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期:【本週最大條】美籍父親跨海來台爭監護權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6/05/08 ( 2014/03/17增修 )
【事件】
報載台灣籍阮小姐,幾年前在美工作期間,與美國籍男友凱瑞未婚生女,後來發現凱瑞早已結婚,於是就斷絕與凱瑞聯繫,產下女兒後就帶著女兒回到台灣。沒想到凱瑞在美國打監護權官司,勝訴後,官司還一路打到台灣來,最後由法官強制將小孩交由凱瑞,凱瑞準備將小孩帶回美國,雙方在機場上演一場搶人大戰(2006年5月10日自由時報新聞參照)。本案涉及美國法院的判決台灣會承認嗎?監護權一但給了一方,他方能否再度取回監護權?
【解析】
雖然說各國法律制度不盡相同,但基於國際司法互助的前提,各國法院均有對於外國判決「承認」的制度,並接續最後「強制執行」的工作。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也就是說,外國法院的判決原則上是給予承認的,除非有前述四個例外之情形。
而類似此種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外國判決,實務上均有承認該外國判決效力之案例,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謂:「本件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事前協議,並經兩造親自到場後為之;與我國法律,並無牴觸;亦不違反公序良俗。而美國加州洛杉機高等法院就此子女監護事件,有初審管轄權,亦有美國在台協會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證明函一件為證;不生該法院無管轄權之問題。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因此,凱瑞在美國所提出的監護權訴訟,如果沒有前述四個例外的原因,台灣的法院原則上將給予承認。因此,凱瑞的美國法院判決獲得承認後,就可以在台灣強制執行,即強制將小孩帶走。
至於阮小姐也不是全然就束手無策。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而上開監護權改定之標準,因「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監護能力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參照),另「法院酌定監護人時,應斟酌父母對子女愛護之深淺,教養方式之優劣,扶養環境之良窳,與子女之意願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依兒童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兒童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時,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1、 幼兒隨母原則:「查兩造子女黃○君、黃○宸現年5歲、1歲,均稚齡兒童,而一般而言,幼兒均會經歷清楚認識特定之對象而確立對人關係之時期,此一時期至5、6歲以前之幼兒,最需要母親之看護養育,亦最容易因母子分離而受到打擊,是以子女年幼,正值最須保護教育之時,由生母負責監護,對於子女人格之形成或較有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參照)。
2、 小孩年幼適合由母親監護,前後妻各有小孩,避免前後妻所生之子糾紛,小孩由前妻監護:「兩造所生之子王道華係77年9月22日出生,年僅3歲餘,極需母親照顧。上訴人之父臥病在床,其母已死亡,上訴人又須上班工作,無法妥適照料王道華。何況上訴人另有與前妻所生之子王道堯。為避免前後妻所生之子發生衝突,經斟酌兩造職業、經濟等情況,認王道華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
3、 青少年子女較適合由父親監護:「又本院認兩造所生2子近年來均由原告負扶養之責,且2名子女不久即將面臨青少年成長階段,正須多加關照、溝通與付出高度愛心,方有助於今後身心之正常發展,而父親之角色較適合承擔此責任,加以該2名子女目前均與原告同住,若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皆交由原告行使負擔,顯然較有利於親子關係之溝通互動,因認兩造所生之長子林○宇、次子林○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利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4、 公務員考績優良,適合監護:「被上訴人服務公職,成績優良,75年度至78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書四件附卷足憑,顯然具有忠誠、謹慎、勤奮之性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生性多疑、粗暴、情緒不穩,如甲其撫養,對幼兒性格形成有不良影響等情,不無過慮之處,核無可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5、任職警界,工作收入穩定:「兩造所生之子年僅1歲餘未足2歲,惟非屬襁褓之際,原告另稱現由其母扶養中,再原告現任職警界,工作及收入自屬穩定,而被告工作環境及時間衡情較為複雜,又已半年餘未盡母職,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由其監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8號參照)。
6、 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較了解子女:「兩造之子女黃○慧、黃○誠、黃○敏、黃○傑,分別為17歲、16歲、14歲、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均屬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時期或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亟需父母付出心力、時間予以指導,而自兩造離婚後,4名子名即與原告生活,對4名子女之膫解與需要自較被告熟悉,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生活費用及探視4名子女,己如前述,被告即有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變更其為4名子女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1、 棄家不顧,數載不歸:「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與被上訴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竟棄家勿顧,數載不歸,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由其本人任未成年婚生女之監護人,既為上開法條及同法第1055條之所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難謂為不合」(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 因案管訓中,或管訓後無固定職業:「…惟查被上訴人累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現尚在管訓期中,就目前情狀觀之,其不能任子女監護之責,固無待論,即管訓完畢後,如無固定職業,生活仍陷不安時,為顧及其子女之利益,究以歸何方監護為宜,自有調查實際情形詳予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3、 夫於妻生產時未予探視,長子由夫照顧身體瘦弱,相較於妻照顧之二子活潑健康:「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剖腹生子時,被上訴人近在咫尺,不特未曾探視,抑且對養育費及醫藥費全不聞問,因此該兒一直係由伊獨力養育,活潑健康,較諸被上訴人所養育之長子瘦弱情形,一望而知該次子由伊養育,對該兒較有利益,倘屬非虛,原審即非不得為該子女之利益,酌定上訴人為其次子之監護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
