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 11:53:28王泓鑫律師

2004【論文】國土規劃法制之研究 (伍)

肆、結論

國土空間規劃所涉及之專業領域及事務經緯萬端,更是國家針對稀有之土地資源,為後代子孫預留永續發展空間之制度設計,影響層面相當廣泛,應以審慎之精神予以研究分析。本文以內政部國土計畫法草案為中心,探討草案中相關制度設計及具體條文之相關問題,同時並參酌德國法制作為比較之對象加以探討,期望能擷取外國制度之精要,作為我國制定相關條文之參考,進而能制定出符合國情之國土計畫法,為台灣永續發展的願景,奠定法治化的基礎。

依據本文之研究,提出以下幾點建議,或可供立法(或修法)參考:

  1. 國土規劃之程序理念,即透過國土規劃之制度,管制土地開發及調和各種土地使用間之衝突,並預留國土永續發展的空間。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頗值參考。

  2. 國土規劃之目標將影響國土規劃原則之設定,甚至進而影響引導行政機關擬訂國土計畫內容之規範效力強弱。新版草案將原來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舊版草案第九條之國土計畫目標規定刪除,並新增訂現行新版草案第四條之九項「規劃原則」,該條雖較舊版草案具體明確,但國土規劃之大方向目標規定欠缺,恐將導致將來國土規劃欠缺實質之核心理念,而致使國土規劃失去方向。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所揭櫫的數項規劃目標,雖因國情不同尚非可全盤引用,但諸如保障後代子孫發展之可能性(該條項第一款)、保護自然生命之基礎(該條項第二款)、強化區域之多樣性(該條項第五款)、建立全國各地區之同等生活水平(該條項第六款)等,似已成為普世價值,而無國界之差別,我國立法應可加入類似條文。

  3. 國土規劃之原則直接引導各級國土計畫之內容,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草案第四條雖有九項原則規定,但仍稍嫌空洞。如與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二條之十五項規劃原則相較,相形見絀,或可參考比較德國之立法增訂較為具體之規劃原則,以有效引導各級國土計畫之內容形成。

  4. 各級國土計畫間之關係,上級計畫引導下級計畫固不待言。但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雖將此一重要原則予以明文化,但也僅止於此。對於下級計畫如違反上級計畫時,下級計畫之法律效果為何,則欠缺原則性之制度規定,似應有完整之制度設計,否則在執行面難以發揮上級計畫引導下級計畫之功能。

  5. 各級國土計畫與部門計畫間之關係,依據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係採嚴格之「一般性計畫優於專業計畫」之操作方式。其優點在於能貫徹一般性計畫之規範效力,但其缺點在於缺乏彈性,計畫之內容無法與時俱進。德國法關於此種專業計畫與一般性計畫間如何整合,即透過所謂「空間衝擊評估程序(Raumordnungsverfahren)」,此制度相當值得我國參考。

  6. 至於部門計畫間之衝突如何解決,新版草案對於此問題並無任何規定。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版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則有協調審議之規定,但亦無具體之審議標準仍待增訂相關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審議規則。

  7. 各級國土計畫之確定程序原則上分為擬訂(變更)、審議、核定及公告等四階段。與都市計畫法不同者是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在擬訂計畫前應由專家學者參與,已較都市計畫法規定在擬訂後、送審議前才有民眾參與之機會有所改善,但較佳之參與方式應容許一般民眾於擬訂階段就參與。至於舉辦所謂說明會及座談會,應定性為一種「聽證」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程序之規定。

  8. 關於都會區域計畫,國土計畫法草案將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國土計畫擬訂權劃歸中央,而非地方。其優點在於可藉由中央之整合能力化解各地方政府本位主義,但缺點是無法讓地方自由發揮其地方特色。且由中央擬訂都會區域國土計畫是否已侵害了地方自治權,誠值討論。如以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之規定,係由被涉及之地方自行擬訂,如一定期間內不擬訂或擬訂有困難,才由中央介入擬訂,但地方仍有參與權。此種立法模式或可供我國參考。

  9. 至於管制機關之整合方面,因行政機關之權限移轉涉及組織改造,除修法問題外,加上各機關本位主義,移轉、裁撤或合併都將面臨各種阻力,並非只要在草案加入第二條第二項之條文即能完成,未來仍須配合相關組織法之修改。

