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1~4)
無法遞狀的~刑事自訴狀(1~4)
自訴人:黃 純 清 男 XX歲 (民國XX年XX月XX日生) 手機:092XXXXXXX
居 台北市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號
被 告:張 翁 錦 首 女 XX歲 (民國XX年XX月X日生) 電話:02-2397XXXX
住 台北市100中正區信義路二段XX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號
事實經過:
民國78年,被告向自訴人的父親提議合資購買淡水新埔農地及宜蘭農地,自訴人的父親於是出資淡水新埔農地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元整,及出資宜蘭農地計陸拾伍萬元整。自訴人的父親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往生後,被告應自訴人的母親要求,於民國87年10月17日被告改新的立據給自訴人的母親,出資人改為自訴人兄弟三人。被告在新的合資立據第五及第六行中寫道:「其間已賣出一小筆大約每份捌萬元左右,交付支票XX收訖」。被告僅寫「大約每份捌萬元左右」,不寫明所交付支票金額,又寫是「交付支票XX收訖」,似乎要讓自訴人兄弟三人鬩牆,經自訴人詢問過弟弟黃XX,黃XX說並未拿過被告給的支票。(證一、證三)
自訴人及家人在缺乏資料情況下,憑一張被告的合資立據,與79年宜蘭部分的買賣資料,當然無從追查,並且自訴人及家人都不知被告的住處地址,連被告的聯絡電話都沒有,僅能由被告與自訴人的家人聯絡,而被告也鮮少與我們聯絡,因此多年來自訴人及家人僅能忿忿不平,對被告完全無可奈何。(證二、證三)
因被告鮮少與我們聯絡,又不提供土地買賣等相關資料,經自訴人詢問母親,母親說:被告有開一家遊覽車公司好像是「九龍」什麼的。另外,自訴人的父親也曾帶家人參加被告所辦的旅遊。於是自訴人從網路搜尋,才查到是「九龍XX有限公司」,由此才能與被告聯絡。民國88年至98年這段期間,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約有2~3次,詢問關於合資購買淡水新埔農地,及合資宜蘭農地情事。被告回答:農地必須是有農民身分才可購買,所以登記在翁XX(被告的弟弟)名下。並說:宜蘭農地早就沒了。合資買賣土地本來就應該讓所有合資者清楚,並提供給所有合資者相關的買賣資料,怎能「說了就算」!經自訴人向被告追討合資購買的土地,被告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匯給告訴人哥哥黃OO,金額是17萬3仟元,被告也不說明這是賣哪筆土地的分配款!(證七)
由於自訴人向被告追討合資購買的土地,被告於是約在民國98年元月時向自訴人哥哥告知,說要拿自訴人兄弟三人身分證影本,因大哥放棄權利,自訴人與弟弟二人就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大哥轉交被告,之後被告又再度沒任何消息了!
民國99年1月19日自訴人至信義路2段X號X樓之X,當時僅有被告妹妹翁XX在。自訴人於是寫一張字條給翁XX,字條上也留下自訴人的手機號碼,請她轉交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仍舊不提供相關資料。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3:00左右,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先是被告妹妹翁XX接聽,說是每股出資100萬元,她們有20股,自訴人父親僅有2股。自訴人就問:那多出來的2.6萬元是什麼?翁XX說:是代書費。而後由被告接聽,並告知代書的電話給自訴人說是0928XXXXXX。自訴人於是打電話給楊代書,楊代書應自訴人要求傳真淡水土地所有權狀給自訴人共計12筆。(證五)
自訴人有了淡水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後,於民國99年3月3日到淡水地政事務所追查,得知早在民國90年6月1日起農地就可分割持分,已可登記在非自耕農的名下,自訴人方知,原來被告一直在說謊。自訴人追查後,發現民國98年5月25日,被告未事先向自訴人兄弟二人告知買賣單價,並且未取得自訴人兄弟二人同意,亦沒有自訴人兄弟二人的委託書情況下,恣意以113萬3484元向其弟買252.36平方公尺的農地,直到民國98年7月20日才過名給告訴人兄弟二人。(證四、證六)
民國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之後,被告脅迫自訴人及弟弟必須支付代書費及所有權狀費用,否則不願意歸還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民國78年時自訴人父親已支付2萬6000元的額外費用,加上被告在98年時又沒有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自訴人故不願支付,被告因此至今日仍扣押自訴人及弟弟兩人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
自訴人從民國87年至99年5月26日提告前共給被告4次機會,前兩次只要求被告退還合資267萬6000元即可,被告兩次均不肯歸還;自訴人又於民國99年3月12日傳真「償還通知」給被告,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再次傳真「償還通知」給被告妹妹翁XX,被告仍不回應;民國99年4月8日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597號,被告提異議,自訴人因為10多年來生活拮据,根本就沒錢可支付民事訴訟費用,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民事部分僅能作罷。由此足見被告之行為極為惡劣,令人難以饒恕!(證八)
告訴經過:
民國99年5月26日自訴人至北檢遞狀控告被告,北檢分案夜股99年度他字第6651號,經檢察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2:10左右於第三詢問室,詢問被告與其弟翁海鵬,被告坦承確實有拿自訴人父親的合資款項,並交給與翁海鵬,翁海鵬亦坦承有拿到合資款項,也確實有合資購買淡水農地及宜蘭農地。被告與翁海鵬也坦承,民國98年12月14日匯給自訴人的哥哥黃OO金額17萬3仟元,是賣掉宜蘭部分土地的分配款,並且坦承宜蘭土地尚有礁溪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證七、證九、證十)
北檢夜股檢察官鄧媛、愛股主任檢察官許永欽:
鄧媛偵辦99年度他字第6651號,指揮檢察事務官李昆霖辦案,李昆霖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左右即提交案件給鄧媛,鄧媛卻僅在民國100年5月25日訊問證人黃OO(自訴人的哥哥),從民國100年1月17日至100年5月25日,至少有四個月又8天鄧媛未有偵辦動作,又從民國100年5月26日至100年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有三個月又6天鄧媛也未有偵辦動作。總計,從民國99年7月30日李檢察事務官偵查庭至民國100年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超過一年一個月的時間鄧媛都未結案,證明鄧媛嚴重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自訴人向北檢檢察長及法務部陳情,北檢才以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案件,並由新接任夜股檢察官蔡彥守繼續偵辦。而,鄧媛拖案不辦也不結案部分,是由她的直屬長官主任檢察官許永欽調查後以公文回覆自訴人,此有100年度陳71字第85162號檢察官書函為證。(證十二)
北檢義股主任檢察官江林達、禮股主任檢察官許鈺茹:
爾後,自訴人向最高檢、法務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陳情鄧媛嚴重侵害自訴人權利,北檢才又先後分3案調查,北檢義股主任檢察官江林達,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認鄧媛無違失簽結101義調11號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再度向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給江林達,江林達卻沒「迴避」,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再次認鄧媛無違失以101調11字第18139號函簽結案件。許鈺茹也認為鄧媛無違失簽結100陳84字第2458號案件,事實上100陳84字第2458號案件比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文更早些,卻不發簽結書函給自訴人,經自訴人打電話向禮股質問,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補發100陳84字第13142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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