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期: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一定可以分到一半嗎?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6/07
【法律加油站】: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一定可以分到一半嗎?
【事件】
夫妻離婚後,兩人的財產都會被拿出來清算,財產較多的,需要拿出兩人財產差額的一半出來給財產較少的一方,除非有所謂「顯失公平」或其他例外狀況。例如,甲夫、乙妻離婚時,乙妻因為平日都在家帶小孩、沒工作,幾無財產;但甲夫則有A、B、C三棟房屋,C屋為婚後購置,但A屋是父親過世後繼承而來,B屋雖是婚前三個月購買,但有貸款而離婚前已經還清貸款。雙方的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乙妻真的可以分到一半的財產嗎?
【解析】
◎何謂「剩餘財產分配」?為何這樣規定?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由此可知,夫妻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惟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者,既非因夫或妻之貢獻而增加,自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計算範圍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因繼承、慰撫金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範圍!
何謂「無償取得」?
例如,軍眷戶因依據眷改條例獲配之補助款購置軍宅,則此軍宅是否為無償取得?或者,僅屬以便宜價格購買,而仍屬有償取得?最高法院認為僅該補助款額度屬「無償取得」而可扣除不算入,此觀該判決謂:「按…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乃原審認該財產不屬無償取得,將之列入姜照明之剩餘分配財產,進而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之做為審酌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因素,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1307號判決參照)。
再如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際上為「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是否仍屬「無償取得」?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係自蔡文讓受贈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土地,則其實際上既係無償取得該等財產,能否僅以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無上開規定但書之適用,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剩餘財產一定可以分到一半嗎?看狀況!
有原則就有例外,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雖以一半為原則,然依據修法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其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該次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換言之,如果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而顯失公平的情形,則有不務正業、浪費成性而對財產增加無貢獻等事由。
由上可知,判斷標準在於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財產增加之貢獻、協力程度而定。其具體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認為…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 對於婚姻、財產,有無貢獻之標準,具體、明確嗎?
由於修法前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只規定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並無明文之具體判別標準,造成法院適用具體案件時之認定標準歧異甚大。
因此,在2021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換言之,未來法院在判斷夫妻之一方是否有貢獻、協力及其程度,將有更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茲適用。
◎ 2021年1月20日新修法令,修法前已經離婚的,目前還在打財產分配官司的,可以適用嗎?
針對新修正通過之法令,誰可以適用?此時間點之後才結婚的,之後萬一離婚才有適用嗎?或者,案件還沒判決確定的,就可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參照)。
換言之,必須在110年1月20日以後離婚的(當日以後協議離婚,或者,當日以後離婚判決確定),才能適用。如果是當日之前就已經離婚,而另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在進行的話,並無直接適用新修法令之餘地,但可以向法院主張應該依據新法的立法精神,進行具體項目之判斷。
◎「分居」期間,等同沒有貢獻?
實務上最常列為「沒有貢獻」而可調整分配的事由,就是「分居期間」。因為夫妻之一方在分居期間必然對於婚姻無貢獻,甚至屬於負面貢獻。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認為:「…則兩造自結婚起迄基準日止僅2年8個月餘期間,即分居幾近1 年,已超過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就上開家務是否仍有貢獻?其就上訴人之財產保有、維持、或增加,是否有協力?能否以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上訴人部分親屬仍有感情維繫,或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遽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財產之增加非毫無貢獻,而無調整平均分配剩財產之事由」。換言之,在分居期間,可推論對於他方財產增加是沒有貢獻的,即便這段期間,分居之一方沒有浪費成性或不務正業,甚至仍與部分他方親屬有聯繫,但這些均無法掩蓋、弭補分居無貢獻之事實,而當然可因此調整分配數額。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股權」,價值如何計算?
例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400萬元取得某公司股權(出資額),而在婚姻關係解消時,該股權是否仍以400萬元計算?
實務見解認為,該400萬元股權不能以取得時之400萬元計算,而應以婚姻關係解消當時之價格計算,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認為,「…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查黃政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對於長浤公司出資400 萬元股權,係其受讓奧續德之出資400 萬元而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出資所取得之股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就該股權「取得時」之價值即出資額400 萬元列入黃政雄婚後財產之一部,予以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有可議」,可資參照。
◎小結
剩餘財產分配是指夫妻在婚後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如有差額,原則上因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慰撫金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不再分配之列。
但例外情形,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此時法院得調整分配額度,而得酌減或免除。酌減或免除之程度,判斷之標準在於就「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在2021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更為具體明文規定分配額度之判斷標準。
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國泰世華銀行斜對面 / 近錦和路口)。本所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上班時間為周ㄧ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