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23 22:48:05stacy_claire

地上物歸地主所有,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承租土地,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該地上物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公司應依法填報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獲A公司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將土地上之建造物及水電設備無條件歸地主甲君所有,A公司交付地上物於甲君,未依法扣繳稅款並按實填報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情事,核定應補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6百多萬元及補繳扣繳稅款60餘萬元,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聯絡人:大安分局林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出售土地拆除地上物,其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土地出售成本,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自75年1月1日起,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其他損失含房屋報廢損失1,200萬元,經查係出售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於交付土地日需將地上建築物拆除騰空。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經調整房屋報廢損失為出售土地成本,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屬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而非列報為房屋報廢損失。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