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17 15:55:55stacy_claire

共有房屋出租,所有權人租賃所得申報規定

依所得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共有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即應按其應有部分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不因當事人約定租金由第三人收取而變更課稅之對象。

案例;
納稅義務人A君與其弟B君各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兩人將共有之房屋出租予C君經營鐘錶公司,經國稅局按其所有權分別核定租賃所得。A君不服,主張該房屋自始即由B君管理及出租,租金全數由並B君收取並申報租賃所得,其無任何所得,亦無納稅之義務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房屋係A君與B君2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渠等共同出租予第三人,訂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則A君對C君有二分之一租金請求權。A君將其對C君所應收取之租金請求權讓與B君,係渠等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本件C君有支付該房屋租金之事實,A君即有租賃所得,不因渠等私法上之約定,而影響A君有所得之事實。故A君將其所有房屋出租,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並負納稅義務。至B君向國稅局溢申報之租賃所得,國稅局應本諸職權辦理更正並退還溢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