  10. 國土分區方面,雖針對「城鄉發展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適用開發許制時有不同規定,城鄉發展區原則上全面開放,而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草案第三十四條有四項原則之限制,但該四項原則尚非具體明確,應予以明確規定為妥。

  11. 開發許可制方面,已將審議權限下放地方政府,應屬良法。但具體之審議規範,仍有待主管機關審慎訂定,以有效規制土地開發。

  12. 至於權利救濟層面,下級機關在其管轄之國土計畫之確定程序中,如遭上級機關否准其擬訂之計畫時,在侵害自治權之情形下,應可提起行政爭訟。但如是主管機關擬訂之機關遭同一行政主體內之審議機關否定時,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應透國內部協調程序,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人民針對國土計畫認為有侵害其權利時,應於系爭國土計畫核定公告時(視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鑒於國土計畫之複雜性與專業性,應立法強制審議機關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機關參加訴訟。

     

     

    【註解】

    本文以2003.08.27內政部之整理本草案版本為準,並感謝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林明鏘教授及審稿人對本文所提供之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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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執業律師。(http//www.rechtsstaat.idv.tw
  13. 相同之批評可參見林明鏘,〈行政計畫〉,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頁654;而德國教科書以Hartmut Maurer所著之《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為例,關於行政計畫一章係編於第十六章,該書之中文譯本可參閱高家偉所譯之《行政法學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月初版,頁404以下。
  14. 較為重要者如Winfried Brohm所著《Öffentliches Baurecht, Bauplanungs-, Bauordnungs- und Raumordnungsrecht》、Bernhard Stuer所著《Das neue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 1998》、Ulrich Battis所著《Öffentliches Baurecht und Raumordnungsrecht》以及Manfred Gubelt所著《Falle zum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 Unter Berucksichtigung des Baugesetzbuchs》、Pappermann Ernst所著《Falle zum Wahlfach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 sowie Strasenrecht》、Forstoff/Bluemel所著《Raumordnungsrecht und Fachplanungsrecht.Ein Rechtsgutachten》、Gubelt/Muckel所著《Falle zum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Gerd Kuhl所著《Umweltschutz im materiellen Raumordnungsrecht(Beitrage zum Siedlungs- und Wohnungswesen und zur Raumplanung, Band 39, Hrsg. von W. Ernst und R. Thoss, D 6)等。
  15. 所謂雜亂漸增主義(disjointed incrementalism)係指政府決策割裂處理,想到什麼就作什麼,沒有長期考量與規劃,參見葉俊榮,〈台灣海岸的法規範基礎與決策模式〉,載於《工程環境會刊》第十三期,1993,頁105-130,尤其是頁109-110
