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9期:代價高昂的柚子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律師 / 審閱: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4/03/10
【事件】
報載黃姓男子去年(101年)8月間騎腳踏車到新北市汐止區一處果園,偷走3顆柚子準備離去,遭陳姓園主發現。陳姓園主拉住黃姓男子腳踏車,並取出手機要報警,黃姓男子擔心遭逮捕,乃以手中樹枝歐擊陳姓園主致其流血。黃姓男子最後遭趕來的陳姓園主孫子及鄰居扭送警察局。第一審法院以黃姓男子爲避免被逮捕,以攜帶的凶器攻擊人,依「加重準強盜」罪判刑7年2月。黃姓男子以3顆柚子值不了多少錢,且陳姓園主已原諒他,認為一審判太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則認為黃姓男子並沒有足以引起同情的特殊原因,不能據以減刑;但他用來攻擊的木棍,從外觀來看確實是長形樹枝,黃姓男子就地取材,不算攜帶凶器,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改依「準強盜罪」判處5年2月有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仍維持第二審判決(2013年9月2日聯合報新聞參照)。然而,準強盜罪和加重準強盜罪之區別為何?凶器該如何認定?
【解析】
◎ 準強盜罪和加重準強盜罪之區分?
準強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9條,依據該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稱準強盜罪,有別於強盜罪。強盜罪乃是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讓受害人不能抗拒,再取得受害人的財物;而準強盜罪為先取財,而事後出於一定原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在現場施以強暴、脅迫。
所謂「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謂:「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至於題示案例所稱加重準強盜罪,應該指刑法第330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即:「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謂:「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簡單說,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的強盜罪,包括前1條規定之準強盜罪。
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惟針對竊盜罪有一定情形時,加重處罰的規定,共列出6款,與本件有關的是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
◎ 兇器該如何認定?
按實務上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並不以行為人有打算用於壓制被害人可能的反抗為必要,只要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即可論以加重竊盜罪,相關見解如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較特別的是,有認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指「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姑且不論以磚塊列為自然界之物質是否恰當,該判決主旨或許是限縮對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的範圍,以免加重處罰過於浮濫。如果依此說,則黃姓男子持樹枝攻擊來陳姓園主,是否構成加重強盜,顯有疑問。
另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謂:「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簡單說,持有兇器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無論是一開始竊盜時就帶兇器,或者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過程中臨時起意持兇器,都論以刑法第330條的加重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