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22 14:20:46Richtch99(黃純清)

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3~4)

 

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3~4)

 

被告犯罪事實

 

刑法11章時效,強調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     淡水土地部分,2026000元合資購買。

1.      被告觸犯偽文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215216 )

民國98年偽文部分,淡水土地雖然不是由被告直接處理土地買賣事情,而是由被告向翁XX告知後再交給楊代書處理,在此之前被告與翁XX並沒有將買賣契約書讓訴人與弟弟審閱過,亦沒有獲得訴人與弟弟授權同意就逕自「以113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的具體證據。

 

重點:

訴人與弟弟獲知被告要將土地歸還,當然欣然接受,認定被告要履行合資立據以2026000元金額購買歸還土地,哪知並非如此,況且楊代書怎麼會知到道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土地,當然是受被告及翁XX的指使。

 

證據:證三證四

 

2.      被告觸犯背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42)

被告未依合資立據歸還所購買土地前,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人,當購買土地歸還給訴人這一方時,才是被告真正履行此合約任務,而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履行的當時才能分曉。故,「背信」與否,並不是以時間的長短來論斷,而是當以交辦的事及最後處理的結果,以最終的「結果」之日才是任務的完成日,況且每一件事的委託並不一定能立即完成,故有無「背信」當以一件事的開始至完結,任務完成後才能論斷。

 

重點:

民國98716送件,98720日買賣登記,買賣資料上是以1133484元為訴人這一方購買土地,並非依照合資立據上所寫的2026000元購買土地,金額完全不符,這已違背871017的合資立據,這就是被告「背信」的鐵證。在民國98720日買賣登記的這天,才是被告訴人這一方處理購買土地事務的任務完成,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訴人這一方的利益,確實已觸犯「背信罪」,而在民國98720日買賣登記的這天就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的日期。

 

證據:證三證四

 

3.      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39339-3335)被告本該以合資2026000元的金額返還民國78年時合資購買的土地給訴人這一方,卻僅還給訴人這一方1133484元的土地,被告除未依約返還外,也未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6516( 200萬扣除1133484 ),還有26000元的代書費及仲介費也沒依照比率退還,被告至今仍強硬不還,導致訴人與弟弟土地及財產的損失,就是被觸犯詐欺、侵占的鐵證,而在民國987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就是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犯罪行為之日。

 

證據:證三證四

 

4.  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

民國987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之後,被告脅迫訴人及弟弟必須支付代書費及所有權狀費用,否則不願意歸還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因為在民國78年時訴人父親已支付26000元的額外費用,加上被告又沒有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6516元,訴人故不願支付,被告因此至今仍不歸還訴人及弟弟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被告已妨害自訴人及弟弟行使權土地出售或持有的權利這就是被告妨害自由的鐵證,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證據:證五

  

二、     宜蘭土地部分,538000元合資購買。

民國871017的合資立據是65萬元買宜蘭土地。在民國99924偵查庭被告說:「土地合資是538仟元,其餘的112仟元是訴人父親要求被告買勞力士錶的錢,因訴人父親怕被訴人母親知道」,自訴人確實曾看過勞力士錶。就以被告所說:宜蘭「土地合資是538仟元」。

 

1.          被告觸犯背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42)

民國99924偵查庭被告說民國78年有將合資款交付其弟翁XX,翁XX坦承確實收錢並購買土地,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仍擁有1股的權利,也就是擁有合資所購買土地的百分之一財產權利。

 

民國9061起農地即可分割給非自耕農的合夥人,但在91年翁XX僅分割給林XX(應是被告舅舅那邊的家人),其後又在98年買賣或分割給張X9(應是被告的家人或親屬)99年李XX因夫妻贈與而共同持有礁溪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

 

民國98年被告有告知其弟翁XX要歸還淡水土地還給自訴人這一方,而在民國98年買賣分割宜蘭土地的同時,被告卻未依照合資立據告知其弟,歸還屬於自訴人這一方的土地,這證明被告違背合資立據的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這一方的利益,確實觸犯「背信罪」,而在98年買賣或分割的那天就是被告背信的犯罪行為終了的日期。

 

證據:證四證十

 

2.          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04)

至目前為止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礁溪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自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仍與12位共同持有人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被告應立即告知12位共同持有人並要求立即歸還屬於告訴人這一方1股權利的土地,但被告至今仍不告知歸還,這就是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自訴人這一方合資是538仟元,其間82年賣三星農地及建地每股可分得66仟元,之後被告就說「宜蘭土地早就沒了」,被告不耐自訴人多次的催討,在民國98年匯款給自訴人的哥哥173仟元,並且沒有說明是什麼款項,因為被告多次聲稱「宜蘭土地早就沒了」當然就不敢據實告知,自訴人還以為是賣出淡水土地的每股分紅,最後在民國99924偵查庭時被告與翁XX都承認確有拿錢購地,並在民國98年匯款給自訴人的哥哥173仟元,說是民國98年間賣出宜蘭一部分土地的分配款,這證明自訴人這一方與12位共同持有人至今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況且,被告在99924偵查庭上也有說:「有賺錢才賣」,自訴人這一方至今僅拿回239仟元,連本金都未拿回來,更證明自訴人這一方的確至今仍與12位共同持有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

 

被告至今不告知並要求12位共同持有人,立即歸還屬於自訴人這一方1股權利的土地,確實已妨害訴人及弟弟行使權土地出售或持有的權利,這就是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證據:證三證七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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