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3-22 06:10:57教師會網管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草案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草案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學以下教師聘約事宜,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與本市教師會協議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維護學生學習之權益,保障教師專業自主,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依本準則訂定學校教師聘約。學校聘約未約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三條 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及修改,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與教師會協議,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與教師代表協議,再提校務會議討論通過。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決議產生。協議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報由本府教育局邀集本市教師會及雙方協議處理。

第四條  聘約內容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任教科目
       (二)聘任期間
       (三)服務規約
       (四)其他有關事項
        聘約格式由各校自行訂定。

第五條  聘約之起訖日期應配合學年度。學期中受聘者,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兩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簽名章,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 後即為應聘,學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各校得視需要訂定應聘期限,逾期未應聘並經學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聘者,視為不願接受聘約。教師之聘任,學校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收聘約。

第六條  擬初聘教師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現職人員,於應聘時應同時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

第七條 依法借調他機關的教師,學校不得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其考核由借調機關初評後送學校考核。

第八條  教師之聘期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但因學校減班、停辦時,教師聘期不受聘書之約定。

第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服務規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習、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學校及教師應維持教育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宗教、種族、營利事業從事活動。
   (三)學校及教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則。
   (四)教師出勤差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五)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由學校依規定辦理。
   (六)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節數由學校依據員額編制及相關規定實際狀況,訂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改時
亦同。
   (七)學校有公佈及提供教師進修研究之機會,在不影響教學下並應協助教師從事研究、進修、授課、編選教材之工作。
    (八)學校之行政或活動不得影響教學正常化,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要安排教師於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事項,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如有困難應另訂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九)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評量及教學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不斷改進。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監護人提出質疑時,得由學校召集教師會、家長會等相關人  員協商解決,對於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原則不予受理;但內容情節具體且有查證之必要者,應審慎處理。學校教職員因公涉訟,得依行政院頒「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十一)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 及推銷書刊用品。
    (十二)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十三)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校長得遴聘教師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遴聘有困難時由學校制定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四)學校章則及各項辦法在不違反有關法令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行政人員及教師應遵守校務會議之決議。未經校務會議授權而發生爭議時,應由校長或三分之一以上教師連署,召開臨時校務會議議決。
    (十五)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份所為特別之規定。
    (十六)教師違反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聘約規定處理。學校違反聘約,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十七)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如有疑義時應依相關  法令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解釋認定。

第十條  學校行政單位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的義務。

  學校行政或活動應以學生為主體,不得影響正常教學。

第十一條  教師應遵守各級教師會訂定之自律公約。

第十二條  本準則於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各校)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適用之。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分發之實習教師及代理代課教師及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除有關法令規定者外得準用之。

第十三條  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如有疑義,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 釋,教師法及有關法令修正時,學校聘約應隨同修正。

第十四條  本聘約準則自公布日起實施,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本市教師會認為有必要修正時,得隨  時研議修正。

威爾剛 2019-12-26 05: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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