路部落格發表文章,杜撰、捏造不實之內容,並惡
意公布伊姓名,侵害隱私權且涉嫌誹謗,違反奇摩網站部落
格使用規範,遭奇摩網站強制刪除部落格文章,原告李伯皇
不甘文章遭強制刪除,一再刊登,蓄意公布伊姓名、誹謗伊
所經營之「泰聖佛軒」之商業信用,伊當時另擔任臺灣大梵
協會(下稱大梵協會)之顧問,原告李伯皇之行為,嚴重傷
害伊及「泰聖佛軒」之商業信用,伊回應原告李伯皇發表之
不實文章,係出於善意,為保護自己及大梵協會之聲譽,屬
善意發表言論,內容針對公職人員之操守、公眾事務、事關
公益等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為防護自己名譽所為之
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原告李伯皇先刊登文章,伊始發表文章回應,原告李
伯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伊生計亦有重大影響,應減
輕賠償金額。另伊於系爭B 部落格留言欄就被告楊梅蓮發表
「美濃採蕃茄」一文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內容,
並未提及原告黃o茗之姓名,自無損害原告黃o茗名譽權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梅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
於系爭B 部落格發表文章,僅為自己心情之記述,並無指明
特定人士或連名帶姓加以辱罵,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曾
見面,不可能辱罵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
何受損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王柏幀於奇摩網站上設立「泰聖佛軒」部落格,被告楊
梅蓮於奇摩網站上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A 、B 部落格,公開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柏幀就附表編號3 之行為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就附表編號4 之行為
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另認定被
告楊梅蓮就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犯公然侮辱罪,各判處
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834 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就被告王柏幀所為附
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維持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就被
告王柏幀、楊梅蓮所為附表編號1 、2 、4 之行為,撤銷一
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六、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
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三)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
是否為正當防衛?
(四)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賠償對於被告王
柏幀之生計,有無重大影響?被告王柏幀之賠償金額,是否
應減輕或免除?
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王柏幀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系爭
A、B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字等情,已為
被告王柏幀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王
柏幀於系爭A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載
明原告李伯皇之姓名,並指述原告李伯皇為「網蟲」、「
嘴髒」、「行為偏差」、「胡說八道」等語,確實足使原
告李伯皇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李伯皇之
名譽權無誤。被告王柏幀於系爭B 部落格針對「美濃採蕃
茄」一文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雖未載明原
告黃柏茗之姓名,然從版主即被告楊梅蓮(暱稱水太太)
於97年2 月13日下午11時19分發表「美濃採蕃茄」一文後
,暱稱「momo」之網友嗣於97年2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公
開留言「唉~不出來說明~實在是看不下去... 」等語回
應,甚至於被告王柏幀於97年2 月29日中午12時46分公開
留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後,暱稱「momo」之網友旋
於97年2 月29日下午1 時56分公開留言「是阿~是阿~我
也不是在生氣... 還是~那些人~... 隨他們嚕~」等語
回應,被告楊梅蓮又於97年2 月29日下午3 時8 分留言「
雖然覺得菩X 李先生與黃先生講出來的話,比較像笑話
... 」等語,均有系爭B 部落格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憑(
偵二卷第75至78頁)。被告王柏幀留言內容既能與被告楊
梅蓮、暱稱「momo」之網友之留言相呼應,可見被告王柏
