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22 17:10:15王泓鑫律師

第317期:論都市計畫之審查訴訟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6/10

【法律加油站】:論都市計畫之審查訴訟

【事件】

    行政訴訟法於109115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971日施行,以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方式,規範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新修訂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何新的內容?與一般行政訴訟之程序有何不同呢?

【解析】

幾種常見的都市計畫定性類型

    第一類是影響範圍較為廣泛的,包含都市計畫之第一次(新)擬定「通盤檢討」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均屬「法規命令」性質(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在本次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前,依據當時行政訴訟法是無法提出行政訴訟的。

    第二類是影響範圍較為小的所謂「個案變更」,這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民眾自行申請擬定或變更)及第27條(行政機關職權變更)規定所為之「非通盤檢討」之變更,實務上認為屬「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性質,增訂新法之前,當時已可據以提出行政爭訟(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另可參見內政部(69)台訴字第14143號函)。

    第三類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民眾申請擬定或變更遭行政機關駁回;或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期間,民眾提供建議,但未遭主管機關採納。這兩種也都不能提出行政爭訟,因為這兩種情形,主管機關雖否准民眾之意見,但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尤其,上開相關規定均非賦予民眾計畫變更請求權,因此,不得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參照)。

    以上詳可參見王泓鑫,「論都市計畫之瑕疵與司法審查」,載於「全國律師10111月號」,第22頁以下。網路版可瀏覽如下網址:https://blog.xuite.net/wanghunghsin/twblog/115343316

可適用新增訂都市計畫專章的是哪些都市計畫紛爭?

    新增都市計畫專章在10971日施行後,可適用專章程序的標的,乃「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參照)。換言之,前述第一類(新擬定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第二類(個別變更計畫)。

    再參以增訂專章之立法理由謂:「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如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將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乃因當時之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 742 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之救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之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 性之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之困擾」,可資參照。

    至於前述第三類「遭否准變更或否准擬定之計畫,因無所謂都市計畫之「發布」,仍無從進行行政爭訟救濟。

誰可以提出此種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可提出公益訴訟、民眾訴訟?

    可提出此種訴訟之人,為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參照)。而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 (  )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之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之自治權限(立法理由參照)。

    此外,原告除了要主張都市計畫違法之外,還必須是此違法狀態「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參照)。

    比較特別的是,相較於一般訴訟要件通常均需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才可提出,上開條文規定了只要「在可預見之時間內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只要主張具有「損害之可能性」,即享有訴訟實施權。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均包括在內(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何謂「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1項本文參照),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立法理由參照)。

    換言之,「事實上利益」 受損害之情形,並不能依本章提出訴訟。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之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於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之見解(BVerwGE 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之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案件(問答集參照)。

    而雖然在訴訟資格及訴訟要件已有大幅放寬之趨勢,但毫無關係之一般公眾,是否可提出公益訴訟、民眾訴訟呢?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係沿襲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在德國法制中,法規審查程序之有理由,僅以法規違法為已足,但並不表示該訴訟程序得由任何人或任何團體隨意提起。如由不符合訴訟要件之人提出訴訟,將遭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仍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才可提出此種民眾訴訟,但增訂專章已將訴訟要件作出限制,換言之,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不能提出民眾訴訟。

◎ 要以誰作為被告?是否需先經過訴願程序?向何法院提出?多久之內要起訴?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應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參照)。這是因為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之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此規定亦與以往司法實務採相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另原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參照),不必經由訴願程序。因制度設計上,起訴後由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已使其有自我省查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21參照)。

    又此類訴訟之管轄法院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參照)。

    至於起訴之期限,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參照)。較有疑義者,何謂「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上位規範修正公布,而該都市計畫未為相應之修正、 變更,致生違法之情事時,此一年之起訴期間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 法院如何判決?無效?失效?違法?

    原告向法院提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訴之聲明」要如何寫?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僅需載明:「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無須區別無效、失效或違法之情況,而是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後,如法院認有應宣告都市計畫失效或違法之情況,而非「無效」,則法院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1項至第3項,為無效、失效或違法之宣告判決。

    除法院認該都市計畫並無違法而應駁回原告之訴之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參照);法院如認為該都市計畫有違法情事,應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違法」。然「無效」、「失效」、「違法」之區別何在?

    首先,應宣告「無效」之情形,例如:違反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之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又提起訴訟之原告雖有訴訟要件之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1 項規定參照)。

    其次,應宣告「失效」之情形,如系爭都市計畫之違法原因,係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始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法院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2項規定參照)。

    最後,應宣告「違法」之情形,在系爭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有違法,原則上固應宣告無效或失效。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之宣告,始符合法秩序之要求者,例如: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丁的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未將毗鄰之戊的土地納入,原告戊起訴主張平等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法院如宣告該都市計 畫無效或失效,既不能滿足原告,又使其他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3項規定參照)(以上均參照問答集)。

◎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範圍及事由,是否限於原告主張的?還是可依據職權審查原告主張以外的違法事由及計畫範圍?

    有關訟爭之都市計畫違法之原因(例如:違反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法院審查時是否僅能以原告主張之違法原因進行審查?如法院發現有其他原告沒有主張的違法原因,是否可以其他違法原因作為宣告無效之事由?

    解釋上,是否違法之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事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都市計畫違法之範圍,法院是否受拘束而僅能以原告主張之範圍進行審查?此點應分為兩個部分說明。

    首先,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究其理由乃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及立法理由參照)。但何謂「具不可分關係」,例如:關於河川整治之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之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之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之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之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之必要。此「不可分關係」之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之發展(問答集參照)。

    其次,如爭訟之都市計畫之外,尚有其他都市計畫,與爭訟之都市計畫具有不可分關係,且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之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參照)。揆其理由,乃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之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惟針對該不同之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乃屬當然(問答集參照)。

法院判決效力,是否拘束第三人?有無爭點效?

    有關法院判決之效力,應分兩種情形說明。

    第一,如果是遭駁回,僅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換言之,同一原告不得就同一個都市計畫重複起訴。另外,如將來同一原告因同一都市計畫而受個別處分或其他具體紛爭,雖得提出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會受到爭點效之拘束,即原告不得再主張該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法院附帶審查。

    另外,原告之外的第三人仍可就相同之都市計畫提出審查訴訟。例如,某甲針對A市都市計畫起訴主張宣告無效,但敗訴,某乙可再針對A市同一個都市計畫起訴。或者,某乙因A市的都市計畫而受個別處分或其他具體紛爭,而得提出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時,某乙可在訴訟中請求法院附帶審查A市該都市計畫是否違法。

    第二,如法院判決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判決具對世效力(即除當事人之外,對於其他任何人均有效力)。理由在於,要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4項參照)。

小結

    有關都市計畫爭訟,訴訟制度及實務上向來均認為須以「行政處分」為限,才能提出行政爭訟,導致此類爭訟要進入訴訟窄門的機會相當稀少

    後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才使得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專章,以求人民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

    然因行政訴訟法之都市計畫專章內容,僅針對相關訴訟之程序面為規定。在都市計畫爭訟真正進入法院之後,法院要用甚麼樣的原則、標準去判斷訟爭都市計畫之違法與否,雖專章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內,多次提及違法是指「違反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但均屬抽象,仍待將來法院實務累積案例,以資適用。有關都市計畫違法與否之判斷標準,可參考筆者所著「論都市計畫之瑕疵與司法審查」,載於「全國律師10111月號」,第22頁以下。網路版可瀏覽如下網址:論都市計畫之瑕疵與司法審查() @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Rechtsstaat Law Firm :: 隨意窩 Xuite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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