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期:水貨進口,「帽」用商標!
☉出刊日期:2010/01/11
【事件】
報載知名日本進口喜餅「高帽子」之台灣代理商發現有山寨版之喜餅仿冒品。但疑似仿冒品之業者澄清,他們販售的高帽子喜餅是直接自日本進口的真品,也就是一般所稱「真品平行輸入」,因此,產品品質是完全一樣的,也無侵害代理商之權利(2010年1月9日新聞參照)。實例上,常發生代理商正式代理之產品與進口商平行輸入相同之真品相競爭,而生商業上之糾紛,而進口商平行輸入真品,是否侵害正式代理商之商標權?
【解析】
◎ 貿易商自國外進口真品,是否侵害正式代理商在我國之商標專用權?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自國外進口真品於國內銷售,並不會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最高法院曾著有判決謂,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 以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來看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是否侵害商標專用權:
持「消耗論」者認為,商標係以區別自己商品與其競爭者之商品相區別為目的,具有使購買人認識商品來源及特質之功能,只要滿足此等功能,而在商品流通過程中之第三人,並無加工改造商品等情事,則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因販賣附有商標之商品得有對價,即已消耗淨盡,對流通過程中之第三人,不得再基於商標權而有所主張。因此,貿易進口商平行輸入之高帽子喜餅,其商標權已在原產國日本被消耗,內國商標專用權人,無論是正式代理商或日本總公司自不能再基於內國商標權,對平行輸入之商品有所主張。
另持「功能說」者認為,商標之功能,為表彰來源功能及品質保證功能,此由商標法第二條規定觀之即明。因此,正式代理商在台灣代理生產或行銷之高帽子喜餅,係經日本總公司授權生產者或直接進口者,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保持與日本高帽子商標商品相同之品質。而貿易進口商所輸入之高帽子喜餅,亦係經日本授權生產或自日本直接進口者,兩者來源同一,品質相同,自不生來源、品質不同或誤認之問題。縱使,兩者實際銷售之公司有別,容量或內容不大相同,惟來源是否相同,應以授權使用商標權之授權人是否相同為準,並非以使用商標人是否相同為準。況且,兩者標示之語文,復有中文與日文之別,一望而知,消費者不致混淆。消費者可選擇買受其中之任一種,而無誤認混淆之虞。
再者,就商標法保障消費者之利益而言,如進口貿易商平行輸入同樣之高帽子喜餅真品,使消費者可選擇買受較廉價之商品,對消費者有益,於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之目的並無違背。反之,如禁止真品之平行輸入,是否將造成正式之代理商壟斷市場,控制市場價格,使消費者無選擇餘地,則超過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之目的,不無疑義。
而綜合目前實務之見解,重點在於「判斷構成侵害商標權之平行輸入行為,…,客觀上尚須具備被授權人已在當地發展出獨立之商譽(商標權附加價值之建立)消費者已生混淆、誤認(商標權附加價值之損害)為必要。如被授權人之商品與其他進口水貨於品質及服務上並無差異,或水貨進口業者已善盡標示義務,使消費者得充分明辨商品之正確來源,不再對水貨發生混同誤認時,則進口商應不致構成侵害商標之賠償責任」(以上參見司法院 (81) 廳民一字第 16977 號問題研討意見)。
◎ 自國外進口真品,會構成商標法第61條之刑責嗎?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亦認為此種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並無構成侵害商標罪。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平行輸入之藥品,既與註冊商標行銷之藥品,屬同公司生產,自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對於代理商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商標註冊者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機會,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似無違背;能否課以商標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責,尚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參照)。
◎ 小結
本案貿易進口商所平行輸入之高帽子喜餅,與正式代理商所生產或販售之喜餅,同為日本總公司所生產進口或授權生產進口,其來源均為日本高帽子總公司,品質相同。如果,進口貿易商已善盡標示義務(例如,標示容量、製造日期,及生產公司等),一望即知非正式代理商所生產、行銷之高帽子喜餅,消費者得明辨商標之正確來源及品質,不致對雙方所輸入之高帽子喜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即不成立商標權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