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8 17:23:59板新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不相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不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在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要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起算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次日」為起算日,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與繳款書記載的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1年3月25日接獲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限101年4月16日,甲公司在101年5月14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1年7月25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在101年7月5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應在101年8月4日前提起訴願,不過甲公司誤以繳款書的繳納期限屆滿次日(100年7月26日)起算,遲至101年8月23日才提起訴願,因為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並不相同,請注意兩者的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的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彙總編號:10110-1702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