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15 01:43:37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8.14【贈與稅】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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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14【贈與稅】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贈與人利用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而取得可移轉之容積,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其子女自建設公司獲配之售屋款,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贈與價額課徵贈與稅。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贈與人透過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子女將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地方政府,因而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再以取得之可移轉容積與建設公司合建而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課徵贈與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子女,雖免課贈與稅,惟如利用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稅外並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