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期:陽光國家的「日照權」!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7/05
【事件】
日前媒體報導住在高雄縣澄清湖畔的陳先生,不滿住宅前方將興建廿二層大樓,認為會擋住景觀及日照,打官司要求縣府撤銷大樓建照;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現行法令保障「日照權」,將全案發回要求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縣府核照是否合法(2010年6月6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所謂住宅景觀權、日照權,目前法令依據何在?其內容為何?
【解析】
◎ 「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別
其實,如果將居民可從家中窗戶看到戶外景觀,以及在家中可以曬到太陽的利益, 稱為景觀權、日照權,其實已經隱含這是一種權利的看法,而可以要求實現。因為權利與反射利益的區別實益,原則上就是受害民眾可不可以要求實現或以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如果是「權利」,受害民眾即得訴請法院請求救濟,如僅為「反射利益」,受害民眾則不得請求法院救濟。
如果法律並非明白賦予該項權利的話,如何判斷法規賦予的是權利還是反射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需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如有就是權利,而得依法請求救濟。
◎ 日照權?日照利益?
所謂的日照權(利益),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惟仍可從建築物日照的相關規範探求得出。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3條第2項即明確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此一日照限制規定,亦為同規則(施工編)第24條第1項建築物所適用,另同規則(施工編)第40條亦明確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而建築技術規則既為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屬於「授權命令」,則上述鄰近基地、住宅的日照權限,是具有法律上的位階,而是一個得以請求實現的權利。
◎ 景觀權?景觀利益?
相對於日照權,景觀權就不容易界定了,在現行法制中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欲維護其景觀利益,是可以透過與鄰地所有權人成立地役權之私法自治管道來解決。
另外,公法上容積率、建蔽率等方式亦可維護住宅部分景觀利益。但如果將個人住宅視野不受遮蔽的景觀利益,界定為景觀權,個人得請求實現。那麼以台灣建築物密度之高,幾乎大部分的建築物的所謂景觀權都被妨害了。因此,是不是要承認個人擁有住宅之景觀權,承認景觀權會不會有先蓋先贏的情形、如果承認其定義為何?先蓋的人對於所造成之後建築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亦即建築限制),會不會有補償、誰來補償都是值的深思的問題。
至於行政院民國94年間雖有景觀法草案,並將景觀界定為「指人類視覺所及之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另就景觀資源豐富,需特別加以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景觀混亂,需特別加以改善之地區,主管機關並可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景觀法草案第3條、第5條參照),惟當時並未立法通過。
◎ 有關係?沒關係?
法律不可能賦予民眾,在沒有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就可以對縣政府核發之他人建照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除非是符合民眾訴訟之要件)。由上可知,日照權因已有相關的法令依據(例如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3條第2項),所以,當鄰近基地所有權人之日照權益遭受侵害時,其已經成為該建照核發之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是可以提起訴訟救濟的。
不過,所謂可以以主張日照權被侵害提起訴訟,這只是訴權的承認,並不是已經實體確認提起訴訟之人其日照權被侵害。因此,法院在審理時,仍要調查、審理是否確有日照權被侵害的情形。
至於可否單純僅以主張景觀權遭受侵害提起訴訟?於此應打一個問號,因為如前所述,目前法規並未明白承認景觀權,相關法規似亦無法解釋為係保障特定人之景觀權,故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似仍無法以其景觀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救濟。
◎ 小結:
此案最高法院發回的意旨,即明白承認鄰近基地所有權人得以日照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景觀權部分,該案最高法院發回的意旨並未明白承認,不可不察,「…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