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次聲請大法官釋憲
沒錢不能委任律師提自訴~告檢察官法官!
有錢也找不到律師提自訴~告檢察官法官!
必須自行自訴告司法官員~司法才能改革!
別讓訴訟案件成為司法官員賺錢的工具...
釋憲目的:自訴無須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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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憲法聲請書 ~ 第19次聲請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取回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利(憲法第16條),不容許以任何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憲法第23條),法律與憲法條文都是經由多數人制定或修改,極為客觀,法律與憲法也都是具體條文,既然是客觀上之具體條文,凡能指出法律條文字義上顯有牴觸憲法條文,就是客觀上之具體指摘,該法律就是無效法律不容狡辯(憲法第171條)。
最終目的是讓司法落實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地位,憲法第7條已具體明文。
聲請解釋憲法要件: (第19次釋憲重點)
I. 聲請人須說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II. 聲請人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III.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IV.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人依照聲請解釋憲法要件聲請大法官釋憲,I.釋憲目的,II.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或爭議,III.釋憲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IV.並附上關係文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此4要件大法官就得受理並解釋之。
如上,聲請解釋憲法4要件中,並無要求聲請人須具體敘明或指摘法律如何牴觸憲法,聲請人只須提出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或爭議,以及聲請人對該法律的見解,大法官就必須針對該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加以補充意見或理由做出解釋。
倘,大法官再以聲請人未有具體敘明或指摘法律如何牴觸憲法而駁回本人聲請,大法官就是違憲!應當送交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給予公平公開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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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如下(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之自訴經過。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憲法第23條。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告訴經過:
(省略)......
自訴經過:
(省略)......
聲請人不服判決,再向高院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顧正德、朱家毅、呂政燁,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第372條分別有明文,於104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本件自訴駁回,並不得上訴。(如附件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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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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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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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 (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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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2 條 (前段)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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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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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如104年4月27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光碟乙片,內含近7年來聲請人遭受到不法侵害之過程、事實、證據。
如105年1月4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104年11月16日刑事自訴(如附件自訴狀)。
l 104年11月19日裁定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1月30日判決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8日,聲明上訴(如附件聲明上訴狀)。
l 104年12月16日,北院木刑慎104審自27字第1040016414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判決(台北高等法院)。
3、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l 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l 第329條第2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l 第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
l 第367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第19次釋憲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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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牴觸: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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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
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毫無疑問就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應為無效法律,請15位大法官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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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所述:
憲法第7條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委任律師才能自訴其條件有二:
² 聲請人必須有錢才能委任律師提自訴,沒錢委任律師就不能向法院提自訴告張翁錦首與翁海鵬,因而失去自訴的權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嚴重侵害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因而牴觸憲法第7條。
² 聲請人多年來的經驗,即使有錢也找不到律師敢接受委任告檢察官、法官,聲請人又不能向法院提自訴告北檢檢察官蔡彥守,因而失去自訴的權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嚴重侵害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因而牴觸憲法第7條。
律師可以為自己行使自訴權利,也可以被委任為他人行使自訴,依據憲法第7條賦予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聲請人就可以自己向法院提自訴,法律若不准或限制聲請人自訴就是牴觸憲法第7條。
人民犯法皆受法律論罪懲罰;檢察官、法官皆是法律菁英,倘知法犯法更須受法律論罪懲罰,任何人都不能例外,憲法第7條已有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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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毫無疑問就是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應為無效法律,請15位大法官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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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所述:
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乃人民為保護權利而向國家司法機關(法院)請求就某特定事件適用法規予以裁判之權利,為人民公權之一,訴訟可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選舉訴訟四大類。
公權就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或規定其權利之行使,人民可依其自由行使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選舉訴訟,唯獨刑事訴訟限制並規定自訴須委任律師,這是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公權。
聲請人沒有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自訴,法院就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第319條第2項)要求補正,於補正期間聲請人還是未能委任律師,法院就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29條第2項)駁回聲請人的自訴,因為聲請人沒有委任律師自己向法院提自訴,導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62條、第367條)。
依據法源位階體系:憲法>法律>命令>行政,故,法律必須依循憲法權利範圍內訂定之,不得逾越憲法,也不能不准或限制聲請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聲請人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又依據法源位階體系:憲法>法律,聲請人絕對有權利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高院竟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駁回聲請人的自訴,不准並限制聲請人自己提起訴訟,此4條法律嚴重侵害聲請人的訴訟權,因而牴觸憲法第16條,應為無效法律,請15位大法官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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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毫無疑問就是牴觸憲法第23條自由權,應為無效法律,請15位大法官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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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所述:
憲法第23條明文: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自訴要不要委任律師,這是聲請人的自由與權利,聲請人沒委任律師自行自訴,並沒有妨礙他人自由,也不會造成緊急危難,更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倒是可以循司法救濟提自訴告檢察官、法官,讓司法官員循規蹈矩依法辦案,不敢再濫權枉法,進而增進全民在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所以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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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第19次釋憲重點)
評鑑檢察官、法官,僅是讓犯法的他們受行政處罰,不足為警惕,當受刑事判刑,既公平又能服眾,一旦瀆職的他們受到判刑,則全國的檢察官、法官就不敢再濫權枉法,台灣的司法就會因此自然改革了!
司法要不要改革全在於司法院15位大法官,您們要改革嗎!
人民犯法皆承受法律論罪懲罰;檢察官、法官皆是法律菁英,倘知法犯法更須受法律論罪懲罰,任何人都不能例外,憲法第7條已有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地位。
l 提自訴告檢察官蔡彥守,透過自訴讓蔡彥守受應有的刑罰,並向其求償10年來的精神損失。
檢察官敢如此肆無忌憚,該起訴卻不起訴,不該起訴卻起訴,無非是空有刑法第125條瀆職罪,卻對他們無可奈何,因為有錢也找不到律師敢接受委任提自訴告檢察官,一旦自己提自訴就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自訴沒有委任律師,所以一定被駁回,上述4條刑事訴訟法無形中就保護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的檢察官。
l 提自訴告張翁錦首與翁海鵬,透過自訴讓被告受應有的刑罰,並取回聲請人的土地及錢財,以及30年來的賠償與精神損失。
聲請人懂法律,又有完整確鑿之證據,只因為沒錢可委任律師,就讓檢察官苦苦折磨我10年多之久,至今仍不能討回公道。
4、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如104年4月27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光碟乙片,內含近7年來聲請人遭受到不法侵害之過程、事實、證據。
如105年1月4日聲請釋憲之附件資料:
l 104年11月16日刑事自訴(如附件自訴狀)。
l 104年11月19日裁定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1月30日判決書,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8日,聲明上訴(如附件聲明上訴狀)。
l 104年12月16日,北院木刑慎104審自27字第1040016414號(台北地方法院)。
l 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判決(台北高等法院)。
此 致 司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7 日
聲請人姓名: 黃純清
國民身份證編號:
性別: 男
年齡: 歲 (民國 年 月 日)
出生地: 台北市
職業: 自由業
住居所:
電話: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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