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之種類
(一)學理區分:
1.貨幣性機構:可創造存款貨幣之金融機構,如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基層金融機構之農會信用部與漁會信用部等,能吸收存款並承作放款之機構,稱為存款貨幣機構(Deposit money banks)。
2.非貨幣機構:不可創造存款貨幣之金融機構,如票券公司因不吸收存款故不能創造存款貨幣,中華郵政儲匯處因不承作放款業務,均非屬貨幣性金融機構。
(二)銀行法區分:依我國銀行法第20 條規定,銀行分為下列三種,其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名稱中表示:
1.商業銀行: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2.專業銀行:係指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中、長期信用之供給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前項所稱專業信用,分為下列各類:
(1)工業信用: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稱之為工業銀行。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須中、長期所需信用為主要業務。我國目前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與台灣工業銀行提供工業信用。
(2)農業信用: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稱之為農業銀行。農業銀行以調節農村金融,以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信用為主要任務。我國目前有農業金庫及農漁會信用部提供農業信用。
(3)輸出入信用: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須之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目前我國有中國輸出入銀行。
(4)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其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我國原有之中小企業銀行因陸續改制為商業銀行或被其他銀行併購,目前僅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家。
(5)不動產信用: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國人有將土地銀行稱之為不動產專業銀行,實質上只是承作之不動產融資比例較多而已,其經營之內容與一般商業銀行並無太大差異。
(6)地方性信用: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原台北市銀行及高雄市銀行為典型之國民銀行,但自其可跨區經營及合併後已成為全國性之銀行,目前信用合作社仍有經營區域之限制,提供地方性信用。
3.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目前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業法第60條規定,應於89年7月21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信託業法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一定期限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我國原有的信託投資公司,一部份改制為商業銀行;一部份併入其他銀行,自97年12月27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亞洲信託公司後,台灣已無信託投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