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22列舉扣除額-災害損失之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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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損失:遭受不可抗力之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災害損失,以及火災波及鄰房所給付的損害賠償費等,扣除保險賠償及救濟金之後的餘額,可以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無金額的限制。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如照片、警察機關或村、里長證明文件等,受損財產如有送修者,應記得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
●遭受恐嚇詐騙的支出:個人遭受恐嚇詐騙所產生的損失,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不得申報列舉扣除所得稅。
●竊盜損失:不能申報列舉扣除。
災害損失金額認定及應行檢附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
〈一〉房屋全部遭受災害,應以該房屋評定現值列為發生年度之災害損失。但如能提示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付款紀錄或另有付款憑證)經查證屬實者,以購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扣除折舊認列;房屋部分遭受災害(半倒、半毀者),得以修理費憑證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全毀之價值。若一時無法修復,其損失金額可就受損程度比例,依前述價值計算之。
〈二〉房屋僅屋瓦、門窗、地板、裝潢等受損或圍牆、籬笆倒塌,可依修理恢復原狀(指結構、質料與原物同級而言,其不同級者應估價核定)之修理費用,核實認定損失。
〈三〉交通工具、家具、冰箱、電視及冷氣機等可根據其廠牌、型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等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一律以平均法予以估算,其可修復使用者,可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之價值。
〈四〉貴重金飾、古董、藝術品之損失,應提示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及估價證明,方得認定損失。
〈五〉農作物屬多年生果樹,其損失金額,原則上係以各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標準認定。
〈六〉財物之修復,以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實認定損失之金額,如營業人未給予銷貨之合法憑證,僅開具估價單,致無法提供合法憑證,得以買受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原因及實際支付之金額,經查證屬實者,以實際支付之金額認定。
〈七〉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遭受災害損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損失清單、收據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分擔損失金額清冊,統一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所有權人為個人者,應檢具國稅局核備函及清冊影本,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災害損失列舉扣除。其認定方式如下:
1.共用部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
2.共用部分重置者,可根據原公共設施之廠牌、形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
3.災害發生後,共用部分之清理費用(如淹水造成泥沙淤積之清理),得以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災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