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18 12:17:33marco

特別費案之判決書全文1

特別費案之判決書全文


【鉅亨網/台北‧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SF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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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 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 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 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 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 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 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 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 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 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 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 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於領得 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 ,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於臺北(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 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 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 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 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於 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 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 ,426 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 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 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 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 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 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 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 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 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 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 月份馬○○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 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之前述銀行 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 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 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於領得 該等金額計5,066, 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 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 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 、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馬 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背信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