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12 11:52:59高木

關於證據排除的零星想法


最近在上美國刑法,討論到證據排除。主要是上到Mapp v. Ohio一案,這個案件使得原本僅適用聯邦的證據排除法則擴張到州也必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的擴大,必然引發對於正義實現的質疑。Cardozo大法官就提出了所有人都會提出的一個最直接的質疑:「因為警探疏忽的結果,卻導致放走壞人的後果?」也因此,證據排除法產生許多例外,甚至更根本的產生相對的證據排除法則的想法。

美國採取證據排除法則的理論基礎是導正紀律說,換句話說就是為了導正警探為了破案不擇手段的一種約制,所以只要不違反這種原則的,像是善意例外就依然可以做為證據。之所以採導正紀律說,一定是有其美國特殊的歷史背景,尤其是二零年代以後不擇手段的蒐證方式。

可是我比較懷疑的是,如果是採導正紀律說,到底能不能得到相對排除說的結論。大陸法就算了,英美法的證據排除法則的基礎就是導正紀律,如果導正紀律每次碰到重案就說不排除、輕案就排除,那紀律導正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被實現,僅能繫諸於偶然。完全從事後判斷是否是重大犯罪,可是對於警探的違法行為而言,尤其是警探的主觀,其實往往是相同,結果卻不等價。這是很不合理的一件事情。

我這邊不打算討論證據排除法則的好壞。只是如果真的覺得證據排除法則太嚴格,就應該用更強烈的刑罰、民事求償制度以及行政上懲戒併行去約制警察行為,而不能妥協於事後判斷。如果覺得證據排除法則是一種不得不然,就只能開設零星的例外,主要的重心還是要放在提升警察踐行應為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