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24 02:26:39高木

美國刑法報告(下)—其他犯罪類型不利於他人


二、§ 5.01 Battery暴行罪,以及 § 5.02 Assault襲擊罪之內容與比較

1、暴行罪

暴行罪一般被定義是,故意對於他人的身體予以傷害(injury)或是冒犯的碰觸(offensive touching)。換言之,暴行罪是對於對人身實際發生侵害的犯罪。因此,一個男人他有意的揍其他人的鼻子,或是沒有經過一個女人的同意就愛撫她,都可能構成暴行罪。另外,暴行罪雖然原則上只處罰故意犯,但是在一些審判裡面,犯罪的過失也可以替代故意。

2、襲擊罪

襲擊罪也有人翻譯為威脅罪。襲擊罪一般來說是一個未對人身發生侵害,但是造成危險的犯罪。一般來說,襲擊罪它有兩種類型,兩者重疊,但是並不完全相同。第一個是未遂的暴行罪,因犯罪而有一個危急的傷害結果,這個結果並未被實現,像是使用武器,但是因為技巧不夠嫻熟,而沒有攻擊到他人。另外一個是故意地導致其他人畏懼一個立即的傷害,像是對於他人予以恐嚇。

3、兩者之層升關係

部分法院的審判已經使用襲擊罪作為一個總稱,用以描述暴行或襲擊。事實上襲擊罪的概念可以被理解為涵蓋了暴行罪,兩者形成一個層升的關係。因此一個被告他故意傷害其他人,它也可能被以襲擊罪被起訴,而非暴行罪。

4、暴行罪與襲擊法與本國法之比較,以及個人看法

暴行罪涵蓋的概念包括我國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的傷害罪,以及刑法二百二十四條的強制猥褻罪。在美國刑事法的理解上,本身不具有保護法益的概念,所以不會將兩罪予以區分。在他們的理解上,我認為更趨向以行為客體的內容作為罪刑的設計與考量。所以暴行罪包括了對於人身發生實際侵害的行為,這種侵害的概念是廣義的,同時涵蓋了冒犯。

另外關於assult,我上面雖然是翻譯成襲擊罪,但是基於上述的兩種類型,assult並不係僅以襲擊或是威脅可以定義的,在理解上更近似用「對於人身產生危險」的犯罪更為妥適(雖然非常累贅),這一點先敘明。

襲擊罪涵蓋了我國刑法三百零五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與刑法兩百七十七條以及兩百八十八條的未遂情形(前者我國刑法不罰)。這種理解與大陸法的刑事法概念產生了天壤之別,因為未遂是大陸法的一個獨立的概念,依附在各罪之下,而非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襲擊罪的制訂,還是要從上述美國法對於行為客體的內容作為罪刑的設計與考量來解讀,因此暴行罪既然是一既遂類型,想當然爾,襲擊罪就是一種未遂的類型,而恐嚇他人安全,也被理解成一種攻擊、傷害的未遂。

事實上,暴行罪與襲擊罪的概念都是非常廣義的,也使得它的處罰只會擴大,不會縮小。這也反映了美國思維典型的正義概念,對於犯罪的追懲本身是嚴格的,而不會如大陸法國家以罪刑法定原則,去限縮犯罪成立的空間。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美國在刑事訴訟上採取了非常嚴苛的標準,幾乎是吹毛求疵,這和大陸法國家在程序問題動輒權衡處理也有天壤之別。這也顯示出兩個法律體系下的歧異之處,目前我也沒有辦法評斷出到底孰者為優。

三、§ 5.03 Aggravated Assault and Battery 加重襲擊罪和暴行罪之介紹

1、故意+故意的犯罪類型

襲擊罪和暴行罪在很多種情形下都可能被加重。其中一個最多而且最為普遍的加重方式,就是因為被告在為襲擊或是暴行之後,又有了另外一個犯罪的故意去觸犯一個更嚴重的犯罪。舉例來說,像是為襲擊罪或是暴行罪之後,又有一個意圖想要接著為謀殺,重傷或者是強姦,那麼處罰自然就會更為嚴厲,而成立加重的襲擊罪或是暴行罪。但是這種類型僅限於襲擊或是暴行之後的故意,過失不包括在裡面,即使重大過失亦同。

