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27 22:56:07MiMi

自由權公約中外國人、少數民族之權利(居留資格與強制驅離)

E 居留資格與強制驅離
(1) 前言
我國對於居留資格的限制極為嚴苛。因此有非定居外國人,即所謂的滯留日本外國人(newcomer),無詳實符合其境遇的居留資格而遭到不當強制驅離的案例。我們可藉由以下諸點概關此類問題。

(2) 不存在所謂「日本人的親人」的居留資格
a 問題點
與日本人結婚的外國人,於離婚後即使擁有日本國籍的小孩,但除非其變更身分成為「定居者」,否則無法居留日本。在日本籍配偶死亡的情況下亦相同。再者,並不是養育私生子的外國人就可得到具居留資格的認定。變更為「定居者」的居留資格,必須經過相當長期的居留期間,並且其工作與生活等方面要和日本有相當強烈的關聯性。此規定會造成擁有日本國籍孩子的外國妻子,即使受到丈夫虐待亦難以離婚,而遭到強制驅逐導致骨肉分離等等情事皆使外國人立於非人道的立場。
b 自由權公約的觀點
有關於自由權公約第17條和與前公約同一旨趣的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貝列哈夫事件(138Publication of the Eur. Ct. of H.R.Series A3-28,1988)。此案例中,貝列哈夫是摩洛哥國民,其雖與荷蘭籍女性結婚並育有一女,但其後因離婚而被拒絕更新居留資格,受到荷蘭政府驅逐出境。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認為,歐洲人權公約雖無禁止國家限制外國人的入境和居留期間,但對於貝列哈夫所採取的措施,乃對其與女兒間羈絆的不當干涉,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尊重家庭生活的規定。於自由權公約中亦應做同樣之解釋,不應允許\該國因行使強制驅離而造成其骨肉分離之情事發生。
c 變更國家方針
1996年7月30日法務省發佈行政命令,准許\和日本人無婚姻關係而領有並養育孩子的外國人具有定居資格。
准許\定居必須滿足以下要件:(i)相當期間監護並養育該名與日本人所生的親生子(ii)為孩子的親權者(iii)孩子得到日本人父親的認知。由於有親權與認知等要件,能適用的案例並不多,但是因其使認定「定居者」的要件擴大而受到評價。今後為避免骨肉分離之情事發生,有必要漸漸擴大定居者的要件。

(3) 逾期居留者與配偶簽證
超過居留期間而居留即成為逾期居留,即使欲與日人結婚而申請配偶簽證亦將受到強制驅離,而無法取得配偶簽證。貝發現有資格外活動等情形時亦同。
一但遭到強制驅離,則一年內無法再度入境(出入境管理暨難民認定法第5條第1項第9號),並且不保證一年期間過後得以再度入境。因此,成為逾期居留者欲與日本人結婚時,不得不就以下兩種情形加以選擇:一是覺悟到一旦遭到強制驅離,則在取得配偶簽證之前必須長期分居;二是維持逾期居留的狀態,以非法律上婚姻的關係生活下去。為了結婚而受到強制長期間分居,或者,事實上現在所採用的使其打消提出婚姻申請書的做法,違反了自由權公約第23條第1及第2項中保護家庭與婚姻權力的規定。
至少,應改善為經過強制驅離一年期滿後,承認其可依據配偶簽證入國的做法。

(4) 侵害隱私
關於配偶簽證,為了解其是否為假結婚而採取了必要以上的調查。例如,由於家人對於國際結婚相當敏感,因此在不知會親人的情形下私自結婚,當法務省向其父母查證時造成糾紛的案例云云,並進行侵害隱私權的調查。
此等調查於侵害隱私權方面而言,當然是違反了自由權公約第17條第1項,而在實質上阻礙婚姻權利方面,則是違反了自由權公約第23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