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3 22:50:26

第四週 - 上課教材

 

 

壹、法律適用:
一、參考資料:
1. 法學入門,王海南等合著,月旦,1993,頁160-191
2. 刑事訴訟與舉證責任轉換http://blog.yam.com/ottohsu/article/6536447
3. 別放棄自己的保障,法務部法律常識宣導短篇,http://www.skgsh.tn.edu.tw/personnel/law15.htm
4. 舉證責任轉換的迷思,林萍章,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edlaw/3/1249528382/20050727030219/

二、法律適用的意義:
檢驗現實生活現象是否與法規範各別要件相符,而有法律效果的過程。也就是說,必須包括四個過程:(一)確定法律意義內容;(二)證明行為事實存在;(三)檢驗事實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四)裁判或行政處置。茲說明如下:
(一)確定法律意義內容
某甲詛咒別人被車撞死,結果人真的被車撞死了,某甲是否犯了殺人罪?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必須先確定刑法所謂「殺人」的意義是什麼?其構成要件有哪些?因此,搞清楚法律條文的意義和內容,是法律適用的第一步。同樣的,要判斷某甲皮包到底是被強盜還是搶奪,也必須先確定強盜罪與搶奪罪的意義內容。確定法律意義與內容的方法有「解釋」、「具體化」和「補充」。
解釋:解釋法律的方法有許多種,例如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法解釋等等,目的都在使法條內容完整、意義明確。文義解釋,係單獨針對法律條文文字,確定其意義。例如: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單獨針對「出生」、「死亡」解釋,確定其意義。論理解釋,由法律條文的邏輯結構和系統,考量整個規範的意義關聯所做的解釋。例如:「領土」,擴充解釋為領陸、領海、領空。「禁止垂釣」,因舉輕明重,當然解釋為網魚也在禁止之列。「重型車可通行」,因舉重明輕,當然解釋為小車也可通行。「滿二十歲為成年」,反面解釋為「不滿二十歲,為未成年」。目的解釋,依立法目的而為之解釋。例如:「妻冠夫姓,贅夫冠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解決夫或妻何者為兩者共同之姓,因此,所謂「另有訂定,不在此限」並不是說可以用第三姓氏作為夫妻共同姓氏。比較法解釋,參考外國立法例、判決或學說所作的解釋。
具體化: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判例或學說見解,加以具體化或類型化。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失公平」、「公序良俗」等等。
補充:透過「類推」、「目的限縮」、「法律續造」等方法,填補法規漏洞,使法律能適用於具體案件。類推,針對立法疏漏未予規定之事項,適用性質與構成要件類似的現有法律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類推適用至「以欺瞞方式表示不具瑕疵」之情形。另外,將數個法律導出的共同原則,適用於法律未規定的案例事實。如:僱傭或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得因破壞互信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即時終止契約,此一原則可以類推適用至民法未明文規定的其他繼續性之債的關係之具體案件,如租約。目的限縮,將法律適用範圍,由目的上予以限制,使法律結果不適用特定類型之案件。例如: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如果僵化依據法條文字,則某甲送給三歲兒子的法律行為應該無效。但是,民法第106條的立法目的在保護被代理人,而非限制被代理人的利益。顯然,民法第106條立法時應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人為贈與」作出例外規定,卻疏漏未加規定。對此,則透過「目的限縮」的法律補充,使「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人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有效」。法律續造,面對無法可用的情況時,法官本於法理創造新法以解決問題,又稱「法官造法」。但是,依權力分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而立法者制定法律,本係兩個不同範疇的行為,法官造法有可能混淆權力分立原則,也使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預期姓產生動搖,因此必須格外謹慎。我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如被選為判例,則公認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下級法院判決必須受其拘束,是為我國法官造法的環境和具體實例。