2、結果加重的犯罪類型

另一個對於加重襲擊或是加重暴行的基礎,是在為犯罪實行的方法本身就是犯罪,而且帶來一個加重的犯罪結果。最普遍說明是被告的犯罪行為是襲擊,他使用了手槍,並且造成一個槍下死亡的結果。

3、特別的被害者地位的加重類型

第三個對於對於加重襲擊或是加重暴行的基礎,是是被害者身份地位的特殊。換言之,法律會擬制一些對於某些職業地位的特別保護,像是警察在執行他的職務時,遭到了襲擊或是暴行,這個時候被告就可能構成加重襲擊罪或是暴行罪。

4、加重襲擊罪或暴行罪與本國法之比較,以及個人看法

加重襲擊罪或是加重暴行罪,一般在聯想上容易讓人想到我國刑法十七條的加重結果法。但是事實上兩者間其實是截然不同的。我國關於加重結果犯規定,是一故意加上過失犯罪的型態,換言之主要是在處罰行為人的故意犯罪行為之後,「明明可以預見可能會有更嚴重的傷害,卻不去防止」導致的更嚴重的結果。換言之,兩個加重結果的處罰,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在美國的加重襲擊罪或是加重暴行罪,在我國一律是用數罪併罰來處理兩個犯罪故意以及行為。

這種差異也顯示出兩個法體系之間的不同。美國是不講究行為數,對他們而言主要是以犯罪數為區分。所以犯罪在實行上不會區分一行為、數行為,而是依照犯罪的轉變、特殊的情狀作出加重的結果。加重處罰目的就是要遏止犯罪,除了應報理論之外,也含有一般預防理論的概念,這種加重結果是在處罰惡性特別重大的犯罪人。

值得商榷的是第三點,以被害者的身份地位特殊作為加重基礎。這就像是我國刑法在二百七十二條規範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將社會倫理一併評價進刑法範圍裡面。我國刑法是以保護法益為出發,如果將社會倫理對於尊親的孝思一律評價,個人認為並不合理。

同樣的,美國刑法事實上是以正義為出發,這種正義未嘗不可以添入社會意識的好壞。可是像是將本身就必須承擔風險的警察,將他值勤時可能受到的傷害予以評價於行為人身上,顯然是強迫行為人在面對警察逮捕的時候,只能選擇逃跑或是束手就擒,這實在是沒有期待可能性。這種立法比較過份偏移到由社會喜好決定的價值觀,例如警察是好人、犯罪人是壞人的兩線區隔。

四、§ 5.04 Mayhem 重傷罪的體系位置以及內涵

1、重傷罪的體系理解

重傷罪是一個獨立的犯罪,或是一個加重的暴行類型,美國刑事法一直存有爭議。在邏輯的理解上,重傷罪是一個加重的暴行型態,因為它與重傷罪本身就存有同質重合的關係。採取這一說見解的,在美國僅有一些州裡以及模範刑法典。另外一方面,重傷罪是美國傳統犯罪的理解,則是包括了習慣法以及大部分的州採取之,認為是將其為獨立的一種犯罪。

2、重傷罪的內涵

重傷罪在法律的設計上,是在處罰施加嚴重的、永久的傷害結果的被告。定義適用的空間很廣,以確保可以處罰各種對於人體造成重大傷害的犯罪。嚴重的傷害像是眼睛、鼻子、耳朵、嘴唇或者是四肢都可能被涵蓋在範圍之內。另外一方面,支解性器官通常也會以重傷罪予以處罰,或者是在重傷的特別型態下的法律予以處罰,有時候被稱此為「惡意的去勢」。值得一提的是,重傷罪的處罰也必須具有重傷的故意,過失不涵蓋在裡面。

3、重傷罪與本國法之比較,以及個人看法

我國刑法重傷罪規定在刑法二百七十八條,與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的差別僅在於結果的程度罷了。關於重傷的規定,還是要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六款,主要的規定在於毀敗重要器官或是使其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這一點與美國刑法相同。

