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24 12:00:58夜貓子
總額預算制下之醫師不作為
文 / 林萍章教授
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教授
長庚大學醫學系臨床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
今年初,健保局和有意願的醫院簽約,實施個別總額自主管理,依各院去年最後一季的業務量,預估出今年的給付總額,成長幅度最高4%,這些醫院等於有了「保障給付」,但不表示就此可「高枕無憂」,因為各院業績若達預估目標,健保給付當然沒有問題,若未達目標,則依做到的部份給付,一旦業績衝過頭,多出來的部分健保不埋單,醫院要自行吸收。為免多做多賠,已有醫師在業績達到目標後,便把患者手術延到下一季,甚至將住院患者「拱手讓人」,也有醫院打算取消夜診和假日門診,以保障給付總額不縮水。
然而,這是否會造成極需醫療救助的病人,延長其病痛期,增加其手術危險性及手術併發症,甚至造成病人在等待手術時死亡呢?在此種情況下,醫師的不作為(把患者手術延後),是否可免受刑法之責罰?
刑事訴訟對於醫療糾紛案件,多以過失犯罪討論。在一般人觀念裡,醫療過失通常僅止於對積極作為的過失部分(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加以歸責。
例如,醫師為病人治療時,對病人注射藥劑,由於疏於注意,未使用正確藥物,而給予錯誤藥物,以致病人死亡。其實,刑法對「過失」有下列情形: 刑法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認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益以刑法第十五條: 「對於一定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對於可防止之事故負有防止義務者,若疏於注意而未盡防止之責,則是不作為的過失。亦即,在過失犯之情形,亦存在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如前例,醫師給予錯誤藥物,以致造成病人死亡,為醫師過失的作為行為;但若以應使用正確藥物的觀點言之,對於正確藥物之不作為,則為醫師過失的不作為行為。
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有下列條件:
(一)、必須存在有一個法律所著重的行為:例如:外科醫師應正確切除病灶。所謂的不作為,即不作可避免發生不利結果之行為。例如:外科醫師延後手術,使病情惡化。
(二)、必須存在有發生侵害結果之避免的可能性(又稱為行為可能性)。例如:有足夠人力設備使手術正常進行。
(三)、行為人必須對於個別的被害人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例如:病人之外科主治醫師。
(四)、關於不作為的情形,其必須與過失積極行為,具有等價關係。例如,外科醫師延後手術,病人在等待手術時死亡。對已經存在的積極危險(病人若不手術,會有生命危險),醫師的不作為(不及時手術),使病人死亡。對於此種不作為,因醫師對於病人的生命危險,居於保證人地位,則此種消極之不作為,可謂與積極的作為同等評價。
不作為過失所著重的是對於不作為行為的歸責,應該是指,尚未有損害結果出現之前的避免不利結果發生之不作為。
例如:在尚未亡羊之前(例如心臟病人病況尚可時),而為補牢(及時使病人接受開心手術)。此種補牢的行為自有防止結果出現(病人因心臟衰竭而死亡)之可能性。若此時設若仍末為補牢,即不及時手術之不作為(因業績達到目標後,便把病人手術延後),方為法律非難的重點。
從而,在總額預算制下,若醫師在業績達到目標後,便把患者手術延到下一季,造成極需醫療救助的病人,延長其病痛期,增加其手術危險性及手術併發症,甚至造成病人在等待手術時死亡時,將受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死罪。
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教授
長庚大學醫學系臨床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
今年初,健保局和有意願的醫院簽約,實施個別總額自主管理,依各院去年最後一季的業務量,預估出今年的給付總額,成長幅度最高4%,這些醫院等於有了「保障給付」,但不表示就此可「高枕無憂」,因為各院業績若達預估目標,健保給付當然沒有問題,若未達目標,則依做到的部份給付,一旦業績衝過頭,多出來的部分健保不埋單,醫院要自行吸收。為免多做多賠,已有醫師在業績達到目標後,便把患者手術延到下一季,甚至將住院患者「拱手讓人」,也有醫院打算取消夜診和假日門診,以保障給付總額不縮水。
然而,這是否會造成極需醫療救助的病人,延長其病痛期,增加其手術危險性及手術併發症,甚至造成病人在等待手術時死亡呢?在此種情況下,醫師的不作為(把患者手術延後),是否可免受刑法之責罰?
刑事訴訟對於醫療糾紛案件,多以過失犯罪討論。在一般人觀念裡,醫療過失通常僅止於對積極作為的過失部分(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加以歸責。
例如,醫師為病人治療時,對病人注射藥劑,由於疏於注意,未使用正確藥物,而給予錯誤藥物,以致病人死亡。其實,刑法對「過失」有下列情形: 刑法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認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益以刑法第十五條: 「對於一定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對於可防止之事故負有防止義務者,若疏於注意而未盡防止之責,則是不作為的過失。亦即,在過失犯之情形,亦存在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如前例,醫師給予錯誤藥物,以致造成病人死亡,為醫師過失的作為行為;但若以應使用正確藥物的觀點言之,對於正確藥物之不作為,則為醫師過失的不作為行為。
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有下列條件:
(一)、必須存在有一個法律所著重的行為:例如:外科醫師應正確切除病灶。所謂的不作為,即不作可避免發生不利結果之行為。例如:外科醫師延後手術,使病情惡化。
(二)、必須存在有發生侵害結果之避免的可能性(又稱為行為可能性)。例如:有足夠人力設備使手術正常進行。
(三)、行為人必須對於個別的被害人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例如:病人之外科主治醫師。
(四)、關於不作為的情形,其必須與過失積極行為,具有等價關係。例如,外科醫師延後手術,病人在等待手術時死亡。對已經存在的積極危險(病人若不手術,會有生命危險),醫師的不作為(不及時手術),使病人死亡。對於此種不作為,因醫師對於病人的生命危險,居於保證人地位,則此種消極之不作為,可謂與積極的作為同等評價。
不作為過失所著重的是對於不作為行為的歸責,應該是指,尚未有損害結果出現之前的避免不利結果發生之不作為。
例如:在尚未亡羊之前(例如心臟病人病況尚可時),而為補牢(及時使病人接受開心手術)。此種補牢的行為自有防止結果出現(病人因心臟衰竭而死亡)之可能性。若此時設若仍末為補牢,即不及時手術之不作為(因業績達到目標後,便把病人手術延後),方為法律非難的重點。
從而,在總額預算制下,若醫師在業績達到目標後,便把患者手術延到下一季,造成極需醫療救助的病人,延長其病痛期,增加其手術危險性及手術併發症,甚至造成病人在等待手術時死亡時,將受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