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公司歇業,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勞保)嗎?
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公司歇業,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勞保)嗎?
【解析】
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2年 11月14日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業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停止適用,是公司歇業,保險人業不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勞保)了。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5年01月05日95年度判字第00010號判決(註一)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01月05日95年度判字第00010號判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是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不得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等情事,即逕就有工作事實之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是保險人得否就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應根據勞工保險制度屬在職保險之本質,即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工作事實,易言之,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勞工身分為斷。」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