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9期:不動產遭冒名過戶,如何討回來?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6/21
【法律加油站】:不動產遭冒名過戶,如何討回來?
【事件】
某甲名下不動產,遭太太某乙偷偷拿去抵債而過戶給某丙。事後,某丙也因債務,遭到債主某丁聲請強制執行此不動產。某日,某甲看到法院人員來貼封條,才驚覺房屋遭偷偷過戶,此時,某甲抗辯,不動產是遭偷過戶的,所以並非某丙的財產,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某甲有理由嗎?
【解析】
◎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
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換言之,不動產登記具有非常強之法律效力,只有登記名義人之前手(即題示案例之某甲),可以執以對抗登記名義人(即某丙),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都無法在爭訟案件中否定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地位。
◎主張不動產遭到冒名過戶,誰負舉證責任?登記名義人還是遭冒名之人?
不動產過戶登記流程,與一般簽具契約之流程,有顯著之不同。例如,不動產過戶之出賣人依法須使用「印鑑」,且須繳交「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無論印鑑或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都是由所有權人本人親自辦理、保管;而遭到竊取進而遭冒用,並非常態。
因而,主張不動產遭冒名過戶,須由遭冒名之人或主張遭冒名過戶之事實之一方舉證。此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謂:「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遭冒名者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嗎?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雖然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然本條項僅限於程序違法與否之救濟,針對實體權利存否,無法透過本條項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
換言之,遭冒名過戶之受害人,若要主張自己才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執行債務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涉及遭冒名過戶者之實體權利存否問題,聲明異議將遭駁回。
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認為:「…雖惟蔡春頻(註:執行債務人)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抗告人(註:為主張實體權利之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不得否認其效力,新富翔公司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蔡春頻…有無負塗銷是項所有權登記義務,要屬二事。且蔡春頻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即明。
◎ 遭冒名者可以單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嗎?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王世宏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與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於其回復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
換言之,遭冒名登記者也不得僅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 遭冒名者應依法提出塗銷該遭冒名登記事項之訴訟,或於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合併提出撤銷該遭冒名登記訴訟!
真正的權利人(遭冒名過戶登記者)如果想要將不動產討回來或要阻擋債權人將不動產拍賣,只能透過提出塗銷登記訴訟,才是正當的作法。
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認為,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另為了紛爭解決一次性,實例上也准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併同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如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可供參照。
◎小結
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條重點在於,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縱使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而主張不動產遭冒名過戶,須由遭冒名之人或主張遭冒名過戶之事實之一方舉證。
另如遭冒名辦理登記之人,在還沒有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前,如不動產已遭他人訴請強制執行,要如何阻擋強制執行程序?
依目前實務見解真正權利人(遭冒名登記者)並無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也無法依據同法第15條單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這都會被法院駁回。
真正權利人應該先提出塗銷該項不實登記訴訟,才能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者,於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同時,合併提出塗銷登記訴訟,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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