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21 22:54:34古 秀 美

申請復查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均為30日,但起算日大不同

 (記者古秀美/台南報導)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均為30日,但起算始日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不可不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未繳納者,將併同復查決定書重行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其訴願期間為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與重行填發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最近發生一案例,轄內甲公司接獲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11125日,甲公司於上開繳納期限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重行填發繳款書另改定繳納期限至102425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243日送達甲公司,本件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244日)起算30日內,扣除訴願人設址臺南市在途期間5日,至10258日屆滿,然甲公司卻誤以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次日(102426日)為起算日,遲至同年522日始為之。經財政部審理結果,以程序不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