  16. 如山坡地開發所造成之環境問題及對於人民生命財產損害之相關管制法令之研究,可參閱王泓鑫,《山坡地集合住宅社區開發管制之研究由林肯大郡事件談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17. 規劃學界有辛教晚,〈當前國土規劃問題〉,載於《政策月刊》第53期,1999,頁2以下;施鴻志,〈廿一世紀台灣國土規劃的展望〉,載於《政策月刊》第53期,1999,頁26以下;蕭家興,〈永續運作的國土規劃及實施體系〉,載於《空間雜誌》124期,1999,頁65以下;林六合,〈重新建構台灣國土計畫體系〉(一)至(六),連載於《人與地》,2002.03-2002.08。地政學界有賴宗裕,〈跨世紀國土規劃願景之芻議以成長管理及永續發展之觀點論述〉,載於《經設法制論叢》第25期,2000,頁257以下;同氏著〈經濟全球化與國土規劃策略之探討〉,載於《都市與計畫》第28卷第4期,2001,頁519以下。國土規劃機關之研究則有陳麗紅、李雅萍,〈台灣地區中央專責國土規劃機關建立之研究〉,載於《台灣土地金融季刊》第32卷第3期,1995,頁17以下;陳明燦、〈論我國落實國土計畫之行政組織〉,1999,頁20以下;郭年雄,〈政府再造--國土規劃、開發與管制一元化〉,載於《人與地》,1998.03,頁30以下。農地與國土規劃之研究有林明鏘,〈農地釋出之規劃與永續發展〉,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58期,2000,頁47以下;陳明燦,〈論德國農地政策與國土規劃〉,載於《經社法制論叢》第12期,1993,頁231以下;同氏著,〈我國農地之使用管制:國土規劃法制之觀點〉,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58期,2000,頁68以下。外國制度介紹類則有廖本全,〈德國規劃體系及聯邦國土綜合開發法、區域計畫之探討〉,載於《台灣地政》,1997.12,頁25以下;許應信,〈中德規劃體制比較研究以巴登渥特貝格邦為例〉,載於《台灣地政》,1997.11,頁25以下;李承嘉,〈德、法、義、英國土規劃體系簡介〉,載於《人與地》,1996.03,頁4以下;Manfred Sinz著,顏愛靜譯,〈德國聯邦層級之綜合性發展規劃〉(上)(中)(下),載於《人與地》第153-155期,1996
  18. 參見黃錦堂,〈國土規劃法制問題初探〉,載於《政策月刊》第53期,1999,頁9
  19. 參見黃錦堂,〈環境保護與國土規劃〉,收於氏著《台灣地區環境法之研究》,1994,頁234
  20. 參見林明鏘,〈法治國家原則與國土規劃法制評大法官釋字第406444449513號解釋〉,載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下冊,2002,頁12210處之說明。
  21. 參見黃錦堂,前揭註6文,頁9-10
  22. 關於「環境規劃」之相關概念與其衍生之問題,可參閱林明鏘,〈論環境規劃法制〉,收於《法律與當代社會》,1997,頁437以下。
  23. 關於該法之內容及相關說明,vgl. Manfred Gubelt,Falle zum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1995, S.170.
  24. vgl. Winfried Brohm,Öffentliches Baurecht, Bauplanungs-,Bauordnungs-undRaumordnungsrecht,1999, §36 Rndr.1,S.578.
  25. 關於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之初步內容介紹可參見林明鏘,前揭註1文,頁673-676;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之德文紙本條文資料可參見Bernhard Stuer,Das neue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 1998, 1997, Munchen, C.H.Beck, S.164f.
  26. 參閱林子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收於《現代國家與憲法》,1997,頁650
  27. Vgl. Jarass/Pieroth,Grundgesetz fu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5Aufl., 2000, Art.75, Rndr.9 S.820.
  28. vgl. Winfried Brohm,a.a.OFn.12,§35 Rndr.4,S.511ff.
  29. Vgl. Manfred Gubelt, a.a.O.Fn.11, S.170ff.
  30.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該條文規定把「將來」、「事前」等要素當成是行政計畫之概念要素之一,即可見其將來性。
  31. 參見賴宗裕,〈跨世紀國土規劃願景之芻議以成長管理及永續發展之觀點論述〉,載於《經設法制論叢》第25期,2000,頁276
  32. 「自然生命的基礎(die naturlichen Lebensgrundlagen)」一詞其實援用德國基本法第20a之新興用語。傳統上在指涉「環境」時,皆使用「Umwelt」一詞,但一九九四年德國基本法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0a。該條規定:「國家在合憲秩序下,應透過合憲立法、依法行政及依法裁判來保護『自然生命的基礎』,以對後代子孫負責。」,關於為何不使用「環境」一詞,而使用「自然生命之基礎」一詞,以及其差別何在,vgl. Dieter Hesselberger,Das Grundgesetz,9 Aufl.,1996,SS180-181Jarass/Pieroth,Grundgesetz fu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5Aufl., 2000, S.509ff;林明鏘,〈論基本國策以環境基本國策為中心〉,收於《現代國家與憲法》,1997,頁1481以下;張嘉尹,〈環境保護入憲的問題德國經驗的初步考察〉,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8期,1998.07,頁86以下。
