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報—參與案例017:駭客入侵,我盜刷別人的卡?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0號判決
【事實】
趙先生被檢察官起訴,主張趙先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涉有詐欺罪嫌。並以被害人之證詞、銀行交易明細表、函文、電信公司回覆單主要證據。惟趙先生主張被害人信用卡被盜刷當天,在公司與同事加班,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因此趙先生委請王律師擔任第一審辯護人。本案業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略述如下:
趙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住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他人信用卡,向科技公司,購買新臺幣5,000元之點數卡,使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點數卡與趙先生,並使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同意刷卡而給付上開款項與科技公司,嗣持卡人(即被害人)收受帳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趙先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理由】
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乃:「
1、趙先生在持卡人信用卡被盜刷時,係在公司與同事彭先生等人加班。證人彭先生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趙先生,也有跟他一起工作。「我的工作是負責要去承攬政府標案,我是業務,我承攬標案時需要跟專案管理部門一起確認我承攬時的工作計劃書,我會記得這個時間,是當時我們有一個標案在進行,那幾天我都工作到很晚,趙先生跟我一起工作在整理標書。」、「(問:當天工作時間?)我印象中那幾天都是到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離開。」、因為要投標「我在那個週末要完成標書印刷、標案的確認。」
2、經法院函詢趙先生及證人當時任職公司有關趙先生及證人該日晚間出勤結果,趙先生於當日下午1時34分、晚上9點56分分別有門禁刷卡紀錄,證人彭先生於當日上午8時48分、晚上10點32分亦分別有門禁刷卡紀錄,又該公司系統於95年11月間並未出現異常狀況,如員工洽公直接拜訪客戶未進公司,當日即不會有該員的刷卡紀錄等情,亦有趙先生及證人所屬公司回函及所附出勤概況報表為證。是證人證稱趙先生於持卡人被盜刷當日晚間確於公司加班,應堪採信。
3、另外趙先生在任職公司在被害人被盜刷當日晚上9點多,尚有刷卡進出門禁紀錄,且與被害人遭冒用信用卡消費紀錄之訂購之時間完全一致。顯見趙先生應無可能於該時間點,在住處進行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帳號消費舉措。
4、而且被害人的信用卡遭盜刷共4次,其中一筆盜刷地點之IP地址,係由第三人孫先生申請,於彰化縣設置之ADSL網路。所以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所使用之IP位置,顯非均位於趙先生前開住所,則本件如果是趙先生所為,則被害人何以於多個不同地點,遭多位使用不同IP網路設備之人,於時間極接近狀況下,遭盜刷使用信用卡。
5、趙先生自94年至96年間,分別於二個科技公司工作,有正當工作,復無不良素行。應無必要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僅為牟取5,000元之利益,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而使用登記於趙先生名下,可輕易追躡申請人年籍資料之網路設施盜刷消費。
6、此外,趙先生所使用之服務類型為電信公司ADSL(非固定型),該公司客服回覆函文就ADSL非固定制IP遭駭客入侵使用之可能性及方法則稱,「若客戶自行安裝具備虛擬IP轉換功能的無限寬頻數據機,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則可能存在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共用於同一IP位置上網之情形。另外,若客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參以趙先生陳稱,曾經設有無線基地台,未設定密碼等語 。本件自無法排除趙先生所申請使用非固定型ADSL服務類型有遭他人侵入使用可能,足見趙先生辯稱,電腦設備可能遭駭客侵入盜用等語,尚屬有據。
【結論】
一審法院因此認定,本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無法確信趙先生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趙先生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犯行,來證明趙先生此部分犯罪。綜合上述說明,自應為趙先生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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