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25 08:39:57王泓鑫律師

第338期:樓上水管破裂滲樓下,樓下可要求到樓上家中修繕嗎?

R.S.法律新聞週報         338

R.S.  Legal  News  Weekly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3/10/23

【法律加油站】:樓上水管破裂滲樓下,樓下可要求到樓上家中修繕嗎?

【事件】

    四樓住戶家中水管破裂,導致三樓住戶房間天花板滲水,經年累月,房間牆壁都產生壁癌,四樓住戶卻事不關己,拖拖拉拉,不願修繕。三樓住戶在法律上可以主張何種權利?可以要求直接進入四樓住戶家去修繕嗎?

【解析】

◎漏水到別人家裡,是侵害別人的不動產所有權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果樓下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樓上住戶房屋存有滲漏水等之情形,導致樓下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浴室及客廳等處所,發生滲漏水之損害,樓上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已妨害樓下屋主對於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樓下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樓上房屋所有權人除去漏水侵害之狀況

◎水管是因為地震才破裂的!這樣可以免賠嗎?

    有人會抗辯,我家水管是因為地震導致錯位而破裂,所以,不干我的事!類似這樣的抗辯,在法律上原則上並不會成立。

    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否則因土地上之工作物、房屋無論水管漏水或堵塞,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樓下住戶可請求樓上住戶作什麼?賠錢、還是修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據我國法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則上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也就是將侵害的結果狀態加以除去,回復成未受侵害的(原來)狀態。

    但是,如果被害方認為加害方可能基於自身考量,隨便修一修,則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害方也可直接請求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也就是直接請加害方付錢,由被害方拿這筆錢,委託專業的人員修繕。

    所以,如果要求對方要回復原狀,此時訴之聲明應該寫「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

    如果對於加害方屆時是否會願意依據判決書所載方式修繕,存有疑問,要請求損害賠償金錢。訴之聲明類似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仟○佰○拾○元」。

◎水管埋在別人家中,可請求對方容忍進入修繕嗎?

    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

    而揆諸前述法文之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此時,訴之聲明類似要這樣寫,「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

◎長年漏水漏到心驚驚,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如因長期為滲漏水所苦,而致精神受損害者,法律上可請求精神賠償。但因個案受害狀況及經濟、社會、身分等情形有別,衡酌精神賠償之數額,往往差異甚大。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案例曾認為,…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樓房屋長期漏水至系爭房屋,被告經其反應卻長期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已達使原告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需就醫治療之情形,其受損害情節重大佐以系爭房屋廚房、客廳及及浴室天花板確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有油漆剝落、變色發黑、發霉、周邊混凝土有剝落等狀況之損害,衡諸廚房、客廳及浴室為家中每日經常使用之區域,前開情況客觀上確足以使人憂慮安全與健康問題,侵害居住安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合理。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例,認為…審酌2樓房屋漏水位置乃在臥室天花板、浴室、客廳,應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剝落、裝潢塌陷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漏水之情形對於每日生活於2樓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經審酌2樓房屋受損狀況 (主要僅漏水點3漏水情形較為嚴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房屋屋齡約40餘年年(屋況實屬老舊),暨被告為初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房屋相關損壞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8,000,應屬適當。

◎小結

    漏水到別人家裡,是侵害別人的不動產所有權。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否則因土地上之工作物、房屋無論水管漏水或堵塞,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我國法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則上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也就是將侵害的結果狀態加以除去,回復成未受侵害的(原來)狀態。但是,被害方也可直接請求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也就是直接請加害方付錢,由被害方拿這筆錢,委託專業的人員修繕。

    另因待修之管線常常會是在別人家中,受害人可要求進入別人家中去進行修繕,對方依法有容忍之義務。

    如因長期為滲漏水所苦,而致精神受損害者,法律上可請求精神賠償。但因個案受害狀況及經濟、社會、身分等情形有別,衡酌精神賠償之數額,往往差異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