  33. 二次大戰後,德國盛行計畫萬能主義,認為透過計畫便能全面規劃國家之政策領域,相關說明詳請參見黃錦堂,前揭註7文,頁238-239Manfred Sinz著,顏愛靜譯,〈德國聯邦層級之綜合性發展規劃〉(上),載於《人與地》第153期,1996,頁53-55
  34. Vgl., Bernhard Stuer,Das neue Bau- und Raumordnungsrecht 1998,1997,S.XXV.,S165ff.; Winfried Brohm,a.a.O.Fn12, §36, Rndr.5ff.
  35. 德文紙本條文資料可參見Bernhard Stuer,a.a.O.Fn22, S.164f.,以下中文為作者自行翻譯。
  36. 國土規劃的原則是:(1)德國之總體空間應致力於發展成為開發與保育平衡的空間結構(eine ausgewogene Siedlungs- und Freiraumstruktur),有人居住及無人居住的生態系統功能應予維護。在個別的區域空間,應力求平衡一致的經濟、基礎建設、社會、生態與文化關係。
  37. 總體空間的分散式居住結構(die dezentrale Siedlungsstruktur des Gesamtraums)與其可容納得下的市中心與城區之居民應予維持。住居在空間上應集中,並達成一個能充分容納人群之市中心系統。沒落之居住地的再次利用(der Wiedernutzung brachgefallener Siedlungsflachen)應優先於空地之利用。
  38. 大面積及其比鄰地區開放空間之結構(Die grosraumige und ubergreifende Freiraumstruktur)應予維護及發展。開放空間應以其對於具容受力之土地、水資源、動植物及氣候的重要性予以保護或以其功能再予利用。開放空間的經濟上使用及社會上使用應慮及其生態功能之維護。
  39. 基礎設施應與住居空間及開放空間相互協調。居民的基本生活照顧與污水處理之科技基礎設施應予全面性的保障。社會基礎設施應在市中心優先予以集中設置。
  40. 人口稠密地區(Verdichtete Raume)應確保成為居住、生產與服務給付之重點。居住之發展應針對整體的交通系統與開放空間之確保加以進行。當地公共交通之吸引力應透過交通網路之擴大及足夠的轉運站的設置予以提昇。作為開放空間結合元素之綠帶應予保護及相互連結,環境的負擔應予降低。
  41. 鄉村空間(Landliche Raume)應發展成為獨立使用的生活及經濟空間。一個均衡的居住結構應予要求。鄉村空間之市中心應支援作為區域空間發展的主體。鄉村空間的生態功能,對總體空間有其重要性,亦應予以維持。
  42. 在總體生活條件與邦平均水平相比較,本質上落後之地區或這樣的發展落後而應予擔心之地區(即結構較弱空間strukturschwache Raume),其發展先決條件應優先予以改善。為此,特別需要充分及高水平的教育與工作機會,並改善環境條件與基礎設備。
  43. 自然與風景,包含水與森林,應予保護、照料及發展。此外,生物群落結合之需求(den Erfordernissen des Biotopverbundes)也要加以考量。自然資源,尤其是水及土壤,應要求節約及珍惜。地下水應予保護。對自然資源之影響應保均衡。長期未使用之土地應保持其地力或再予使用。就生態功能及與作為景觀使用的確保與發展亦應考量其各自的相互影響。沿海及內陸地區之防洪保護應予留意,內陸地區特別是透過對於河谷、保留地及受氾濫威脅地區的確保或回復。預防噪音及空氣污染的一般性保護應予建制。
  44. 對於空間的均衡的、長期的具有競爭能力的經濟結構及對於足夠的及多樣的工作及教育場所的提供應作出貢獻。就經濟位置條件的改善應維持必要的範圍面積,鄰近經濟之基礎建設應予擴展,且區位的吸引力應予提昇。對於區位受限之地區之預先的保障、有秩序的尋找及爭取,應創造空間之先決條件。
  45. 以下空間之先決條件應予創造或確保,即作為有給付能力的、鄉村結構的工業分支的農業,能夠成為有競爭力,並有助於一個有給付能力、永續的林業經濟。自然生命的基礎應予保護(die naturlichen Lebensgrundlagen)。自然與景觀應予照料與形塑。區位受限之農業應予保護。農業及作為森林使用之地區在足夠的範圍內應予維持。在各區之空間應力求農業使用及森林使用之均衡關係。
  46. 人民住的需求(Dem Wohnbedarf der Bevolkerung)應予考量。各縣對於其住民住的空間之照顧應予維護。在工作場所應予創造之確定地區,應考量可能引來的住的需求。此外,對於住宅區域應致力於一個具功能性的區域分配。
  47. 各區域彼此間透過客運及貨運的良好之聯繫性應予保障。特別是在高承載交通之地區或走廊,其具環境友善性之運送者(umweltvertraglichere Verkehrstrager)之交通移動之先決條件,如鐵路及水路,應予改善。住宅區的發展應過不同空間使用之分派與混合以創造交通負載的減少及附加的交通的避免。
  48. 歷史及文化的聯繫與地方的認同(Die geschichtlichen und kulturellen Zusammenhange sowie die regionale Zusammengehorigkeit)應予維護。成長的文化景觀在其鑄成的標誌及與其文化與自然的文物古蹟應予維護。
  49. 景觀休憩之用與作為空閒運動之用應確保其各自的地區及地點。
  50. 民防及國防之需求應予考量。
  51. Vgl. Winfried Brohm,a.a.O.Fn.12, §36, Rndr.5.S.582
  52. 關於法規範階層體系之進一步說明,可參見Hans Kelsen所著之《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中文譯本可參見沈宗靈所譯,《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頁141-182
