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9-10 21:42:00 落葉之楓

【法律常識】教唆他人犯罪,是教唆犯

【法律常識】教唆他人犯罪,是教唆犯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前幾天新聞報導,一位曾任檢察官公職,後來轉業的柯姓律師,又因案中案被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提起公訴。這位柯姓律師的大名最近經常在平面媒體的社會版中出現,只要稍微注意一下,就可以看得到。一個人能夠被媒體記者盯上,讓他的大名經常上報,至少他的行事在記者眼中具有可讀性,不管是正面的新聞或者是負面的新聞。普羅大眾若要想自己的名字在報端出現,還真的不容易!不過這位律師的大名上報,讓我們看到的,都是關於負面的報導。前些日子是關於他本人涉及的一些與擔任公職有關的不法金錢所得,被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目前仍在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這次新聞曝料,雖然與前案有關,卻是一個新的獨立犯罪。原來這位柯姓律師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得到一筆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的不明資金,為了掩飾不法,商請他的江姓女友的姊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使用。後來因涉及刑事案件,江姓女友為檢調機關調查,柯姓律師深恐東窗事發,多次打電話給這位江姓女友,與她串證,並指導她對檢察官或法官的訊問時的應對之道,並分析案情可能的發展,教唆她作偽證。江女對柯姓律師倒非常相挺,願意配合演出。不過事與願違,江女後來被查出是作偽證,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由於江女的作偽證是受到柯姓律師的教唆,檢察官等候江女的偽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才於日前將柯姓律師以教唆偽證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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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短短的新聞報導中,夾雜了兩個平常少見的法律名詞,第一個是「教唆」,第二個是「偽證」。「教唆犯」是刑法總則所規定的「共犯」形態中的一種,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刑法總則修正後的第二十九條是這樣規定的:「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法條中所稱的「他人」,是指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以說教唆犯是共犯的形態的一種,道理就在這裡,因為只有自己一個人,是不可能自己教唆自己去犯罪,必須要有他人也就是「被教唆人」的存在,否則就不會成立教唆罪。另外,教唆犯是教唆本無犯意的人去犯罪,如果被教唆人本來就有犯罪的意思,經教唆人一提,兩個人的犯意湊合一致,那是共同犯罪,屬於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正犯」的範圍,不算是教唆犯。修正前的刑法認為教唆犯惡性重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在第二十九條還訂有第三項的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可知當時的刑法規定,係採共犯獨立性的立場,側重處罰教唆犯的惡性,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的立場有違,也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的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此次修法,改採德、日刑法多數見解的共犯從屬性說中的「限制從屬形式」的立場,以共犯的成立係以正犯的存在為必要,因此正犯也就是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屬相當。至於有責性的判斷,則依個別的從犯或共犯的情節來判斷。因此將原條文第三項所規定對於失敗的教唆與無效的教唆處罰刪除。至於第二項除文字稍有修正外,仍維持為「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依修正後的法條來看,教唆的行為人雖對被教唆人實行教唆,被教唆人不接受教唆,或聽取教唆後不去實施犯罪,教唆者尚無任何刑責可言。由此可知,當初檢察官將江女依偽證罪提起公訴的時候,早已知江女是受到柯某的唆使而出來偽證,一直等到江女的偽證罪判決確定,才將柯某的教唆偽證罪提起公訴,原因也就在此。

有關偽證罪的處罰法條,是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訂的犯罪,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法條的規定來看,犯了這罪的刑罰,就是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也不能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繳些錢就沒事,不必去坐牢,因為這罪的最重本刑是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算是一種重罪。另外,依法條規定的犯罪要件,犯這罪的人,必須具備特定的身分,也就是「證人、鑑定人與通譯」不具有這種身分的人,是不會犯這種罪的。而具有這種身分的人必須要在法院審判中或者在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的陳述。所謂具結,說白一點就是書寫「切結書」,供前具結就是在切結書中載明要說的話句句真實,供後具結是指以上所說並無半點虛假,否則願接受偽證罪的處罰。這是偽證罪必經的手續,如果沒有具結,也不成立偽證罪。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7月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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