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18 12:39:51marco

特别廢費3

(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 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 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 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 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 被告馬○○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 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 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 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 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 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 ,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 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對於上年度未支 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公訴人復以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 函及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 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根本未提到所謂之「 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 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 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 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 務費用之一,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 歷年來公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 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 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貼,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 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 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 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 ,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 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 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 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 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 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 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 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 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 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 ;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 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 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 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 說。 (六)查被告馬○○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 全額,而臺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 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 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 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 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 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歷年 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經查臺北 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 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市長以六百四 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 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 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 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 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 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當時任職 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 焉有不知之理?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 代性,被告馬○○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 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 ,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 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 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 告馬○○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 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曾對外 公佈「馬○○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 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臺北市長 ,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 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 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 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 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 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 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 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 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 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 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 ,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已明確表明前 述各項捐款依馬○○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 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 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自88年至92年間為 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 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 ,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 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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