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8期:與政府作生意,首長親戚要迴避?
☉出刊日期:2008/09/01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事件】
報載日前健保局因行政院長與健保卡廠商負責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基於利益迴避,而不再與廠商續約。因此,一度傳出健保卡發卡作業可能受到影響,最後雖然因健保局自行接手製卡業務而暫時解決危機(2008年8月6日中央社新聞參照)。然而什麼是利益迴避?為什麼要利益迴避?利益迴避範圍為何?未利益迴避有法律責任嗎?
【解析】
◎利益迴避?
為了避免公務員因為親屬關係,在採購、人事等決定上產生不當的偏袒,政府採購法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均有禁止政府機關向特定公務員之親屬採購,或者,也禁止政府機關主管在人事上任用自己的親屬。這種避免偏袒的要求稱為利益迴避原則。
◎機關首長的親戚也要迴避?
利益迴避原則在政府採購方面,主要是禁止政府機關首長以及辦理採購人員(包含承辦人員、監辦人員,例如:政風、會計人員),在涉及自己、家人以及親屬的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為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4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因此,只要政府機關採購對象為機關首長、採購承辦人員或監辦採購人員之親屬時都應該要迴避。
例如:有實務即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向機關首長配偶之姊姊(二親等姻親)採購財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判決參照)。
另外,有實務見解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違反利益迴避會怎樣?
因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且政府機關在招標時,通常也會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的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之中,所以,會使得利益迴避的要求變成為投標資格的規定。因此,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若因與投標廠商間有親屬關係,而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情形下,投標廠商會被認為是不符合投標資格、投標文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至於公務員若知有利益迴避義務,應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且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2、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1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公務員若知到有利益迴避義務,卻未依據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是可以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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