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31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法定扶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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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31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法定扶養要件
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減除其免稅額。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謝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及其妹之小孩共4人,經查核發現謝君與渠等4人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渠等4人之父母除各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外,亦各擁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乃否准認列渠等4人之免稅額。謝君不服,申經復查,仍維持原核定。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立法目的,係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應由先順序者負扶養義務,除先順序者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方得由後順序者負法定扶養義務並享有「免稅額」之稅捐優惠。
本件受扶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先順序者為其父母,客觀上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且依謝君提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渠等之父母親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謝君須負起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定有由謝君扶養之正當理由。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應注意需符合以上法定扶養要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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