我國舊刑法對於重傷的概念是採保守立法,必須對於視能、聽能達到「完全喪失機能者」始能認其為重傷之程度,而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不包括在內,仍屬於普通傷害的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4680號)。為此,在新修法的時候,將「嚴重減損」的概念納入,事實上這也是參酌了社會觀感以及比較法的觀點,像是美國對於重傷的觀念是採開放的立場,重傷是具有解釋空間的,對於犯罪制裁也較為嚴格。

五、§ 5.05 kidnapping and related offenses 妨礙自由相關犯罪

1、劫走的概念移轉

在早期的習慣法裡面,綁架需要對被害人為一個強制劫走到他國的動作。在現代法律之下,劫走不需要那麼遙遠的一個距離。在P v. Adams這個案子裡面,監獄裡的警衛從監獄的一部,被劫走到另外一部被認為是不能構成此種犯罪。因為這個劫走行為沒有增加警衛先生的危險,換言之劫走的概念移轉考量的主要還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非單純的針對一個劫走的行為。

2、劫走的方式非定式

妨礙自由的方式可能會伴隨著詐欺或是力量,不限於任何方式。像是一個男人引誘一個小女孩去他的車子裡面,他本身意圖想要將她帶到別處為性行為,就有可能會搆成本罪。因此,一個人帶著其他人從一個地方到另外一個,他的手段方式是非常不合理的,法律就可以有權限去認為他是綁架犯罪的行為人。

3、特別的加重以及減輕事由

司法審判有一些不同的程度的綁架認定,因涉各種情狀而有加重或是減輕的事由。像是為了贖金而為綁架通常會加重他的犯罪(從此也可知kidnapping在理解上絕對不是純粹的綁架)。在另外一方面,像是雙親妨礙自己孩子的活動,使其在一個違反法律的監禁狀態,通常是妨礙自由相關犯罪裡面比較輕微的型態。

4、妨礙自由相關犯罪與我國法之比較,與個人看法。

Kidnapping的直譯是我國的擄人勒贖罪,但是本章節的犯罪內容是包括妨礙自由的相關犯罪,擄人勒贖罪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妨礙自由相關犯罪與我國法相比較,包括了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私行拘禁罪、三百零四條的強制罪以及三百四十七條的擄人勒贖罪。兩國刑法對於妨礙自由的相關犯罪都是為保護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他人控制。其中也涵蓋了對於人身自由的保護,也因此相形之下我國刑法對於強制罪的處罰就必須考量利益衡量。

比較值得討論的是,美國刑事法將擄人勒贖成為妨礙自由的一個加重事由,而將親屬間的犯罪當作一個減輕事由,這也是兩國在法體系上的差異。我國的立法方式是一開始就始各罪分門別類,而美國則是將犯罪概括化,在成立犯罪之後在分門別類的對照。

參、結語

做完這一份報告,我覺得美國刑事法與我國刑事法最大的差異,就是在於由國家獨佔刑罰權追訴犯罪人的限制基礎。這種對於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大陸法的刑事法在實體法上的定型就像是我國刑法第一條的罪刑法定原則,確定了罪與刑的界限,也因為這一條線相當明確、黑白分明,且不得朝對於行為人不利之方向解釋或是類推適用。正因為如此,大陸法的刑事法在訴訟法的程序問題上,就顯然寬鬆許多。雖然依舊是對於國家行為予以限制,但是多衡平空間,這一種衡平就是為了調和人權保障與社會正義。

相形之下,美國的刑事法在實體法上,因為參雜了習慣法、州法等法規範,以及彼此間存在的歧異,更因為各州本身就具有先天的差異,因此實體法上是伸展空間比較大的(尤其是做完這份報告更覺得如此)。換言之,我認為美國刑事法是很容易羅織犯罪的,而且對於犯罪只採用併罰的方式也會有雙重,甚至三重、四重評價犯罪的質疑。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上,美國對程序正義的要求,因為具有其時空背景,可以謂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獨一無二。可是這種程序正義往往無法與實體正義兩者結合,對於一般人認知的輕罪可能依舊重罰,重罪卻可能輕放,這一部份可能仍有待商榷。

以上是我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