幀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內容
所指述之人,應為其與被告楊梅蓮及暱稱「momo」網友所
知悉。又被告楊梅蓮前於97年2 月24日凌晨零時9 分許於
系爭B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中提到「黃先
生Max 」,與原告黃o茗自陳其於網路上慣用名稱「Max
Huang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王柏幀於系爭B 部落格公
開留言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原告黃o茗無訛。觀之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文字內容提到「力挺好友的黃色鬥雞」、「男
人常隨身攜帶相機那就算了,還登女性親友的照片在網路
上讓大家看,不過那是個人自己的興趣啦~好比前陣子的
陳X 希也是有這樣的興趣」,並稱「還是奉勸女性朋友們
,變態是從外表看不出來的,要多小心喔」等語,比喻原
告黃柏茗係鬥雞,影射原告黃柏茗係有特殊興趣之變態,
且為被告楊梅蓮及暱稱「momo」之網友所知悉,確實足以
貶損原告黃o茗於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黃o茗之名
譽權,亦可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楊梅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系爭
B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等情,均有
系爭B 部落格網頁畫面附卷可憑(偵二卷第78頁、偵三卷
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楊梅蓮於
系爭B 部落格公開留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雖然僅
謂「唉~~不要去計較變態和瞎子說的話啦~~不一定菩
X 李先生的眼鏡很久沒換新的,所以老人家不只是頭殼壞
掉眼睛也可能會有問題啦... 」等語。然此一留言係從被
告楊梅蓮發表「美濃採蕃茄」一文後,接續被告王柏幀及
暱稱「momo」之網友留言回應而來,此觀之網頁畫面可明
,而依前述被告楊梅蓮與被告王柏幀及暱稱momo之網友留
言回應之內容,以及被告李伯皇自稱於奇摩網站上實際經
營「菩多佛教文物」部落格乙情;原告黃o茗於網路上慣
用名稱為「Max Huang 」,亦有網頁資料可憑(本院卷第
202 頁)等情可知,被告楊梅蓮此部分言論係針對原告2
人,且為接續回應之被告王柏幀及暱稱「momo」之網友所
知悉無誤。又「變態」、「瞎子」、「頭殼壞掉」均屬貶
抑、侮辱性之言論,被告楊梅蓮於系爭B 部落格公開為此
留言,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楊梅蓮另於系爭B部
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字裡行間提及黃
先生Max 、菩X 李先生,仍足以特定為原告李伯皇及原告
黃o茗,已如前述。又暱稱「小龍」、「momo」之網友對
於此部分留言接連回應,可見。被告楊梅蓮公開發表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於瀏覽系爭B 部落格之特定網友之
間,均可知悉,此部分文字均有貶抑之意思,即有損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事。
4.刑事二審判決部分雖就被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文字之行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改判無罪。
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況且,依首揭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被告分別公開發表、留言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字,雖未能廣佈於社會,然
被告公開發表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文字,已使第三人
(如暱稱小龍、momo之網友)或被告相互間,知悉其事,
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僅以尚難刑事二
審判決結果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分別於系爭A 、B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
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
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柏幀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李伯皇發表「被臺灣
大梵(四面佛)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胡彪祥濫告一案- 版主
感想篇」一文,經奇摩網站系統強制刪除,原告李伯皇復
轉寄給網友公開於其他網頁,其為保護自己及大梵協會之
聲譽,而善意發表言論,內容針對公職人員之操守、公眾
事務、事關公益等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並提出
網頁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9 至304 頁)。然被告王柏幀
於系爭A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
提及原告李伯皇身為公務員,卻違法調查侵害個人隱私資
料等語,性質上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被告王柏
