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6 22:44:45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7.17企業間股權移轉交易所產生之損失,應以其實質受有財產上損失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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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舉例說明】
甲公司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000餘萬元,國稅局初查以其95年間將持有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轉售予香港母公司,依甲公司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其係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香港母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將原持有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全數轉賣給母公司,僅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甲公司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否准認列,核定0元。甲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經濟實質為將其持有子公司之股份,由甲公司移轉至不同法律主體之母公司,已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協議書、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94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查否准列報投資損失,與所得稅法第9條之立法及經濟上之意義牴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指出,以上開股權移轉交易形式,依甲公司9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說明,乃是基於公司股權整併之考量,為使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而將投資之乙公司股權全數轉移由母公司單獨持有,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亦應有實質交易,切勿欲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安排,以達成稅負之規避,如查得類此情事仍會以營利事業實質交易情形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