  53. Vgl. Peine, Raumordnungsrecht, 1986, S.16f.Koch/Hosch, Baurecht, Raumordnungs- und Landesplanungsrecht, 1988, S.32ff. 125ff.(轉引自黃錦堂,前揭註7文,1994,頁237);李繼宇,〈滄海桑田今何在?--從國土規劃談沿海地區地層下陷之成因與防制〉,載於《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24卷第9期,2001,頁76-77
  54. 黃錦堂,前揭註7文,1994,頁237
  55.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999,頁294-295;陳愛娥,〈應否及如何對公法人與行政機關開放行政救濟管道?〉,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77期,2001,頁24以下。
  56. 陳愛娥,前揭註43文,頁30以下。
  57. 當然,如果地方政府對於中央政府所為否准其計畫之處分提起時行政爭訟時,必先釋明其自治權受到侵害,如果只是委辦事項時,基於行政一體之考量,應不准提起。
  58. 黃錦堂,前揭註7文,頁236
  59. 黃錦堂,前揭註7文,頁238
  60. 黃錦堂,前揭註7文,頁238
  61. 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Raumbedeutsame Planungen und Masnahmen)應經由特別之程序彼此之間,並與空間秩序之需求相互協調(此即空間衝擊評估程序)。經由空間衝擊評估程序以確認下列事項:1、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是否與空間秩序之需求相符合;2、在空間秩序之觀點下,該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如何能相互協調或被貫徹執行。在空間衝擊評估程序中,應審查該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或措施之後果在全盤考量下是否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原則所示之利益。依據第二句之確認,包含該計畫主體或措施主體所採用之替代地點或替代路線的審查。」(所謂「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係指包含空間計畫、建築計畫及其他措施在內之計畫及為此計畫所預定之公共財務手段,一地區之空間需求、空間發展或地區功能,將透過前述計畫而受影響。)(同法第三條第六項參照)。
  62. 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對於該計畫或措施之空間承受力的評估,在其他空間秩序評估之基礎下已被充分維護,則可不進行空間衝擊評估程序,特別是以下情形:1、該計畫或措施符合或牴觸空間規劃之目標者;或2、該計畫措施符合或牴觸依據建設法典條文所規定之建築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合於空間規劃目標之描述或規定,且該計畫或措施之合法性不受計畫裁決確定程序或對於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之具有集中效之特別程序的影響者;或3、該計畫或措施在其他法定之決定程序中已經由邦規劃機關參與裁決者。」
  63. 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告知並參與空間衝擊評估程序。就聯邦行政機關、其他受聯邦委託之機關及私人團體之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與該機關或團體達成協議,就空間衝擊評估程序進行與否加以裁決。」
  64. 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具空間重要性之國防計畫或措施由聯邦國防主管機關或其他管轄機關決定。具空間重要性之民防計畫或措施由該管行政機關決定該計畫或措施之方式與報告。」
  65. 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空間衝擊評估程序應規定公眾參與之程序。依據第五項所稱之機關,應決定該具空間重要性之計畫與措施是否,以及在何範圍內應由公眾參與。」
  66. 德國聯邦空間規劃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四星期內依據所提出之完整必要之書面資料,決定是否必須進行空間衝擊評估程序。空間衝擊評估程序應依據已有的完整書面資料於六個月內完成。」
  67. 目前依法應劃設之保護區或保育區為數不少,相關整理資料可參見張石角,〈當前國土規劃問題〉,載於《政策月刊》第53期,1999,頁20-22
  68. 關於都市計畫之程序說明可參見林明鏘,前揭註1文,頁669-671
  69. 如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劃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即有關機關之參與時點在「擬定」之後,送「審議」之前,且參與之方式係「徵求意見」,而僅供「參考」。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即民眾參與之時點係在主要計畫擬定後,參與之方式係以書面敘明意見。