(二)法律事實的認定:證據與舉證責任
何謂「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資料,一般區別為「人證」和「物証」,包括:(1)人證: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的證言;(2)鑑定:鑑定人陳述之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法則;(3)書證:文書記載之內容;(4)勘驗結果:勘驗證物之結果。
証據與待證犯罪事實之間關係的強弱,稱為證據力,又稱證明力或證據價值。至於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例如,刑求取得的犯罪自白,不論其真實程度與證據力強弱,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依據。以下三種情形,屬於無證據能力:(1)刑訴第158-3條: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2)刑訴第156條: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3)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
常言道:「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顯見舉證責任對於官司勝訴與否的關鍵地位。所謂舉證責任,是指提出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為真實的義務。刑事訴訟官司,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有緘默、拒絕陳述的權利。例如刑訴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訴第156條「…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犯罪嫌疑犯可以緘默、拒絕陳述,無罪推定原則把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全部交由檢察官負擔,是否會使得壞人容易脫罪?的確有這樣的可能,但是如果不這樣規定,那麼沒有法律知識又請不起律師但是卻被誣告或構陷的無辜者,就很可能成為沉默的羔羊而被犧牲了。因此,現代法律制度必須在「錯放有罪」與「錯殺無罪」之間取捨,我國刑法中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緘默權和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等相關規定,就是選擇「寧可錯放,不願錯殺」。相對地,某些犯罪行為,例如貪污罪,檢察官或社會大眾可能都高度懷疑某些特定政府官員的操守廉潔,但是卻難以將之繩之以法。因此,國內許多人主張仿效香港和新加坡的肅貪精髓,增訂「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要公務員財產與其所得來源不相當,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時,法院就可以「推定」該名公務員貪污,這種「推定貪污」的作法,對公務員有強力恫嚇作用,但是卻違背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可能造成侵犯人權的後遺症。
民事訴訟官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有證明的義務。如民訴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在民事訴訟常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情形發生,只要被告或者原告提出有利於己的事實,舉證責任就轉換到其身上。不過,民訴第277條後段也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通常,公害、醫療及消費糾紛,由於提出賠償告訴的被害人或消費者,其財力或專業知識與醫生、公司企業相較,顯然處於不利地位,由其負擔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會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也就是不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的當事者負擔舉證責任,反由被控告者負擔舉證責任。

(三)檢驗事實行為與裁判(或行政處置)
法律規範有兩個重要部分,分別是「構成要件」和「法律結果」。構成要件是具體生活事實被抽象化後的內容,而且是法律結果的前提,但是構成要件通常並不必然會完整地規定在法律規範中。例如: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是所謂的構成要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是法律結果。仔細看會發現,「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構成要件並不完整,省略了許多內容,該條文的完整構成要件的陳述應該是「因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至於造成他人損害者)」,括號中的內容就是被省略的部份。
再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的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條文中的「殺人者」就是構成要件,「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法律結果。同樣的,構成要件「殺人者」也省略許多內容,完整內容應該是「出自殺害他人之故意,而著手將他人殺害致死的任何行為。」
總括而言,所謂法律適用,就是透過舉證與詰問辯論過程,證明到底發生了哪些事實行為,然後根據法律規範的意義,檢驗事實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進而以裁判或行政處置,實現法律結果的過程。

