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01 14:07:10王泓鑫律師

第269期:「道德」贈與,說了就算?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02/11

 

【事件】

    報載古姓婦人年輕時做工,薪水給父母貼補家用及供弟妹讀書,連婚事也因工作而錯過。她的三位兄弟在雙親過世並繼承遺產後,同情她為家庭的犧牲,表示願各付2百萬元給她。當時三兄弟因無現金,改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但6年後三兄弟又反悔不給,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桃園地院判決認定此為「道德贈與」,不得撤銷,判決三兄弟須照付各2百萬元(2013年1月27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案涉及贈與在法律要件和效力為何?何謂道德贈與?道德贈與和一般贈與不同在哪?

 

 

【解析】

    贈與的法律上要件及效力

按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除了揭示贈與的定義,也可看出現行民法對蹭與的成立採取諾成(即當事人合意即成立,不以交付所贈與之標的物為必要)、不要式(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舊民法第407條曾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已於民國88年4月2日修正時刪除。是現行法已不因贈與標的物為何而異其成立要件。至於學說上有認為民法第406條既規定「自己之財產」,則如果是答應把別人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應屬契約不成立。於此不擬詳論。

但鑒於贈與是一方(贈與人)無償把財產給與他方(受贈人),立法者設想此種情形通常僅一方受利,一方財產卻減損(雖然是自願)。為保障贈與人,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有別於其他契約須有意思表示(簡言說,就是想要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契約是由要約及承諾兩個對立的意思表示組成)受詐欺、脅迫或錯誤等瑕疵才可撤銷,贈與契約中贈與人在贈與標的物權利移轉前,原則上有任意撤銷權。

另外,民法第416條尚規定如果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一定行為(大致上為故意侵害贈與人及其一定範圍之親屬,並在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於知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撤銷贈與。民法第417條則規定受贈人如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撤銷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於知有撤銷之原因起6個月內撤銷贈與。民法第418條尚規定如果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贈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履行扶養義務,得拒絕履行贈與。

◎ 何謂道德贈與?

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新聞所稱道德贈與,應即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但道德義務為何?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實務對此似乎尚未於民事庭會議或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提出整理、統合之論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則引用學者史尚寬之見解,指出:「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先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先父(民法第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均屬之。」,然應該僅屬例示,而非窮盡列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之情形。

學者林誠二則指出:「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概念不易確定,愚認為凡非法定上之義務者,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為道德上之義務。」依此,則由法官依照對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社會利益的判斷,個案中認定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就本案而言,本文以為古姓婦人員依法有繼承權,卻拋棄繼承(新聞指出遺產都由她的兄弟繼承);加上長年為家庭及弟妹學業支出之貢獻,其兄弟對其贈與應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相信符合民眾法感情。

 道德贈與和一般贈與區別在哪?

按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指出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適用該條前項之規定。亦即並無任意撤銷權。但解釋上道德贈與及一般贈與除仍適用民法總則中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事由,應皆尚有民法第416條及第417條所定撤銷權,並皆可民法第418條之窮困抗辯。蓋民法第416條、第417條及第418條旣未區別究屬道德贈與或一般贈與,當於贈與皆有適用。尤其民法第418條之窮困抗辯,在一般贈與可行使任意撤銷權,似乎無須該條另賦予贈與人拒絕之事由。

2013-12-30 20:29:44

請問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是甚麽 謝謝

2013-12-30 19:50:27

請問這篇的爭議點是甚麼??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