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22 17:18:54王泓鑫律師

第318期:房客賴著不走,誰可請求遷讓房屋?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6/15

【法律加油站】:房客賴著不走,誰可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

    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想要順利收回,恐怕沒有想像中的容易!例如,某甲將其兒子某乙名下之房屋借給某甲之哥哥某丙居住,並約定在某一時間點前要歸還,但某丙遲遲不歸還。另A先生借款給B先生,屆期後B先生還不出來,於是將名下房地產抵償過戶給A先生,並改簽訂租約,由B先生繼續居住,但B先生之後也沒有按期支付房租。此時,某甲或某乙可以起訴請求某丙搬遷嗎?A先生可以請求B先生搬遷嗎?B先生抗辯說,房屋一直是他在住,並未點交給A先生,所以A先生尚非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歸還,有理嗎?

【解析】

房屋所有權人才可締結合法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嗎?

    一般租賃契約多為房地所有權人將房地出租給他人,最為普遍。但如非房地所有權人,而將別人的房地出租,難道合法嗎?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是合法的。此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4號判例謂:「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謂:「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可資參酌。

房客賴著不走,要以誰為原告起訴?房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出借人?

    如果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或屆期後,房客或佔用人賴著不走,因為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出租人/出借人,都可締結合法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則此時誰有權請求房客/佔用人遷離?

    出租人或出借人可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房客或佔用人返還;而如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存續期間,依法需催告或表達終止之意思者,仍須以出租人或借用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才算有效,此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謂:「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除了出租人或出借人之外,房地所有權人在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或屆期後,也可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房客或佔用人返還、遷讓房地。

    此觀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謂: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合法移轉而受影響」、「…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該地基所有權已移轉於他人為理由,認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判例、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參照)

    有關借用契約,最高法院也有類似見解認為:「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在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所有權人或出借人/出租人均得依法請求返還。

請求搬遷(遷讓房屋),要如何計算裁判費

    有關不動產之訴訟,原則上均應以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為計算之標的。例如,不動產如價值新台幣1000萬元,就需繳納以此標的計算約百分之一的裁判費,約計新台幣10萬元。

    但上述計算方式往往對於房屋所有權人造成很大負擔,而目前實務見解所採計算方式,可單獨以「房屋」價值計算,而不算入土地價格,如此一來可大幅降低此類訴訟應繳之裁判費,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房屋未點交(交付占有),這樣算是合法取得所有權嗎?

    不動產(房屋、土地均屬之)的轉讓,除了需要移轉登記之外,尚須「交付」。題示B先生因抵債將現住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A先生,並改以租賃契約繼續承租居住,則不動產算是「交付」(占有)了嗎?

    最高法院認為因A受讓不動產後,改為出租給B,此時已經算交付房屋了,應以租賃契約成立時,為雙方「點交」(交付)之時間點,此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謂:「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

請求遷讓或返還房屋,須將住在裡面的人全部都起訴嗎?

    房屋出租後,通常不會只有承租人一人居住,經常是承租人一家人,包含配偶、小孩等人,都會住在裡面。如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屆期或合法終止後,房客一家人賴著不搬,此時,要將全部的人都一同起訴,或者,只告承租人一人即可?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對承租人一人提告即可,將來如判決確定,要強制執行之時,效力也將及於其他共同生活之家人,因此,對於承租人之共同生活家人,毋庸一併起訴,甚至,如果一併起訴的話,其他人(家人)的部分,還會遭法院駁回。

    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07號認為,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占有輔助人,例如家長與家屬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參閱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36頁);復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應係占有輔助人,僅被上訴人甲為占有人。而關於以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地及損害金之案件,應以實際占有情形為依據,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其效力及於占有輔助人(即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所稱之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以毋庸以占有輔助人為共同被告,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小結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出租人或出借人不以該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人就其無所有權之物,也得成立租約

    而房地出租或出借後,若房客或借用人於屆期後或契約終止後不遷離,無論出租人/出借人,或者,所有權人均得依據個別的請求權,訴請遷離、返還。

    此種遷讓房屋訴訟,目前實務見解可僅以返還房屋為標的而僅核算房屋價額計算裁判費,而毋庸併計土地價值,可大幅節省訴訟費用。

    至於,要告的對象,也不用將住在房屋內的所有人員都告進去,只需對承租人一人提告即可,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判決效力也將及於其他同住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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