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27 23:05:37MiMi

自由權公約有關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權利

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A 前言
任意地(身柄拘束1))限制身體自由、未經公正審判的抑留2)或拘禁3)、不適當正確的審判、裁判の名のもとの拘禁或處刑等等,這部份的人權侵害與該被害的嚴重性在現今的國際社會當中仍持續不斷,是個深刻的問題。1988年在神戶招開的國際人權研討會當中,就針對搜索階段的人權保障、弁護人依頼権與接見交通権、刑事訴訟公開審判手續(刑事公判手続4))上的人權保障、再審手續等的複雜波折等等問題都透過國際人權法的觀點加以檢討。翌年1989年的第32次人權擁護大會(松江)當中,通過了具備國際人權法觀點來要求刑事司法運用上的改善與立法改革的「刑事訴訟法40周年宣言」。1994年4月,日弁連刑事弁護センター成立,之後当番弁護士制度的全國性實施等等積極的活動在全國展開。

B 與關於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自由權公約相關的主要國際規範

(1) 自由權公約
a 第9條
本條是關於逮捕方面的法定手續保障之規定。規定了逮捕的條件、被告知嫌疑事實之權
利、逮捕後迅速被法官傳訊、在妥當期間內接受審判或釋放的權利、對於不當逮捕之人身保護請求、遭違法逮捕的情況下接受賠償的權利。
b第14條
本條是有關審判手續之詳細規定。主要是規定(a)被告知犯罪性質之權利、(b)接受實效辯護之權利、(c)迅速的審判、(d)出席接受公開審判的權利及即使不具備充份支付手段的情況下,依然有選任律師的權利、(e)質詢證人的權利、(f)為接受審判而被賦予免費口譯的權利、(g)不被強迫自白的權利,來做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接受無罪推定之權利、刑事手續上具體保障之措施。
c其它
其它相關規定,有生命權(第6條)、禁止刑求、非人道待遇及刑罰(第7條)、禁止奴隸及強制勞動(第8條)、自由遭到剝奪以及被告人之待遇(第10條)等等。
(2) 相關國際規範
與刑事手續相關之主要國際規範如下:
(ⅰ) 兒童權利條約
(ⅱ) 刑求禁止條約
(ⅲ) 歐洲人權條約
(ⅳ) 歐洲刑求禁止條約
(ⅴ) 被拘禁者待遇最低基準規則
(ⅵ) 被拘禁者人權原則
(ⅶ) 有關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

C 各 論

(1) 弁護人選任權與被疑者国公選弁護制度
a 國內的狀況
國選弁護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僅限於起訴後才受到承認。通常大多數的嫌疑人直
到起訴為止的最多23天之間是處在無法接受律師援助的狀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被視為調查的對象。就日弁連的立場是應該儘可能地將嫌疑人這樣的無權利狀態予以解除,把当番弁護士制度普及到全國,也就是所謂的發展義工制度與應當保障嫌疑人的防禦權的活動正在進行當中。透過此制度,1995年的出動數約有1萬5300件,再者,律師所持續進行的辯護活動約有4200件。因為1994年逮捕人數約有10萬2000件,所以即使透過当番弁護士制度也只有對極為少數的嫌疑人提供了律師的援助。
而且國家完全不對当番弁護士制度負擔任何金錢,嫌疑人免費接受律師援助的權利事實上是處於被無視的狀態。
b 自由權公約
自由權公約第14條3項(d)規定「人人」「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協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保障「接受免費辯護的權利」。
該公約接著在第9條3項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第4項又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c 權利的主體
ア 適用於嫌疑人階段
自由權公約第14條3項的前文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該項(d)除了保障接受免費辯護的權利之外,也保障直接為自己辯護的權利、選任律師的權利、被告知辯護人(律師)選任權的權利。嫌疑人也受到這些權利保障,這一點,從原本的權利內容的規定本身就可以明白。因此僅規定嫌疑人不得享受免費辯護的權利,也是不自然的。
有關刑事上罪的判定,在嫌疑人階段的辯護工作是極為重要的,這不需多加贅述。事實上,保障在嫌疑人階段付與律師之規定是有必要的。
上記的理論在解釋上也很明確。
自由權公約第14條1項保障「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它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私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該條第2項也保障「凡受刑事控告者(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該條第3項正如前述,與第1項同樣對「每一個確定被判刑的人(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加以確保(a)~(g)項規定之最低限保障(minimum guarantees)。
該條第2項實質上就是對遭到判刑「criminal charge」的人所進行的保障。因此第14條1項或是3項可說是對所有遭到「criminal charge」的人所進行的保障。
「criminal charge」譯為「刑事上的罪」,但其意義與內容卻未必明確。究竟在怎樣階段才稱為「criminal charge」呢?特別是與日本國的刑事手續在相對照之下,究竟是屬於哪一階段?這個問題一定要搞清楚。
公約人權委員會在一般的意見13・2項當中,針對第14條的權利等規定表示如下意見:「各國處理對應這些事項的法律與實務,都有很大的差異性存在。正因為存在著這些差異,『刑事上的罪』與『民事上的權利與義務之爭』的概念與各自的法制度之間的關係該如何解釋,針對這個問題,締約國有必要提出所有的相關資訊,並進一步加以說明」。像這樣,將概念明確化,再將與該國刑事手續之間的關係加以釐清是有必要的。
ノバック認為本條的權利是根據安格魯・薩克遜判例法(common law5))的「法定正當手續(due process6)」」所生的權利(ノバック p236)。而且有關該條1項的「criminal charge」,該書解說如下:
「有關刑事上的罪之裁判上公平審理的權利並非只是在正式提起告發之時所產生,反而是當國家的行為實質地對當事者的狀態造成影響時就已經產生。通常這(指charge,筆者加註)是指特別告發(a specific accusation)的最初的正式告發,但在某些狀況下,有可能是指例如逮捕那樣的早期階段」(ノバック p244)。
像這樣,「charge」不僅是指正式起訴之意,在某些情況下,也會將被逮捕的事實視為進入「charge」的狀態。前面已經說過,本條的基礎,是建立在安格魯・薩克遜的判例法之上,但以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國為例,若是在拘禁的情況下被起訴,原則上,自逮捕時起算,在24小時或36小時以內將起訴書完成之時進行起訴的動作,而該名受到起訴的嫌犯,稱為被告人。(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Sixth Edition. Para21.3.6 )。
另外,以往被告人是在被傳訊到「治安判事裁判所」,或是在保釋後的傳訊到案之日起,才被視為「遭到起訴」來處理。在逮捕後的一定時間之內,前往治安判事臨訊的階段,也稱為「charge」。因此,綜和上述種種狀況加以考量,將「charge」對照我國的刑事手續,很顯然至少也是相當於「收押7)」的審判的階段。不僅如此,在像我國這種逮捕影響極大的國家當中,將自被逮捕的階段起就視為進入「charge」的狀態,期間的權利受到自由權公約第14條的保障,這是極為自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