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次聲請大法官釋憲
見大法官蓄意拖延,至今我的案件尚未列入待審案件,本人在今日(29日)向大法官書記處嗆聲,倘15位大法官不盡快解釋我的聲請案件,7月底前我將再次羞辱現任15位與賴浩敏等已卸任11位,總計26位大法官。
本次聲請內容令他們無從挑剔,若敢駁回,立刻撰寫陳報狀,電郵給全國所有法院院長與檢察署檢察長,陳報許宗力等15位瀆職事項,並連帶賴浩敏等已卸任11位一起羞辱!
倘繼續再拖延不釋憲,本人只有擬狀第6次控告大法官瀆職,包括許宗力等15位與賴浩敏等已卸任11位,總計26位大法官!
解釋憲法聲請書 ~ 第20次聲請
1、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l 取回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憲法第16條)。
l 爭取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平等權。(憲法第7條)
2、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如下(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之自訴經過。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7條。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告訴經過:
省略………
自訴經過:
省略………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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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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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 (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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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如104年4月27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光碟乙片,內含近7年來聲請人遭受到不法侵害之過程、事實、證據。
如105年1月4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104年11月16日刑事自訴(如附件自訴狀)。
l 104年11月19日裁定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1月30日判決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8日,聲明上訴(如附件聲明上訴狀)。
l 104年12月16日,北院木刑慎104審自27字第1040016414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判決(台北高等法院)。
3、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l 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l 第329條第2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第20次釋憲重點)
聲請人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牴觸:
第16條(訴訟權) 、憲法第7條(平等權)。
訴訟權: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應為無效法律,請15位大法官釋憲
理由如下所述:
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乃人民為保護權利而向國家司法機關(法院)請求就某特定事件適用法規予以裁判之權利,為人民公權之一,訴訟可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選舉訴訟四大類。
公權就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或規定其權利之行使,人民可依其自由行使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選舉訴訟,唯獨刑事訴訟限制並規定自訴須委任律師,這是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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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從99年起向北檢提出告訴至今已超過10年,告2位被告侵占土地,檢察官們卻濫用追訴權,或於不起訴書上造假,總計四次不起訴被告,高檢亦四次駁回再議,計有:
(確定終局判決前之案件:2件)
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不起訴);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號。
第一次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參閱憲法條文,發見人民可依據憲法第16條行使訴訟之公權,便以此向北院提起自訴。
聲請人以憲法第16條行使訴訟之公權,第一審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自字第43號)卻以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不受理自訴,聲請人再向高等法院上訴(案號: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又遭到高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聲請人沒有委任律師提自訴,也不補正委任律師,高法院便以第329條第2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駁回聲請人的自訴。如前段所述:公權就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或規定其權利之行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與第329條已限制並規定聲請人須委任律師才能自訴,否則就不得自訴,確定判決就是以這2條刑事訴訟法條文阻止聲請人自訴,聲請人的訴訟權已受到嚴重侵害,敦請大法官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與第329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16條應為無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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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案件:6件)
106年度偵字第26162號(不起訴);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
107年度偵字第13823號(不起訴);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692號(不起訴);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
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案件計有上述6件,證明檢察官或有收受好處,或是官官相護,寧願護短不顧司法正義,一再枉法瀆職不起訴被告,聲請人對惡質檢察官們無可奈何,又因家境貧困沒錢可委任律師,至今仍不得向法院提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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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的訴訟權,聲請人向地院提起自訴,後又向高院提上訴,地院與高院法官理應審理案件,但法官又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與第329條第2項不受理並駁回自訴,敦請大法官解釋此2條刑事訴訟法是否已牴觸憲法第16條,是否為無效法律?否則爾後審理法官仍須依據無效法律一再侵害並剝奪聲請人自訴權利!