  70. 參閱葉俊榮,〈環境影響評估的公眾參與〉,收於氏著《環境政策與法律》,1993,頁217-218
  71. 學者則認為現行法規類似之概念有規定「公開說明會」、「座談會」、「公聽會」等不一而足之詞彙,但只要是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應強制適用聽證程序之行政行為,如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涉及土地及多數人利益之行政計畫,所謂「說明會」、「座談會」等,都應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程序之規定作為最低限度之程序規定,參閱林明鏘、〈憲法與行政程序〉,收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頁358-363;葉俊榮,《面對行政程序法》,2002,頁280;吳信華,〈行政計畫與計畫確定程序〉,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2000,頁546
  72. 關於計畫裁決確定程序之介紹可參閱,黃錦堂,〈德國計畫裁決程序引進我國之研究〉,收於《當代公法理論》,1993,頁431-432;廖義男,〈計畫確定程序規範之探討行政程序法立法中爭論之議題〉,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創刊號,1999.04,頁27-28;同氏著,〈論行政計畫之確定程序〉,收於氏著《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1994,頁7以下。
  73. 關於德國縣體制及鄉鎮體制之介紹可分別參見黃錦堂,〈縣體制之研究〉及〈論鄉鎮市之自治〉,均收於氏著《地方自治法制化問題之研究》,1995,頁85-89120-133
  74. Vgl. Winfried Brohm,Öffentlich Baurecht, 1999, §36 Rndr.17.
  75. 黃佩玲,〈設置行政院國土署可能性之探討〉,1999,頁38以下;陳明燦,〈論我國落實國土計畫之行政組織〉,1999,頁20以下;辛教晚、廖淑容,〈從民進黨1998年「產業政策研討會」之國土規劃擬議與看法淺談台灣地區國土規劃永續發展方向〉,載於《人與地》第191.192期,1999.11,頁120以下;郭年雄,〈政府再造--國土規劃、開發與管制一元化〉,載於《人與地》,1998.03,頁30以下;賴宗裕,前揭註19文,頁274
  76. 英國之國土規劃及管理機關為環境部,而我國目前則為內政部營建署,已反映了對於國土管制之不同價值取向。英國以環境部職司國土規劃與管理,顯然將環境保護之價值作最優先之序列設定,我國則以營建署為管理機關,似以土地開發利用作為最優先之序列設定。兩者之不同似已註定了兩國國土規劃制度運作之良窳。參見王泓鑫,前揭註4文,頁173
  77. 參見陳麗紅、李雅萍,〈台灣地區中央專責國土規劃機關建立之研究〉,載於《台灣土地金融季刊》第32卷第3期,1995,頁17以下,尤其是頁48-53
  78. 辛教晚,〈當前國土規劃問題〉,載於《政策月刊》第53期,1999,頁3-4;張石角,前揭註55文,頁21;施鴻志,〈廿一世紀台灣國土規劃的展望〉,載於《政策月刊》第53期,1999,頁29
  79. 蕭家興,〈永續運作的國土規劃及實施體系〉,載於《空間雜誌》124期,1999,頁66-67
  80. 顏愛靜,〈從國土計畫法草案思索農地利用管理的前景〉,發表於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院《政策論壇電子報》第52號,2003.02.28
  81. 關於農地釋出之規劃可參見林明鏘,〈農地釋出之規劃與永續發展〉,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58期,2000,頁47以下。
  82. 參見王泓鑫,前揭註4文,頁19-20。關於開發許可制之介紹可參見同論文,頁136以下。
  83. 參見王泓鑫,前揭註4文,頁91-96
  84. 關於基本權利「侵害」之概念可參閱林三欽,〈論基本權利之侵害〉,發表於「第二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中央研究院,1999.03.20-21,宣讀稿,頁1以下。
  85. 參閱蔡志方,《行政救濟法論》,1997,頁91以下。
  86. 參閱蕭文生,〈基本權利侵害之救濟〉,發表於「第二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中央研究院,1999.03.20-21,宣讀稿,頁229
  87. 參閱葉俊榮,前揭註58文,1993,頁214
  88.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相關說明,請參見林明鏘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0,頁396以下。
  89. 參閱吳信華,前揭註59文,頁543548
  90. 參見陳愛娥,前揭註43文,頁24以下。
  91. Jarass/Pieroth,a.a.O.Fn.15,§93, Rndr.5, S.924-925.
  92. 參見陳愛娥,前揭註43文,頁31以下。
  93. 參見吳庚,前揭註43書,1999,頁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