三、法律適用的原則
(一)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原則: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由各級法院為之,不受干涉,但須遵守以下原則:
1. 不告不理:除非有人提出告訴,法院不得對法律爭議逕為裁判。
2. 不得以法律有瑕疵而拒為裁判:民法不明不備,法官要解釋、類推、補充或造法後據以裁判。但刑法不明不備時,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只能依據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才得以論罪科刑,否則,行為雖然不倫無道,被社會所共同唾棄指責,但仍不得對之施以罪刑。
3. 依法審判,且不得拒絕適用法律:我國各級法院法法官並沒有違憲審查權,對於可能牴觸憲法的法令,法官只能暫停訴訟程序,將該法律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是否牴觸憲法疑慮澄清後,再依法進行審判,也就是說各級法院法官不可以自己認定法令違憲而拒絕適用。
4. 法庭以外處所不得裁判:法官和法庭是彰顯法律權威公信的兩項要件。只有法官才可以對犯罪者審問和處罰,而法官則必須在法庭內才可以行使審判權。
5. 一事不再理:訴訟案件一經裁判確定,當事人就不得再對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否則法院定紛止爭的目的,將永遠無法達成。所謂裁判確定,係指當事人不再上訴,或者是裁判已經是最終審級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前後兩案件內容完全一致、(2)需為有效的實體裁判、(3)須為本國法院的判決,換句話說,同一犯罪行為未經有效的實體裁判,當然可以再為審理裁判,或者該犯罪行為發生在外國領域,且雖經外國法院判罪處刑,但仍得再由本國法院審理裁判。此外,如果審判違背法令,當事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如果發現證物偽變造、證言虛偽誣告,或者發現新證據,則可以提起再審,藉此動搖已經確定的裁判。
(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的原則: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受到層層節制,不像司法機關各級法院可以獨立審判,不受干涉。但行政機關仍有以下適用法律原則:
1. 無待請求,主動適用:依法行政,主動適用,無待人民請求。
2. 接受上級指揮監督:下級行政機關對於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雖然可以陳述意見,但有服從的義務。不過,上級機關命令如果顯然違法,下級機關則無服從的義務,例如:上級命令之行為非屬下級職掌之事項,或命令欠缺法定方式與程序。
3. 適用法律,可以發布命令:法律通常僅規定原則,而未能對所有細節詳細規定,因此各國均允許行政機關在執行法律時,另行頒布命令,以補充執行程序與相關細節。
4. 便宜處分、自由裁量: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就執掌事項自由裁量、便宜處分。
(三)法規範的適用原則
1. 強行法與任意法的適用原則:法律概有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別,強行法事涉公益,不顧私人意思而必須強行適用,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多為強行法。例如甲殺害乙未遂,乙雖然願意原諒甲,但刑法殺人未遂罪仍應強行適用。至於刑法「告訴乃論」罪刑,如傷害、毀謗、公然侮辱等,則屬任意法,是為強行法的例外。任意法事涉私益,僅在私人間無特別約定時才適用,亦即法律雖有規定,但可以允許當事雙方另為約定,只要雙方無異議,雖然違反該任意法,其行為仍然有效。民法多為任意法,但也有例外。例如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就是屬於強行法。
2. 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適用原則:法律另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別。實體法規定權利義務實體關係。如民法、刑法。程序法規定運用及實施權利義務的方式和程序,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實體從舊,程序重新」原則,新法規生效前發生之行為,有關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稱為「實體從舊」或不溯既往原則。至於程序上之事項,則適用新法規,稱為「程序從新」原則。
3. 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適用原則:所謂普通法,是指適用於全國一般地域、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項的法律,如:刑法、民法。至於別法,則是指僅適用於特定地域、特定人民或特定事項的法律,如:陸海空軍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之處罰,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當特別法無規定時,始適用普通法,這稱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貳、法律制裁
一、參考資料
1. 法學入門,王海南等合著,月旦,1993,頁37-44
二、法律制裁的意義:國家公權力機關,透過強制力加諸違反法規者的不利益。包括:
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與行政制裁。
三、刑事制裁:對於年滿十四歲,且心神健全者,因其故意或過失觸犯刑罰法規,國家對其施加的制裁。刑事制裁包括「刑罰」與「保安處分」,前者如死刑、有期徒刑、罰金、沒收、禠奪公權等等。後者主要是針對某些犯罪者或犯罪行為,縱然處以刑罰,仍需採用其他保護安全措施,以消弭其反社會危險性,或使其能適應社會生活,進而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如:未滿十八歲人之「感化教育」,精神狀態未健全人之「監護」,吸食毒品人之「禁戒」,犯傳染花柳病罪之「強制治療」,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等等。
四、行政制裁:行政制裁包括對一般人民與公務人員之制裁。行政制裁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要件,種類繁多,共約160餘種。對一般人民之行政制裁,如罰鍰、停業、停工、拆除、撤銷登記、拘留、申誡、沒入。對公務人員之行政制裁,如撤職、停職、免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依據釋字第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制裁以推定過失和行為人舉證責任為原則。
五、民事制裁:私人法律關係牽涉公益或無法由當事人妥善解決時,國家介入之強制措施。包括(1)損害賠償: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2)違反契約的損害賠償;(3)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法人之宣告解散;(4)權利剝奪:民法第1090條親權之剝奪;(4)管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2條債務人之拘提管收。
參、本週學習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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