依據法源位階體系: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故,法律必須依循憲法權利範圍內訂定之,不得逾越憲法,也不能限制或規定聲請人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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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
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應為無效法律,請15位大法官釋憲。
理由如下所述:
憲法第7條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委任律師才能自訴其條件有二:
² 聲請人必須有錢才能委任律師提自訴,沒錢委任律師就不能向法院提自訴告張翁錦首與翁海鵬,因而失去自訴的權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嚴重侵害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因而牴觸憲法第7條。
² 聲請人多年來的經驗,即使有錢也找不到律師敢接受委任告檢察官、法官,聲請人又不能向法院提自訴告北檢檢察官蔡彥守,因而失去自訴的權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嚴重侵害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因而牴觸憲法第7條。
律師可以為自己行使自訴權利,也可以被委任為他人行使自訴,依據憲法第7條賦予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聲請人就可以自己向法院提自訴,法律若不准或限制聲請人自訴就是牴觸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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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聲請人懂法律且精通事理邏輯,又有可讓被告定罪的證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自訴權利上卻得委任律師才可以自訴,真是荒謬!宛如,有駕照(法律知識)又有車(證據)的人,卻規定不能自己開車(自訴),必須請司機(律師)幫其開車(自訴),或者去搭計程車(向地檢提告訴),能不荒謬才怪!既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律師可行自訴,聲請人當然也可以自己向法院提自訴,敦請大法官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牴觸憲法第7條,應為無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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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自訴其他人是有點難度:(自訴是可以限制的)
即使委任律師也沒有用,因為重點在證據,仍應以向地檢提告訴為之,讓地檢檢察官依其職權蒐集調查更完整的證據,倘若檢察官與法官枉法瀆職人民便可向法院自訴檢察官與法官。
人民自訴檢察官與法官並不難:(依平等權與訴訟權,不得限制自訴)
人民自行自訴法官,只要提出判決書、該案告訴狀與告訴狀所附的證據,就可讓該案法官受到該有懲罰。
人民自行自訴檢察官,只要提出不起訴書或起訴書、該案告訴狀與告訴狀所附的證據,就可讓該案檢察官受到該有懲罰。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評鑑檢察官、法官,僅是讓犯法的他們受行政處罰,不足為警惕,當受刑事判刑,既公平又能服眾,一旦瀆職的他們受到判刑,則全國的檢察官、法官就不敢再濫權枉法,台灣的司法就會因此自然改革了!
人民犯法皆承受法律論罪懲罰;檢察官、法官皆是法律菁英,倘知法犯法更須受法律論罪懲罰,任何人都不能例外,憲法第7條已有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地位。
l 提自訴告檢察官蔡彥守,透過自訴讓蔡彥守受應有的刑罰,並向其求償10年來的精神損失。
檢察官敢如此肆無忌憚,該起訴卻不起訴,不該起訴卻起訴,無非是空有刑法第125條瀆職罪,卻對他們無可奈何,因為有錢也找不到律師敢接受委任提自訴告檢察官,一旦自己提自訴就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自訴沒有委任律師,所以一定被駁回,上述4條刑事訴訟法無形中就保護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的檢察官。
l 提自訴告張翁錦首與翁海鵬,透過自訴讓被告受應有的刑罰,並取回聲請人的土地及錢財,以及31年來的賠償與精神損失。
聲請人懂法律,又有完整確鑿之證據,只因為沒錢可委任律師,就讓檢察官苦苦折磨我10年多之久,至今仍不能討回公道。
4、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如104年4月27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光碟乙片,內含近7年來聲請人遭受到不法侵害之過程、事實、證據。
如105年1月4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104年11月16日刑事自訴(如附件自訴狀)。
l 104年11月19日裁定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1月30日判決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8日,聲明上訴(如附件聲明上訴狀)。
l 104年12月16日,北院木刑慎104審自27字第1040016414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判決(台北高等法院)。
此 致 司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聲請人姓名: 黃 純 清
國民身份證編號:
性別: 男
年齡: 歲(民國 年 月 日)
出生地: 台北市
職業:
住居所 :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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