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護法草案》立院版:第九章
第九章 附則 | ||
第131條 (其他法律於保護管束規定之補充適用) | 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適用本法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所定之保護管束,於不相容於本法所規定之事項,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性質上仍是保護管束之一種,爰明文適用本法規定,惟本法漏未規定者,則以回歸原型態保安處分之本質為洽,此際即應以保安處分執行法補充適用。此外,為期周延,理論上其他法律亦可能因為特殊性或重要性而衍生與本法之保護管束迥異或不相容者(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之保護管束),爰明文仍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避免產生衝突或執行疑義。 |
第132條 (保護管束之擬制執行) | 下列期間,其保護管束視為不中斷: 一、受回復執行保護管束者,前經停止保護管束之期間。 二、受留置觀察期間。 三、經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者,前經羈押或執行殘刑之期間。 四、受安置戒癮、精神醫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 五、其他非因再犯罪而受行動限制之期間。 | 在兼顧實益性及社會防衛功能之立場下,保護管束之執行,可能會因故中斷,之後又可能回復進行,倘若未予規範,恐將形成法律的空窗期,就一個法制的專業性而言,洵有斲傷。爰此補充擬制規定,讓各種中斷後回復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得在法制面上固守其完整性。 |
第133條 (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 | 法務部為有效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得成立刑事處遇基金,受付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金,並由觀護署統籌規劃及管理。 前項基金,應設立受撥專戶,以專款專用之方式運用之。 刑事處遇基金之運用,限於公益性、被害者關懷、犯罪者處遇或與犯罪預防密切關聯之社會活動。 | 為有效達成本法目的,必須有常態性穩定的經費支撐各項處遇活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為緩起訴制度之運用,產生相當大量的公益金,於公益之挹注頗深,爰此犯罪者處遇本屬緩起訴創制背景思維之一環,故其處分金理應貢獻相當比例於犯罪者處遇所需經費,茲明定法務部得成立「刑事處遇基金」受付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以觀護署為統籌規劃及管理機關,善加運用於兼具公益、被害關懷、犯罪者處遇,或其他與犯罪預防密切關聯之社會活動上,增進本法之實質效益。 |
第134條 (施行細則之委任) | 本法施行細則,由觀護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頒布之。 | |
第135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施行。 | 1. 本法之施行,必須仰賴成立觀護署及觀護處之配套,彼等用地之取得、硬體建築、人員招募、相關預算之編制…等等,現實上需要相當多的時間來規劃及推動,爰以一年的時程緩衝觀護新制的施行。 2. 在成立專門機關之後,將來本法如有條文修正,已無如期施行的虞慮,爰以公布後施行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