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27國稅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對核定內容不服要申訴時,應注意申請復查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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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申請復查期限:
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
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
【法規說明】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而提起復查之期間應特別注意,如果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陳君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所得(終止耕地租約領取之補償費)新臺幣500,687元,經查核後除補徵稅款106,74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53,374元。陳君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業於99年12月16日送達陳君,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15日(星期六),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陳君提起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0年2月16日,惟陳君遲至100年6月30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復查之申請。陳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申請復查期間之計算,如繳納期間屆滿日該日若逢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者,除以該日之次一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外,並應自該翌日開始起算30日為申請復查期間,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逾期,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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