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07 09:11:09板新

復查及訴願之提起,分別適用不同法定期限起算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不服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不服,可循序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營利事業應注意提起復查及訴願之法定期限起算日並不相同,以維護自身行政救濟之權利。

該局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核定應補稅額100,000元,該公司對核定內容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102715)之翌日起30日內(102814)申請復查,該局於作成復查駁回決定後,將復查決定書併同酌延繳款日期(酌延至1021215)之繳款書送達(送達日:102121)甲公司,該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1021231)內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該公司誤以為提起訴願期間與復查階段相同,於該局重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103114)提起訴願,而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乃據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應特別注意申請復查及訴願法定期限之起算日並不相同,以免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不受理之不利益決定,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

(聯絡人:法務一科龍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40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4/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