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3~4)
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3~4)
被告犯罪事實:
刑法第11章時效,強調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 淡水土地部分,202萬6000元合資購買。
1. 被告觸犯偽文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
民國98年偽文部分,淡水土地雖然不是由被告直接處理土地買賣事情,而是由被告向翁XX告知後再交給楊代書處理,在此之前被告與翁XX並沒有將買賣契約書讓自訴人與弟弟審閱過,亦沒有獲得自訴人與弟弟授權同意就逕自「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的具體證據。
重點:
自訴人與弟弟獲知被告要將土地歸還,當然欣然接受,認定被告要履行合資立據以202萬6000元金額購買歸還土地,哪知並非如此,況且楊代書怎麼會知到道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土地,當然是受被告及翁XX的指使。
證據:證三、證四。
2. 被告觸犯背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2條)
被告未依合資立據歸還所購買土地前,自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夥人,當購買土地歸還給自訴人這一方時,才是被告真正履行此合約任務,而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履行的當時才能分曉。故,「背信」與否,並不是以時間的長短來論斷,而是當以交辦的事及最後處理的結果,以最終的「結果」之日才是任務的完成日,況且每一件事的委託並不一定能立即完成,故有無「背信」當以一件事的開始至完結,任務完成後才能論斷。
重點:
證據:證三、證四。
3. 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及第339-3條、第335條)被告本該以合資202萬6000元的金額返還民國78年時合資購買的土地給自訴人這一方,卻僅還給自訴人這一方113萬3484元的土地,被告除未依約返還外,也未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 200萬扣除113萬3484元 ),還有2萬6000元的代書費及仲介費也沒依照比率退還,被告至今仍強硬不還,導致自訴人與弟弟土地及財產的損失,這就是被觸犯詐欺、侵占的鐵證,而在民國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就是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犯罪行為之日。
證據:證三、證四。
4. 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民國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之後,被告脅迫自訴人及弟弟必須支付代書費及所有權狀費用,否則不願意歸還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因為在民國78年時自訴人父親已支付2萬6000元的額外費用,加上被告又沒有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自訴人故不願支付,被告因此至今仍不歸還自訴人及弟弟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被告已妨害自訴人及弟弟行使權土地出售或持有的權利,這就是被告妨害自由的鐵證,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證據:證五。
二、 宜蘭土地部分,53萬8000元合資購買。
1. 被告觸犯背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2條)
民國98年被告有告知其弟翁XX要歸還淡水土地還給自訴人這一方,而在民國98年買賣分割宜蘭土地的同時,被告卻未依照合資立據告知其弟,歸還屬於自訴人這一方的土地,這證明被告違背合資立據的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這一方的利益,確實觸犯「背信罪」,而在98年買賣或分割的那天就是被告背信的犯罪行為終了的日期。
證據:證四、證十。
2. 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至目前為止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礁溪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自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仍與12位共同持有人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被告應立即告知12位共同持有人並要求立即歸還屬於告訴人這一方1股權利的土地,但被告至今仍不告知歸還,這就是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自訴人這一方合資是53萬8仟元,其間82年賣三星農地及建地每股可分得6萬6仟元,之後被告就說「宜蘭土地早就沒了」,被告不耐自訴人多次的催討,在民國98年匯款給自訴人的哥哥17萬3仟元,並且沒有說明是什麼款項,因為被告多次聲稱「宜蘭土地早就沒了」當然就不敢據實告知,自訴人還以為是賣出淡水土地的每股分紅,最後在
被告至今不告知並要求12位共同持有人,立即歸還屬於自訴人這一方1股權利的土地,確實已妨害自訴人及弟弟行使權土地出售或持有的權利,這就是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證據:證三、證七、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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