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10-行政院核定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之所得稅法修正案自103年1月8日施行
103/01/10-【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取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申請復查,並得依序提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等人對核定課徵遺產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君等人對加計利息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繳款書上雖記載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100 年12月11 日至101 年2 月10 日止,惟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97年4月26 日至97年6月25 日)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甲君等人主張國家既已賦予人民就稅捐爭議提出救濟,人民即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權利,且既已依法准予展延繳納期間,應無追繳行政救濟利息之權;縱認應計利息,亦應自渠等提起遺產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始為適法云云,尚無足採。甲君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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