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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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者:
(一)倘其設置符合下列情形,其電能躉購費率應分別按下列各目規定加成計算(1+加成比例),以四捨五入取小數點至第四位計算之: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四。
2.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三。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設置於臺東縣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八。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輸配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特高壓升壓站者,依附表五加計額外費率。數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同一特高壓升壓站,適用首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輸配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同意備案時之額外費率;特高壓升壓站有擴充容量之情形,適用擴充後首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輸配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同意備案時之額外費率。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符合「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或「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但同時符合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者,不累積加計額外費率。
6.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土地使用目的,非附屬於既有建築物或設施,依相關法規免請領雜項執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屋頂型或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1)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申請農業用地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農業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附表三之費率加計一地兩用型態及其他依附表四之額外費率。
(2)經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要求規範於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適用附表三之地面型費率加計一地兩用型態及其他地面型之額外費率。
(3)經中央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作業參考模式」規範之「一般戶外球場增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或「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施作類型,於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者,適用附表三之地面型費率加計風雨球場型態及其他地面型之額外費率;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符合前開規定並施作金屬浪板者,再加計金屬浪板額外費率。
7.適用第六目之一規定之屋頂型、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以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依附表四加計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
8.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繳納均化併網單價費用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