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03 23:28:55 落葉之楓

【法律常識】發生虐童事件初期,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置?

 

【法律常識】發生虐童事件初期,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置?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甲把三歲傅姓幼童當玩具般渾身刺青、虐待致死,竟辯稱刺青不會痛,檢察官找刺青師傅作證「吐槽」,甲才低頭無言。檢察官認為甲殘暴虐童,昨依傷害致死罪嫌起訴求處無期徒刑。請問事件發生後,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置(註一)?


【解析】

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第1項第3款)。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3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37絛第1項、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任何人身心虐待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通報(註二);「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開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註三),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更甚者,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及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註四)(註五);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換言之,發生虐童事件初期,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應為下列處理。
一、 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開案件時:
應立即處理(註六),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二、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及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三、 安置期間: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416日 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關虐待兒童的法律問題~()
註二: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註三: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註四: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註五:惟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參照)。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參照),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參照)。
註六:同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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