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05 00:18:32夜貓子
結紮後還可以懷孕生子?談手術結果之可預測性與不可預測性
( 作者 : 黃育杉 律師 )
醫生為一位老公做了一次結紮手術,但是結紮後才幾個月,老婆還是懷孕了,老公不解,還一度懷疑是老婆紅杏出牆。
經查,原來是執行的結紮手術失敗,夫妻倆決定要討個公道,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負責為這位老公結紮的醫師表示,男性的結紮手術,成功\\\率本來就不是百分之百....
<解析>
一、何謂「損害賠償責任」?
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益受有損害者,該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外,原則上,該行為人應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或因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違背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所發生。
二、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
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所謂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金錢給付為例外賠償者,於請求時,併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利息。
損害賠償雖可回復原狀,但若刻予義務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對受害人緩不濟急,若義務人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緊急者,受害人亦僅得先自資代行回復後,再向義務人請求因代行所支出之費用。
因此,我國民法規定,受害人向加害人為請求時,得請求義務人(即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
然而,損害賠償除方法外,其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因既存財產減少,或因身體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因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若無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即能取得之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
除財產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之外,我國民法中尚有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規定,此乃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屬無法依財產價值計算之損害,本新聞事例即是。
三、結紮失敗之醫療糾紛,是否為損害?
如果,損害的觀念是指受害人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不利益;反面解之,無不利益之結果者,即無損害可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結紮失敗,其與當事人想像結果間有所差異,究為何種損害性質?
試論,某人是否因為家多一子,而蒙生一輩子不快樂的痛苦,因而認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而主張人格權受損害,並以多一子之結果與醫師結紮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理由向醫師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人格權受損害之慰撫金?
但依社會常念,家有一子,應如獲至寶,在此例中若主張人格權受損害,似屬邏輯矛盾。
再試論,從契約對價的概念思考,醫師應對其手術後當事人之生理運作,負醫療後結果期待不偏差之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醫師專業判斷、臨床經驗告知,或不可歸責於醫師而屬當事人自己生理或身體既已存在之不完全,所引生手術後與期待差異之結果,除以之外,醫師應負醫療行為對價給付的瑕疵責任,即結紮失敗的不完全給付責任。
然而,手術行為之結果,含有可預測性與不可預測性,視臨床經驗而定。
一般所謂之醫療疏失,應屬可預測性的過失。
然而,臨床經驗欠缺,包括主觀的欠缺(醫師個別醫術上之經驗欠缺)與客觀的欠缺 :
1、醫學上尚不多見,且屬無法有效醫治者。
2、屬受醫療者本身之問題,所衍生之病發
前者,醫師應負專業瑕疵之無過失責任,即醫師應負完全責任;後者,視具體情形,如醫師仍有欠缺一般醫療救護措施或判斷之欠缺而屬重大者,仍應負過失責任。
但責任之輕重,仍應參酌緊急措施與手術前告知與否後之判斷,此乃從對價性債法的概念論究,面對可能瑕疵醫師應盡事前告知義務,預有緊急狀況,於未能求得受醫療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或告知之情形下,醫師應做有利受醫療者於緊急管理措施。
結紮手術並非緊急醫療,如果失敗是屬主觀欠缺,而醫師又無善盡告知者,醫師應負瑕疵責任;如果是屬受醫療者本身問題之客觀欠缺,而醫師又已盡成功\\\機率告知者,則不負責任。
然而,前者瑕疵責任對受醫療者所謂之損害,又該彌補?單純的從單一醫療結果論,結紮失敗之損害,屬無法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彌補。
結紮失敗對受醫療者而言,如前所論,應無加損害之問題,損害賠償應以醫療之對價給付為上限(即退費)。
至於,受醫療者對於結紮失敗之其他主張,例如「因結紮失敗,致生子女養育費(財產上之損害),或墮胎費(是否合法墮胎,仍應以優生保健法做判斷),或精神心理上之慰撫(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損害賠償之不當擴大,已脫離損害賠償之原則,應非請求權之範圍。
醫生為一位老公做了一次結紮手術,但是結紮後才幾個月,老婆還是懷孕了,老公不解,還一度懷疑是老婆紅杏出牆。
經查,原來是執行的結紮手術失敗,夫妻倆決定要討個公道,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負責為這位老公結紮的醫師表示,男性的結紮手術,成功\\\率本來就不是百分之百....