幀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言論係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自難謂無不法侵害原告李伯皇之名譽權。再者,
縱使原告李伯皇具有公務員身分,若有違法調查被告王柏
幀個人隱私資料,並進而對外公開之情形,確屬可受公評
之事,然被告王柏幀仍不得以毫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
之事為基礎,率予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原告李伯皇名譽之評
論文字。尤其,被告王柏幀指述原告李伯皇係「網蟲」、
「嘴髒」、「行為偏差」、「胡說八道」,均屬情緒性、
人身攻擊之言論,亦逾適當評論之範圍,被告王柏幀此部
分抗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
是否為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本文固有明定。
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
2.本件被告王柏幀辯稱其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之文字,係因原告李伯皇於發表「被臺灣大梵(四面佛)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胡彪祥濫告一案- 版主感想篇」一文,
為保護自己及大梵協會之聲譽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原
告李伯皇發表「被臺灣大梵(四面佛)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胡彪祥濫告一案- 版主感想篇」一文,雖有網頁畫面附卷
可稽,然縱有侵害被告王柏幀名譽之情形,被告王柏幀另
公開發表文章詆毀原告李伯皇,亦無法有效除去此一侵害
,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之文字,
自難謂屬正當防衛。
(四)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賠償對於被告王
柏幀之生計,有無重大影響?被告王柏幀之賠償金額,是否
應減輕或免除?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分別於系爭A 、B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其侵害行為亦具有
不法性,依上開規定,被告各應就其所為之侵害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李伯皇係系大專畢業,擔任公職,月薪約5 萬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黃o茗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oo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名下有1 棟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投資1 筆,
財產總額204 萬5,300 元;被告王柏幀為空中大學學生,
從事佛教文物買賣,97年2 月至5 月間,每月收入約7 至
8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楊梅蓮
係大學畢業,98年度總所得22萬8,236 元,名下無財產,
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另參諸兩造間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37 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王柏幀陳述其從
事佛教文物買賣,於97年2 月至5 月間之營業額有300,00
0 元乙情,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 頁背面)。
並審酌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公開發表之文字內容,
具體指出原告李伯皇之姓名及職業,縱非屬系爭A 部落格
社群之網友,偶然瀏覽,亦能知悉而減損原告李伯皇於社
會上之評價,侵害情節較重;附表編號1 、2 、4 之文字
內容,係以菩X 李先生、黃先生Max 之方式指稱原告,僅
於系爭A 、B 部落格社群範圍內之特定人可以理解其意,
侵害情節較輕,以及被告發表文章、留言所使用之貶抑、
侮辱性字語之強烈程度等情,認原告李伯皇得請求被告王
柏幀賠償20萬元,原告黃o茗得請求被告王柏幀賠償8 萬
元;原告李伯皇、黃o茗各得請求被告楊梅蓮賠償8 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即與雙方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被告王柏
幀抗辯:其係因原告李伯皇先發表「被臺灣大梵(四面佛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胡彪祥濫告一案- 版主感想篇」一文
侵害其名譽權,其始於系爭A 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文字,原告李伯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縱原告李伯皇發表之文章,有侵害被告王柏幀名譽權
之情形,與被告王柏幀於系爭A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字侵害原告李伯皇名譽權,仍屬雙方互為侵權行
