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16-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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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6-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相關規定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有放寬,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別忘了申報其免稅額。
依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滿60歲以上之年齡限制。
進一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三、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家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五、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國稅局審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多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甥、姪等其他親屬案件,均因未能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亦未能提示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仍係因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難謂為扶養,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經國稅局剔除其免稅額並補稅在案。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仍要符合前述相關規定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才可列報,以免被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