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05 23:21:24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8.16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補稅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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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營業人復查時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
由於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已於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發布後即日起廢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款為處罰原則,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關。
以本案為例,該營業人取具進貨憑證對象經該局查明認定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則其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其人,自不得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本件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罰,該案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於買賣交易時,應確認其實際交易對象與開立發票者是否相同,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稅外尚遭裁處罰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