4、 罹有精神疾病,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情緒異常、失眠、漫遊、妄想、幻覺迫害、自殺傾向;情緒不穩,自傷行為,強制帶入約束室,並約束四肢:「被上訴人現罹精神疾病,仍在嘉義縣太保市華○醫院住院治療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且經核卷附華○醫院函送之精神科住院病歷暨護理記錄明載:被上訴人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情緒異常、失眠、漫遊、妄想、幻覺迫害、自殺傾向;情緒不穩,自傷行為,強制帶入約束室,並約束四肢等情,果爾,其目前健康狀況於上述精神疾病未為治癒之前,是否適任監護教養之重責,及符合蔡○珊之最佳利益,自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參照)。
5、 吸食毒品:「按少年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食或施打迷幻、麻醉物品,並應防止少年觀看或閱覽有關暴力、猥褻之錄影帶或書刊,少年福利法第20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為人父者,反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則上訴人實不適任鍾○良之監護人,無庸置疑。上訴人為鍾○良之監護人,卻有未能妥善照顧、撫育及監護其子鍾○良之情事,且鍾○良亦表示害怕與上訴人同住,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同住,而被上訴人又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本院為顧及鍾○良之利益,參酌前開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及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等一切情事,認為應改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宜,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
6、 酗酒、暴力傾向:「本院認兩造離婚前○○○由被上訴人照顧時親子互動良好,離婚後由上訴人照顧,惟因上訴人常酒後亂性,並有暴力傾向,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戒酒或接受心理輔導之證據,不僅對於○○○之過動症無法改善,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粗暴行為更會造成○○○之不良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方面,因其自幼即擔任主要照顧○○○之工作,目前工作已趨穩定,並且有心力提供○○○更理想之成長環境及計劃,於生活照顧上又無不妥之處,為維持○○○穩定之成長,由被上訴人負提供子女生活之責任,於子女應較為有利,故認○○○應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宜,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其為○○○之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為有理由。」(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7、 以打小孩作為唯一懲戒方式:「本院斟酌該子女之利益及其意願,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固有懲戒權,然此究屬在言詞教化等方法均無法奏效時不得不施用之輔佐教養手段。上訴人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子女想法之方法,動輒以暴力懲戒作為教育子女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子女人格成長,易於造成子女身心壓力,形成對週遭事物之不安全感,因認本件對於魏○宇之監護權應由被上訴人擔任為宜。」(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8、 同住期間小孩經常逃學:「又經查兩造所生長子張○鐘已15歲、次子張○洲僅6歲,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調查訪視結果,次子張○洲年僅滿6歲,亦宜仍留在其母身邊。至於長子張○鐘既已滿15歲,以前和被上訴人同住期間,據社工人員訪視調查結果,常有上課遲到、逃學情形,自不宜繼續由其負教養責任。而上訴人亦表示願對其負教養責任,審酌兩造生活環境與親子關係,本院認應歸上訴人負教養責任,對該子較為有利。」(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9、 竊盜及吸毒,不足為子女之表率:「被告竊盜及吸食煙毒,已不足為子女之表率,兩造之子張○富、張○華現年均為3歲,亟須母親照顧,原告目前在南部工作,亦有正常收入,且原告之母即證人潘林○葉亦到庭表明願贈與房地供原告經營美髮工作,並可代為照顧兩造之子,揆諸前開說明,並為顧及兩造子女之利益,本院認以由原告監護為宜,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原告為張○富、張○華之監護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婚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10、 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則有毆打之惡行,亦自承與訴外人蔡○葉、何○霞曾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培養,均有不良影響,另參酌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就本案所為訪視處理建議,亦證原告足以勝任監護人,從而,原告請求為其子之監護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婚字第578號判決參照)。
11、 聲稱要毒死子女,同歸於盡:「本件被告於附卷之錄音帶中曾多次提及「要毒死2名子女,同歸於盡」等語,且參酌被告曾多次毆傷原告,顯見其性情凶暴,有暴力傾向,對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並無裨益,為子女利益,本院認二造之子女陳○○、陳○○以原告為監護人為適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12、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親自照顧,僅能委託他人照顧:「然以被告之身體況狀,亦僅有委託他人代為照顧而已,並無法自行負起照顧之責,而年幼子女除生理上須父母之照顧外,人格成長上亦須父母予以適度之輔助,以被告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應此重大之責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參照)。
13、 對於子女曾有猥褻之行為:「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3人平日均由原告照顧,而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對子女會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曾對女兒有疑似猥褻行為等情,認兩造所生子女以由原告監護較符合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由其監護羅○昇、羅○良、羅○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14、 前科累累,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前科累累復無固定工作、收入,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從未到庭,顯不在意子女3人監護權之歸屬,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盡心照顧三名被監護人等情,本院認為三名兒童之利益,應由原告任子女3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5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因此,美國法院判決如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而經我國法院判決承認者,可在台灣強制執行。而如果凱瑞有不適任監護人的情形(如阮小姐所述,小孩與凱瑞相處時,常常弄得滿身是傷【是否意味著凌虐小孩】或凱瑞在小孩在場時看A片,這可能構成不適任監護權人的狀況),阮小姐也是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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