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11【列舉-醫藥及生育費】長照醫藥費 依法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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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1【列舉-醫藥及生育費】長照醫藥費 依法列舉扣除
問:為照顧受扶養中風之父親,於醫院長期照護之醫藥單據是否可做為醫藥及生育費之列舉?
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扣除,一律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該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此規定經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認為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
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財政部已於101年1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函發布解釋令供徵納雙方遵循,所以納稅義務人自101年7月6日起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單據,亦得依法列舉扣除。
財政部101.11.07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
核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