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24 02:17:15高木
美國刑法報告(上)—§ 4.04 Statutory Rape
壹、寫作方法
我不打算按照課文內容作逐一翻譯,因為去蕪存菁本來就是報告製作的一環。尤其是部分課文討論到習慣法時代,幾乎無關於現代刑法的內容與架構,逐一翻譯是沒有實益的作法。我沿用當初已經濃縮過的口頭報告內容,將我負責的範圍分作兩部分討論。第一部份當然是美國刑事法的介紹,第二部分則是在第一部份的下方作出與本國法之比較,以及我個人的看法。另外一方面,我這一份報告打算用比較口語的方式作介紹,希望有助於自己的理解與表達。
貳、報告內容
一、§ 4.04 Statutory Rape法定強姦罪的相關介紹
1、法定強姦罪的定義
所謂法定強姦罪(Statutory Rape),一般是指和未成年人為非強制的(Non-forcible)的性交行為。換言之,它不同於傳統對於強姦的概念是當然帶有強制力、強迫意願的。即使被害人本身是出於自願的,仍然會被法律擬制成強姦罪,而需要經由刑法予以制裁。
2、年齡與精神狀態
法定強姦罪的保護客體在各州都不盡相同。在一些州,法定強姦罪的被害人,他們的年紀是低於青春期的。但是在大部分的州,係適用於年紀大稍微大一點的,大概是十五歲到十八歲的少男、少女,它們稱為與兒童發生性關係。一些州在定義犯罪上,會要求犯罪者與受害者的年齡之間必須大於一個特定年齡。另外像是與精神或殘障病患發生性交行為,也是被規範在法定強姦罪的類型之下。
3、保護客體受性別控制,以及引起的平等權爭議、男女性自主的質疑
在大部分的州裡面,法定強姦犯是一個關於性的抽象(neutral)犯罪型態。然而在少數的州,只有女性可以成為受害者,只有男性可以加害人。因為這樣的規定,自然引發出關於平等權的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chael M. v. Superior Court of Sonoma County一案中,確立了加州的法律關於一個對於平等權保護的挑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法律並沒有違憲,理由是基於只有女性會有潛在的懷孕負擔。換言之,男性因為沒有潛在的懷孕負擔,而對於男性自然是平等的。
基於只有男性會被起訴,一般認為這個法律對於女性而言較為有利。但是事實上又產生另外一個質疑,是否該法律歧視年輕的女性?該法律是否作出一種評價,這種評價認為年輕的女性沒有自主的能力去決定性交?當她們與兄長處於同樣的年紀時,法律卻擬制了她們無行為能力去同意性交。法院見解認為該法律確實是歧視女性的,因為年輕女性依然可能是自願的去贊成性交。
4、嚴格責任的定罪高風險
法定強姦罪是一個嚴格責任的犯罪。因此即使是一個和年齡有關的合理的、可以被理解的錯誤,也不能使被告無罪。在實務上具有實例,像是被告他發生了一個錯誤,他誤信一個十三歲的女孩已經十六歲了,而與他發生兩廂情願的性行為。他之所以與這個女孩發生性行為,是基於這個女孩告訴他已經年滿十六歲。即使如此他還是觸法,這引起了社會的爭議。
5、法定強姦罪與本國法之比較,以及個人看法
美國法定強姦罪的立法,等同於我國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以及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法規範都係對於青幼年以及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的弱勢群體予以特別保護。不同於刑法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之規定,在構成要件上規定了數種例示以及概括的「以及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行為手段,只需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已足,用以將保護更前置。另外,上述犯罪的法定刑一般都等同於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該行為客體的保護強度升高,即使不係以強制的手段為之,在法律的評價上依然與強制性交等量觀之。
以法定年齡以降作為區分這一點美、我兩國並無差異。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一些州在定義犯罪上,會要求犯罪者與受害者的年齡之間必須大於一個特定的年齡。這一點的立法目的我認為等同於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的未成年人之減免相關規定。該條規定,一般稱為「兩小無猜條款」,該條立法目的是:「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88、4、21)依照上述美國部分州在定義犯罪上之年齡差距,是否也是在減縮成立犯罪的範圍,否則兩情相願的性行為,卻要一方負刑事責任未免不合情理。我認為這是一條妥適的立法,刑罰應該是受到限縮,而非恣意。
再者,關於平等權爭議問題,我國舊刑法亦以強姦罪為規範內容。事後也是考量男女平等,而採德國見解認為該罪係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而非傳統的女性貞節。因此基於男女平等的觀點似乎已經蔚為世界潮流。相形之下,上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chael M. v. Superior Court of Sonoma County一案中的見解我認為不正確。基於女性的潛在懷孕負擔,在擁有妥善的前置避孕藥物(並非墮胎),以及無法受孕的被害人(像是年齡過大、體質特殊)都無法充分解釋。換言之,這種論證本身就是不足的、經不起考驗的。
因此考量各項因素,包括女性主義,我認為都應該擴張強制性交或是強姦罪的性別空間,因為對於女性的特別保護,往往也可能涉及對於女性歧視的某種意識型態。另一方面,男性事實上也有可能會成為被害人,像是弱勢的男性或是男性與男性之間的強制肛交,都是強制性交罪或是強姦罪應該相繩的對象,而無庸例外立法。
最後法定強姦罪以及本國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都是一個嚴格責任的犯罪。目前在司法上不乏因為對於年齡誤解而被判刑的實例。事實上,賦予一般人對於行性交行為的年齡一個查詢義務我認為是可以被理解的,也是普羅大眾可以接受的。然而這種查詢義務也確實會面臨力有未逮的可能,法律不能強求所有為一夜情的男女都能夠百分之百確認對方的年齡,而應該考量其是否出於明知。
對於年幼男女的保護確實是法律的任務,但是將防護網延升到易於製造犯罪則應非法所許。因此,如果被告已經舉證其為查詢義務,或者是依照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產生的誤認是符合社會通念的,那麼刑法就不應該加諸於其身。日前我國也有行為人因為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被起訴,法官依照未成年少女的外型認為過於豔麗成熟,容易使人誤認其為成年,而判被告無罪。該判決似乎具有上述討論的概念,不過個人認為該案判決無罪的理由實在是太薄弱倒也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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