<解析>
一、何謂「損害賠償責任」?
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益受有損害者,該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外,原則上,該行為人應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或因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違背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所發生。
二、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
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所謂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金錢給付為例外賠償者,於請求時,併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利息。
損害賠償雖可回復原狀,但若刻予義務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對受害人緩不濟急,若義務人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緊急者,受害人亦僅得先自資代行回復後,再向義務人請求因代行所支出之費用。
因此,我國民法規定,受害人向加害人為請求時,得請求義務人(即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
然而,損害賠償除方法外,其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因既存財產減少,或因身體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因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若無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即能取得之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
除財產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之外,我國民法中尚有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規定,此乃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屬無法依財產價值計算之損害,本新聞事例即是。
三、結紮失敗之醫療糾紛,是否為損害?
如果,損害的觀念是指受害人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不利益;反面解之,無不利益之結果者,即無損害可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結紮失敗,其與當事人想像結果間有所差異,究為何種損害性質?
試論,某人是否因為家多一子,而蒙生一輩子不快樂的痛苦,因而認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而主張人格權受損害,並以多一子之結果與醫師結紮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理由向醫師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人格權受損害之慰撫金?
但依社會常念,家有一子,應如獲至寶,在此例中若主張人格權受損害,似屬邏輯矛盾。
再試論,從契約對價的概念思考,醫師應對其手術後當事人之生理運作,負醫療後結果期待不偏差之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醫師專業判斷、臨床經驗告知,或不可歸責於醫師而屬當事人自己生理或身體既已存在之不完全,所引生手術後與期待差異之結果,除以之外,醫師應負醫療行為對價給付的瑕疵責任,即結紮失敗的不完全給付責任。
然而,手術行為之結果,含有可預測性與不可預測性,視臨床經驗而定。
一般所謂之醫療疏失,應屬可預測性的過失。
然而,臨床經驗欠缺,包括主觀的欠缺(醫師個別醫術上之經驗欠缺)與客觀的欠缺 :
1、醫學上尚不多見,且屬無法有效醫治者。
2、屬受醫療者本身之問題,所衍生之病發
前者,醫師應負專業瑕疵之無過失責任,即醫師應負完全責任;後者,視具體情形,如醫師仍有欠缺一般醫療救護措施或判斷之欠缺而屬重大者,仍應負過失責任。
但責任之輕重,仍應參酌緊急措施與手術前告知與否後之判斷,此乃從對價性債法的概念論究,面對可能瑕疵醫師應盡事前告知義務,預有緊急狀況,於未能求得受醫療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或告知之情形下,醫師應做有利受醫療者於緊急管理措施。
結紮手術並非緊急醫療,如果失敗是屬主觀欠缺,而醫師又無善盡告知者,醫師應負瑕疵責任;如果是屬受醫療者本身問題之客觀欠缺,而醫師又已盡成功\\\機率告知者,則不負責任。
然而,前者瑕疵責任對受醫療者所謂之損害,又該彌補?單純的從單一醫療結果論,結紮失敗之損害,屬無法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彌補。
結紮失敗對受醫療者而言,如前所論,應無加損害之問題,損害賠償應以醫療之對價給付為上限(即退費)。
至於,受醫療者對於結紮失敗之其他主張,例如「因結紮失敗,致生子女養育費(財產上之損害),或墮胎費(是否合法墮胎,仍應以優生保健法做判斷),或精神心理上之慰撫(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損害賠償之不當擴大,已脫離損害賠償之原則,應非請求權之範圍。
師生.你好.我有問題想問你.我去你5月結紮了,可是現在想生小孩.我該怎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