為,與雙方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要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王柏幀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4.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
,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A 、B 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均屬故意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
無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被告王柏幀抗辯其若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顯
非有據,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伯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柏幀給付20萬元、請求被告楊
梅蓮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黃柏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王柏幀、楊梅蓮各給付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發表之文字 │所在部落格 │
├──┼────┼───┼───┼──────────┼───────┤
│1 │97年2 月│楊梅蓮│李伯皇│「唉~~不要去計較變│在被告楊梅蓮設│
│ │29日下午│ │ │態和瞎子的話啦,不一│立之「泰國的陽│
│ │2 時30分│ │ │定菩X 李先生的眼鏡很│光.臺灣的水」│
│ │許。 │ │ │久沒換新的!所以老人│部落格,發表「│
│ │ │ │ │家不只是頭殼壞掉眼睛│美濃採蕃茄」一│
│ │ │ │ │也可能會有問題啦」等│文後,針對附表│
│ │ │ │ │語,辱罵原告李伯皇。│編號4 文字之回│
│ │ │ ├───┼──────────┤應(偵二卷第75│
│ │ │ │黃o茗│「唉~~不要去計較變│、78頁)。 │
│ │ │ │ │態和瞎子的話啦」等語│ │
│ │ │ │ │,詆毀原告黃o茗。 │ │
├──┼────┼───┼───┼──────────┼───────┤
│2 │97年2 月│楊梅蓮│李伯皇│「聽說以前菩X 李先生│在被告楊梅蓮設│
│ │24日凌晨│ │ │常用惡劣手段,將對手│立之「泰國的陽│
│ │零時9 分│ │ │鬥臭,而他自己臭名遠│光.臺灣的水」│
│ │許。 │ │ │播,從藏傳到南傳」等│部落格,發表「│
│ │ │ │ │語,辱罵原告李伯皇。│電影- 傻愛成金│
│ │ ├───┼───┼──────────┤」一文(偵三卷│
│ │ │楊梅蓮│黃o茗│「…已經被我拜託老公│第20 、21 頁)│
│ │ │ │ │封鎖他的黃先生Max ,│。 │
│ │ │ │ │又和他朋友菩X 李先生│ │
│ │ │ │ │一樣,在道人長短了,│ │
│ │ │ │ │…同樣愛碎碎念,同樣│ │
│ │ │ │ │很不要臉…」、「黃先│ │
│ │ │ │ │生真的是先生嗎…搞不│ │
│ │ │ │ │好是變態一個!…」、│ │
│ │ │ │ │「…在我眼裡可真是沒│ │
│ │ │ │ │用的男人啊」、「臉皮│ │
│ │ │ │ │真厚」、「不知這位眼│ │
│ │ │ │ │力不好的實業家是不是│ │
│ │ │ │ │頭腦也不好?」、「總│ │
│ │ │ │ │之,這位黃先生╱小姐│ │
│ │ │ │ │就是眼睛不好吧?算了│ │
│ │ │ │ │,對沒品的人,笑笑就│ │
│ │ │ │ │好!」、「雖然說狂妄│ │
│ │ │ │ │自大是黃先生╱小姐的│ │
│ │ │ │ │特質…」等語詆毀原告│ │
│ │ │ │ │黃o茗。 │ │
├──┼────┼───┼───┼──────────┼───────┤
│3 │97年5 月│王柏幀│李伯皇│「如果有人被刪的文章│被告王柏幀在其│
│ │1 日下午│ │ │還是亂貼,那跟一些" │設立之「泰聖佛│
│ │1 時1 分│ │ │網蟲" 有啥分別呢」、│軒」部落格,發│
│ │許。 │ │ │「自己行為偏差,還要│表「對於菩多佛│
│ │ │ │ │罵得理直氣壯」、「所│教文物行為言論│
│ │ │ │ │以無論有人非要緊張兮│之觀感若您認同│
│ │ │ │ │兮、嘴髒、胡說八道」│,請您引用並且│
│ │ │ │ │等語,辱罵原告李伯皇│廣為宣傳」一文│
│ │ │ │ │。 │(偵一卷第10至│
│ │ │ │ ├──────────┤13頁)。 │
│ │ │ │ │指訴李伯皇身為公務人│ │
│ │ │ │ │員,卻違法調查侵害個│ │
│ │ │ │ │人隱私資料,被告王柏│ │
│ │ │ │ │幀並呼朋引伴請網友散│ │
│ │ │ │ │布該文。 │ │
├──┼────┼───┼───┼──────────┼───────┤
│4 │97年2 月│王柏幀│黃o茗│「…一個是利用龍波師│在被告楊梅蓮設│
│ │29日中午│ │ │父替自己謀利,很少為│立之「泰國的陽│
│ │12時46分│ │ │自己錯誤道歉的牌商!│光.臺灣的水」│
│ │許 │ │ │另一個是經常睜一隻眼│部落格,針對「│
│ │ │ │ │閉一隻眼,力挺自己好│美濃採蕃茄」一│
│ │ │ │ │友到底的黃色鬥雞」等│文中回應網友留│
│ │ │ │ │語,辱罵原告黃柏茗。│言(偵二卷第77│
│ │ │ │ │就原告黃o茗隨身攜帶│頁)。 │
│ │ │ │ │相機拍攝景物照片之習│ │
│ │ │ │ │慣,以「男人常隨身攜│ │
│ │ │ │ │帶相機那就算了,還登│ │
│ │ │ │ │女性親友的照片在網路│ │
│ │ │ │ │上讓大家看,不過那是│ │
│ │ │ │ │個人自己的興趣啦~好│ │
│ │ │ │ │比前陣子的陳X 希也是│ │
│ │ │ │ │有這樣的興趣」,並稱│ │
│ │ │ │ │「還是奉勸女性朋友們│ │
│ │ │ │ │,變態是從外表看不出│ │
│ │ │ │ │來的,要多小心喔」等│ │
│ │ │ │ │語,詆毀原告黃o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